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皓律师亲办案例
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原告方,胜诉
来源:宋皓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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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郭某。

  被告:郑州XX置业有限公司。

  郭某向法院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XXX预备买卖协议》,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购房款91850元及利息(利息以91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1月19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19日,为7072.45元);2、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定金交付。2019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业务员的介绍下,向郑州XX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用于购买其所开发的XXXX一期(暂命名)分割商铺,被告出具了收据并载明所收款项为“XXXX定金”。2.原告付款。2019年11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71850元(房款71375元,代缴维修基金475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XXXX预备买卖协议》。合同载明,被告不具备正式销售条件,出卖方最终若未能在买方签订《XXXX预备买卖协议》并交付房款后30日内办理完毕商铺划分手续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出卖方承诺按照买受人已交房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态度消极恶劣,狡辩推诿,分文未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积极办理审批手续,与原告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但是,被告自与原告签订《XXXX预备买卖协议》后,从未告知原告手续办理情况,对于原告多次询问进度也没有应答。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推进工作进度,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房屋分割手续迟迟不办理,也不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交付房屋更是遥遥无期。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活计划与安排。原告无奈,只得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款项及利息,返还双倍定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退款问题,也曾求助于各种渠道维权,但是被告一拖再拖,态度消极。特别是对于定金问题,在有刷卡记录和收据的情况下不愿意退还,混淆概念,推卸责任,无理狡辩,知法违法,试图误导原告,至今仍分文未退。故原告诉至法院。

  郑州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辩称,原告郭某诉请答辩人返还购房款91850元及过高的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

  (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XXXX预备买卖协议》,该预备买卖协议第六条及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四项约定,“约定金额:131375元,付款方式:现金,约定付款时间:2019-11-18,交纳金额:71375元,交纳比例54.33%,付款方式:商业贷款,约定付款时间:2020-5-31,交纳比例:45.67%”、“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屋交付使用前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交金额(人民币肆佰柒拾伍元整,小写¥475元)”。郭某订购房屋总价为:131375元,付款方式为贷款,其于2019-11-18付首付款71375元,维修资金交纳475元,合计:71850元,未办理贷款。故原告诉求中返还已支付购房款91850元及以9185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购房款应为71850元,利息应以原告实际支付金额71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刷卡交纳41605元,于2019年11月18日刷卡交纳3000元、10245元、10000元、7000元。合计:71850元。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郭某向郑州XX置业有限公司分5次刷卡交纳购房款,共计交纳71850元,并不存在原告诉求中所谓的20000元定金,故原告诉求中的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上述《XXXX预备买卖协议》及付款凭证,原告诉请我方退还购房款91850元、支付双倍定金及过高的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 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法院 对双方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2019年11月18日,原告郭某(买受人)与被告XX公司(出卖人)签订《XXXX预备买卖协议》,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二七区京广南路58号院4幢2层0274号房屋,建筑面积7.31平方米,总价款131375元。付款方式:现金71375元,约定付款时间2019-11-18;商业贷款60000元,约定付款时间2020-5-31。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买受人解除协议的,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协议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当日,XX公司出具收据两份。编号NO.8256351的收据显示:交款单位郭某,收款方式支付宝3000+刷卡,人民币(大写)柒万壹仟叁佰柒拾伍元整¥71375,收款事由房款4-2-74。编号NO.8256306的收据显示:交款单位郭某,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大写)肆佰柒拾伍元整¥475,收款事由代收代缴维修基金4-2-74。以上两份收据票面金额共计71850元,且均加盖有被告XX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称2019年11月3日其在XX公司售楼部财务室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并提交编号为NO.3629532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郭某交来XXXX4-2-40定金2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收款人王”。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9年11月3日支付20000元,交易说明为“消费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向该笔交易所涉POS机的办理人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调取上述20000元的详细交易信息。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示证据显示,郭某刷卡20000元所使用POS机的结算人为王某。另查明,2019年6月5日,被告XX公司(委托方)与郑州A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委托郑州A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代理销售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58号XXXX项目一期未售部分商铺,代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A公司按客户实际付款金额18%提取服务费。被告XX公司提交的《XX项目一期商铺请佣表》显示:客户郭某,房号4-2-74,签约日期2019.11.18,签约总价131375,实际首付金额71375,结佣标的71375,结佣标准18%12847。后A公司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与上述《XX项目一期商铺请佣表》中所载佣金金额一致。再查明,A公司(现已注销)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7年2月16日,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股东王某,持股比例100%。

  法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XX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XXXX预备定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中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将符合约定标准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协议。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案涉预备买卖协议。故原告主张解除《XXXX预备定购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 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退还已交纳的购房款71375元、维修基金475元,于法有据,法院 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的,委托代理终止。本案被告与A公司之间的销售代理合同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届满,双方的代理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2019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售楼部财务室支付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后,被告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案涉《XXXX预备买卖协议》,并收取了原告缴纳的房款71375元、维修基金475元。后被告公司亦与A公司就原告郭某购房佣金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被告XX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A公司代理行为的追认。同时,原告郭某作为普通购房人,以其认知水平及日常生活经验,对于在被告售楼部财务室交款并取得相应收据的事实,其不可能、也不应当知道在此种表象下该20000元未实际支付至被告XX公司账户。本案被告XX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也未按约定办理剩余60000元购房款的商业贷款,结合现有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情况,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定金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法院 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91850元(即71375元+475元+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12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与被告郑州XX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XXXX预备买卖协议》;

  二、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定金91850元及利息(以918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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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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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兼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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