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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贬值损失赔不赔?
来源:汤红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28
浏览量:2477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曾某购买全新比亚迪宋plus一辆,车牌号为湘A×××××,花费购车款及税款134000元。2021年5月的一天,曾某驾驶该车辆与张某驾驶牌号为湘A×××××重型货车发生撞击,造成曾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最终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某车辆经维修后正常使用,但其认为由于车架主体受损严重,修复后如果转卖只能以远低于市场价格进行处置导致产生贬值损失。同时,曾某还主张其因车辆受损维修40余天无法正常使用车辆,应按同等型号车辆的租金230-280元/天计算替代性交通费用。因张某未积极赔偿曾某的损失,于是其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及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曾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

辩护策略:

      针对曾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同时,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发问的方式了解曾某车辆修复期间的租车情况,车辆评估过程及车辆修复后的使用情况,再积极提供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并通过对投保人的发问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部分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判决结果: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曾某的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曾某不服,申请再审,最终,再审法院维持了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律师点评:

      曾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用和施救费用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曾某作为公司的高管人员,长期往返于长沙和岳阳之间,车辆系其重要的交通工具和必备的工作用具,车辆维修期间其用车频率与之前相同,但是因未提供确凿的租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租车费用的金额,最终法院酌情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关于车辆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主要理由如下:

      1、车辆贬值损失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即曾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车辆维修费用、车上物品损失、施救费用、车辆重置费用、停运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但是没有规定贬值损失。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也只是说极端特殊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适当补偿,并没有明确一定要赔偿。

      2、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本身不是三责险的理赔范围。即便法院支持该项损失,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赔偿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3、车辆一经使用即会存在折旧问题,车辆在维修时本身零部件以旧换新已经弥补了旧部件的价值,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的,也即车辆不存在额外损失。

      4、车辆经过修复,其使用价值并没有受到影响,该车辆也一直由曾某自行使用,车辆的交易价值并没有产生。即便车辆用于交易,但是车辆的交易价值一方面取决于车辆自身的受损和修复情况,另一方面也与市场因素紧密相关,比如一定时期内的新车投放量的多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多少,消费者的心理预期等等情况。

      5、结合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活动现状看,道路事故率较高、人们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且路面豪车出现概率也越来越高,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同时,如将贬值损失纳入法定赔偿项目,会导致大量本无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交通事故案件涌入法院,反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6、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和不科学性,可能导致价值认定不公正,加重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负担。部分车主可能从中看到“商机”,故意购买价格较高的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再通过鉴定机构评估贬值损失,也极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最终,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均判决不支持曾某关于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生效判决书文号:

(2020)湘0922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书

(2022)湘09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

(2022)湘09民再6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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