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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王超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19
浏览量:1692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唯,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律师,河南xx(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一部刑诉〔20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唯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唯及其辩护人王超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唯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朱某唯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唯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朱某唯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悔罪,且属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唯在未按照规定佩戴头盔的情况下,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江干区天成路机场路交叉口时,被在现场协助交警管理交通的协警陆某拦下。被告人朱某唯拒不服从现场管理,殴打陆某面部,造成陆某左耳损伤,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唯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陆某、陈某、孙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告知书、鉴定意见告知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朱某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朱某唯在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综上,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唯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唯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时松

人民陪审员  何 某

人民陪审员  潘成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吴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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