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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岗降薪的决定须具有经营上之必要性

作者:史金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3-05-22 18:03 浏览量:1772

rg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刘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rg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liXX,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rg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g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rg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g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rg控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及2022年3月、4月工资;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撤销被上诉人原工作岗位所属的整体部门,使得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事实上不可行。在上述背景下,上诉人不得不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系上诉人合理、合法行使企业用工自主权,符合就业促进法第八条的规定,且本次岗位调整经过工会委员会的讨论通过,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存在被上诉人入职时未为其缴纳社保的情形,但此后补正并持续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未向上诉人主张补缴,而依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有违诚信原则。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出勤情况足额支付工资报酬。

刘X未作答辩。

rg控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rg控股公司不需向刘X支付经济补偿116203元;2.判令rg控股公司不需向刘X支付工资8675.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于2006年8月22日入职rg控股公司,rg控股公司自2009年6月开始为刘X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8月1日,rg控股公司与刘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法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情况出现时止,刘X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员。

2022年3月3日,rg控股公司将刘X工作岗位由稽查队废钢稽查二课管理员调整为喷煤二课喷煤操作技术员。

2022年3月8日,刘X向rg控股公司送达《异议书》,称因公司未经协商任意调岗、降职、降薪,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恢复刘X原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

2022年4月11日,刘X向rg控股公司送达《通知书》,以rg控股公司存在违法强制调岗、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为由,通知rg控股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4月11日之后,刘X未再到rg控股公司上班。一审法院认定rg控股公司与刘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11日解除。rg控股公司向刘X发放2022年3月工资1558.20元,4月工资未发放。rg控股公司与刘X均认可刘X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7286元,应发月平均工资801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申请人刘X与被申请人rg控股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9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2〕第2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16203元;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8675.50元;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X于2006年8月22日入职rg控股公司,但rg控股公司自2009年6月才开始为刘X缴纳社会保险费,rg控股公司未能就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关于刘X主张的rg控股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22年3月3日,rg控股公司将刘X工作岗位由稽查队废钢稽查二课管理员调整为喷煤二课喷煤操作技术员,rg控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调岗行为系与刘X协商一致后进行,亦未能就其调岗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举证证明,且刘X表示不同意、不接受调岗,故rg控股公司的调岗行为违法。刘X以rg控股公司违法强制调岗、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与rg控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X自2006年8月22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在rg控股公司工作,刘X主张经济补偿按照14.5个月的工资计算,数额为116203元(8014元/月×14.5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款由rg控股公司向刘X支付。刘X于2022年4月11日离职,但rg控股公司仅向刘X发放2022年3月工资1558.20元,4月工资未发放,rg控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资少发、未发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对刘X的2022年3月、4月工资补发主张予以支持,具体补发数额可参照刘X离职前的实发月平均工资计算,2022年3月工资5727.80元(7286元-1558.20元)、2022年4月工资2009.93元(7286元÷21.75×6),由rg控股公司向刘X支付。

综上所述,rg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rg控股公司与刘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11日解除;二、rg控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经济补偿116203元;三、rg控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2022年3月工资5727.80元、2022年4月工资2009.93元,共计7737.73元;四、rg控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刘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rg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rg控股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及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变更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进行调岗降薪必须具有必要性、合理性、正当性及合法性,并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以证实其所作的调岗降薪的决定须具有经营上之必要性,且不应使劳动者尊严或技能受损,如未降低劳动报酬收入、未影响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便捷性、未超出劳动者的合理预期等。本案中,2022年3月3日,rg控股公司将刘X工作岗位由稽查队管理员调整为喷煤二课喷煤操作技术员,rg控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调岗行为系与刘X协商一致后进行,亦未能就其调岗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举证证明,故rg控股公司的调岗行为违法。刘X于2006年8月22日入职rg控股公司,但rg控股公司自2009年6月才开始为刘X缴纳社会保险费,rg控股公司未能就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刘X以rg控股公司违法强制调岗、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与rg控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刘X于2022年4月11日离职,rg控股公司仅向刘X发放2022年3月工资1558.20元,4月工资未发放,rg控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资少发、未发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参照刘X离职前的实发月平均工资计算2022年3月、4月工资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rg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rg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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