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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二审案
来源:刘蕴增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24
浏览量:1597

一、案情及诉讼过程简介:

该案经过一审审理过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票某经销处享有票据追索权,判决四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并且计付利息。

随后,原审被告大连市某公司提起了上诉,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上诉人认为,汇票到期日为 2021 年9月25日,被上诉人于2021 年9月23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该指令已提交成功,但该系统显示:“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9月24日再次提示付款,状态为“被银行拒绝”,9月27日再次提示付款,状态为 “被银行拒绝”,被上诉人在汇票到期日前被拒付。是因为被上诉人自身的操作失误才导致这一系列后果,并且该上诉人仍坚持之前一审过程中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已丧失了该票据的追索权,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此外,上诉人称出票人的资金处于政府监管状态,能否承兑不仅不取决于上诉人,也不取决于恒大集团,而取决于政府对监管资金的使用,如果政府同意从监管资金进行承兑是可以承兑的,现阶段要求上诉人承担票据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笔者在得知上诉内容之后,就知晓了对方的意图,上诉人其实并未找到切实可行的证据来支撑自己的诉求,而只是一味的强行辩驳,笔者认为其诉求无法成立,因为上诉人依据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与《票据法》抵触,该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属于规章性质,根据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法律冲突解决原则,《票据法》有更高的法律效力,上诉人适用的规定是不当的。而对于上诉人声称出票人资金处于政府监管转态,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没有事实依据,是凭主观想象虚构了上述事实,显然是错误的,也是不能成立的。

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强调公平一词,笔者认为案涉汇票的流转,是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的。但笔者作为被上诉人,认为既然上诉人作为背书人在案涉汇票上签名了,上诉人就应该承担“票据付款不能”时的付款责任。所以上诉人一方面在票据背书过程中获取交易利益,另一方面在票据付款不能时,拒不承担票据责任,再谈什么“公平”,纯属无稽之谈。并且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及原审的另外几个被告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能够证明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界面的相关证据,认为一审提交的界面中无法展示案涉汇票的详细票号。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笔者根据法院的要求,决定补充证据,采取了以下行动:一是笔者与委托人火速找到与案涉汇票相关的银行方,希望银行能够出具电子汇票的纸质打印件并在汇票打印件上盖章,但是无论笔者怎么争取,银行都不同意在打印件上盖章,针对这一情况,笔者多次与法院沟通,但哪怕法院亲自到银行申请,也无法获取,此行动宣告失败;二是征得法院同意,拟获取能够当庭展示案涉汇票在电子系统的操作状态方面的证据。此行动存在一些难点,如:由于该案从起诉再到现在二审阶段,已经过去了一年多的时间,系统上的一些信息已经被覆盖;但因为该票据电子系统仍在,笔者与委托人重新操作该各系统,查找案涉票据信息,经仔细核对、对比,笔者截取了目前很多案涉汇票在该系统操作的界面截图,通过其中一张在2021年10月28日的操作图上的信息,完整的展示了案涉汇票的票号,证明了原告曾在9月23、24、27日提示请求付款,上述三次操作符合《票据法》要求的“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的操作要求,依据此证据,彻底将上诉人的诉求驳回;

第二次庭审中,通过出示、演示票据电子系统操作,出示上述系列截图,证实目前该汇票的状态已经更改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更完美的支持笔者的诉讼请求。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至此,票据追索权一案胜利落幕。当事人也对笔者表示了深深的谢意。

二、律师点评:在本案中,二个难点始终贯穿其中,第一是找准原告要取得胜诉,本案在法律规定上的关键点,看原告围绕该法律关键点还有哪些不足;第二就是围绕上述法律关键点获取证据,尽最大努力获取证据,用证据说话,来证实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票据追索案件本身就比较少见,电子票据更是难遇,笔者作为承办律师,并未草草了事,一直坚持收集证据,不断的与银行、法院之间进行沟通,从未放弃,最终在二审中,用最直接的证据有力的驳斥了几位被告律师,获得胜诉。

三、律师建议:1、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不能放弃的就是证据的收集,要从案件的整体出发保存证据,才能做到临危不乱,更完美的解决纠纷。2、律师不仅要详细了解案件进展,更要积极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法律知识的掌握,从根源上帮助当事人解决问题。3、律师也要注意与法官的沟通交流,良好的交流有利于法官了解事情的真实情况,也能促进案件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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