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皓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装修款合同纠纷案例
来源:宋皓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29
浏览量:36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

  被告:河南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

  原告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X公司偿还原告房屋装修款116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在对偿还装修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于2021年3月20日通过被告河南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人员高某介绍转款41400元给被告张某,作为部分装修款。后被告河南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郑州市X区X小区南院5-XXXX号房屋进行装修,但是尚未完工。2021年7月1日,原告付装修尾款11600元给被告河南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高某,高某并未将该款项交予公司。被告河南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完成原告装修工程中未完工部分,原告只得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装修。

  根据《民法典》规定,高某作为公司业务人员,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即收取尾款行为有效。由于没有实际完成装修,被告河南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116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是原告第一笔装修款项的实际收款人,并在收款后进行了装修。且被告张某是郑州诺瑞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投资人,而郑州诺瑞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又是河南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由此可见,张某和河南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为河南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关联关系人,应当对偿还原告116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庭后口头辩称:X公司未收到原告转账的11600元,该款系案外人高某收取。高某是独立设计师,X公司系经高某介绍认识原告,高某向原告发送X公司的收款二维码(该二维码绑定的是X公司业务员即本案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收取原告41400元,后为原告提供了装修,且X公司只收取了原告总价款的80%即上述41400元,但已进行了90%的装修。后续尾款11600元,是在X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高某私自收取。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某辩称:这件事和我没有什么关系,这是原告和公司的事情,我只是X公司的员工,我收取的第一部分款项是代表公司收的,11600元不是我收的,我不清楚,这事原告和高某他们两个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河南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自述通过他人推荐与案外人高某取得联系,高某自称是被告河南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软装工作。后原告与高某通过微信沟通装修事宜。2021年3月18日,高某通过微信要求原告支付41400元,当日原告向高某询问付款方式。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21年3月20日,原告通过扫码支付41400元。被告河南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收据一份。原告另提交的收据显示,2020年12月11日,被告河南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收据,显示收取原告定制定金1000元。2021年7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高某转账11600元,转账说明“装修尾款”,交易状态“已收款”。因原告支付装修尾款后,被告未进行相应的装修,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河南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认通过案外人高某向原告发送收款二维码,收取原告装修款41400元,被告河南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进行装修,双方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与案外人高某沟通后,向高某转账支付11600元装修尾款,被告未进行后续的装修,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南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退还1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该款系案外人高某私自收取,被告河南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退款责任,因原告自始通过微信与高某联系装修事宜,向被告河南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定制定金1000元及装修款41400元,被告河南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亦出具了相应收据,且被告自认收款后为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高某系代表被告河南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收取了原告总价款的80%,但已进行了90%的装修的辩解意见,因举证不力,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偿还装修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能怡潇装修款116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河南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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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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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兼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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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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