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皓律师亲办案例
为九原告成功拿回劳务费
来源:宋皓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29
浏览量:2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王X、郭X、王X1、常X、许X、许X1、许X2、许X3。

  被告:河南甲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郑州乙房地产公司。

  作为九原告的代理人,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杨X、王X、郭X、王X1、常X、许X、许X1、许X2、许X3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杨X劳务费10520元及利息、原告王X劳务费63790元及利息、原告郭X劳务费18790元及利息、原告王X1劳务费52540元及利息、原告常X劳务费6780元及利息、原告许X劳务费20280元及利息、原告许X1劳务费4530元及利息、原告许X2劳务费10520元及利息、原告许X3劳务费9760元及利息(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5月3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2.被告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甲公司雇佣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南荆路乙某项目从事水电工作,原告进驻时间为2019年8月份至2020年11月施工结束。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乙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甲公司,原告施工结束后,多次向被告甲公司讨要劳务费,2021年3月1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出具《项目工资表》和《承诺书》一份,九名原告均为水电班组工人,劳务费共计263000元,至今被告仍有19751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令如诉。

  被告甲公司辩称,一、本案缺少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追加。本案中,被告甲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彭某、刘某招用的工人,对原告是否欠工资以及欠付多少,都是由二人进行结算的。被告甲公司从未直接与原告方发生雇佣关系,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依法予以追加。二、原告杨X等9人与被告甲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甲公司不欠原告的工资。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以劳务关系作为向被告主张工资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首先,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应看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人身隶属关系。在本案中,被告甲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分包给刘某、彭某,原告等人由二人招用至案涉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工作由刘某、彭某二人安排管理,工资也由二人发放,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接受被告甲公司的考勤、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原告与被告甲公司之间

  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基于劳务关系向被告主张拖欠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对全部水电工资的结算,而非单个个人工资。该承诺书,在众多案件中反复、多次使用,原告诉状中也自认“部分工人分开起诉”。同一份证据多次多人使用,不能每个人拿着这个承诺书都可以向被告要求支付。这个承诺书也不是向原告出具的。且与原告起诉金额也不相符,是否欠原告工资?究竟欠多少?被告甲公司并不知情。被告甲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单独的工资结算,原告是彭某、刘某雇佣的工人,二人承诺支付工人工资并承担法律责任。刘某、彭某与被告甲公司没有隶属关系,被告甲公司已经向彭某、刘某支付款项高达1000多万元。如果欠付原告工资也应当向刘某、彭某主张。四、原告出具的证据工资表不能作为向被告甲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该工资表是彭某、刘某作为用工主体向被告甲公司申请,每次被告甲公司都进行了支付。不存在欠付原告工资的问题。原告自己提供的工资表中也显示原告已经签字领取。原告再以此主张工资未付没有事实依据。五、被告甲公司并非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即业主方,发包方未与被告甲公司未进行工程总结算,尚欠被告甲公司数千万元工程款,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此,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乙公司应当承担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甲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

  被告乙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即本案系因欠付劳务价款引发的纠纷。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参与劳务并不知情,更未授权总包单位发包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并未雇佣被答辩人从事任何生产经营工作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换言之,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基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或事实上的关联性,被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在劳务纠纷背景下,对被答辩人的身份应定性为雇工,而非实际施工人,因此其所主张的钱款为劳务价款。作为被雇佣方,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同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及《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有关精神,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在本案中,显然被答辩人并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且未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材料,因此其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只有实际施工人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且根据《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有关精神,已经认定《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的施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没有实质性影响,也不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再次突破。因此,被答辩人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资,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且被答辩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的行为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乙公司将郑州乙某E3项目总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甲公司。2021年3月16日,彭某、刘运清制作《郑州乙某E3地块项目结算工资表》,载明原告杨X、王X、郭X、王X1、常X、许X、许X1、许X2、许X3的剩余工资分别为14000元、85000元、25000元、70000元、9000元、27000元、6000元、14000元、13000元,被告甲公司加盖其某锦悦苑项目部的印章。同日,被告甲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对水电班组工人工资在所有账目核对完成并支付手续完善,承诺在2021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水电班组工人剩余工资1202195元。2021年6月30日,被告甲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1年7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水电班组工人剩余工资902195元。2021年7月2日,被告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向原告杨X、王X、郭X、王X1、常X、许X、许X1、许X2、许X3转账3480元、21210元、6210元、17460元、2220元、6720元、1470元、3480元、3240元。

  法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郑州乙某E3地块项目结算工资表》《承诺书》、转账记录及庭审查明事实,被告甲公司应向原告杨X支付劳务费10520元(14000元-3480元)、向原告王X支付劳务费63790元(85000元-21210元)、向原告郭X支付劳务费18790元(25000元-6210元)、向原告王X1支付劳务费52540元(70000元-17460元)、向原告常X支付劳务费6780元(9000元-2220元)、向原告许X支付劳务费20280元(27000元-6720元)、向原告许X1支付劳务费4530元(6000元-1470元)、向原告许X2支付劳务费10520元(14000元-3480元)、向原告许X3支付劳务费9760元(13000元-3240元)及利息(以各自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2021年12月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因被告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支付劳务费10520元、向原告王X支付劳务费63790元、向原告郭X支付劳务费18790元、向原告王X1支付劳务费52540元、向原告常X支付劳务费6780元、向原告许X支付劳务费20280元、向原告许X1支付劳务费4530元、向原告许X2支付劳务费10520元、向原告许X3支付劳务费9760元及利息(以各自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2021年12月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合同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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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皓律师兼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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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宋皓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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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兼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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