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皓律师亲办案例
债务纠纷案例,维护了我方当事人(原告)的合法权益
来源:宋皓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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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被告:王XX。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李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王XX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利息72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720元计算1个月);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系朋友关系。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于2021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后被告支付原告五个月利息,此后未再支付过利息,至今也未归还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XX辩称,其最开始借款大概是在2017年底2018年初,当时借款金额是50000元,该款系以借用原告信用卡的方式借的,后来其偿还了一部分,2018年7月1日其将剩下的36000元借款打了借条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其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720元。其实,其现在欠原告的本金是6000元,因为案外人刘X曾通过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协商由其替刘X偿还原告30000元,该款不计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数额里面,故2018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仍按照36000元出具的,但现在其不想替刘X偿还了,该30000元应为其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应该自己向刘X催要该30000元。另外,借条约定每月720元的利息是按照36000元本金计算的,其实际拖欠原告本金6000元,所以利息1月应为120元(本金6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即每月利息120元),超出利息的还款应算作偿还的本金。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王XX向李XX借款36000元。当日,王XX向李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王XX于2018年7月1日向出借人李XX借款36000元,借期三年,到时一次还清。因王XX未按期还款,王XX于2021年7月1日再次向李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王XX于2018年7月1日向出借人李XX无息借款36000元,借期三年,现已到归还期,因不能按期归还,本人自愿自2021年7月起,每月付给李XX720元利息,每月十五日前以微信转账形式付款给李XX,如逾期违约,必须违约当月归还借款36000元整,本次延续借款日期到2021年12月3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36000元。借款人:王XX2021年7月1日。

  另查明,2018年6月23日,被告委托案外人贾XX于向原告转账3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XX已经按照2021年7月1日借条约定支付了原告5个月的利息,每月720元,共计3600元。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向原告李XX借款,有李XX出具两张借款、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委托案外人贾XX于2018年6月23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后王XX于2018年7月1日向李XX出具36000元的借条,又于2021年7月1日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且按照2021年7月1日借条约定按照每月720元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根据现有证据和常理推断,被告委托贾XX于2018年6月23日向原告转账的30000元与本案借款36000元无关联。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所述,被告委托贾XX于2018年6月23日向原告转账的30000元,系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替刘X偿还的款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已经达成合意且已经实际履行,亦不可随意撤销。综上,被告王XX借原告李XX的本金应为36000元。

  关于被告王XX按照2021年7月1日借条约定已支付原告5个月的利息,每月720元,共计3600元的性质以及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法院认为,按照2021年7月1日借条约定推算,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被告已偿还利息超出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应视为偿还的本金。经核算,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2276元,本金1324元,尚欠原告本金3467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尚欠本金346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34676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46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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