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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曾伟律师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25
浏览量:356

钟某、吴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398号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年09月21日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39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汉族,住遵义市赤水市。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住宜宾市珙县。

辩护人曾某,广东xx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辩护人刘某,广东xxxx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435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吴某、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吴某、郑某及辩护人曾伟、刘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钟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社区出租屋开设赌场牟利,并在该赌场内以赌“三公”的形式招揽赌客进行赌博。2015年5月11日开始,被告人吴某参与进来,与钟某一起经营该赌场。另有被告人郑某在该赌场内负责洗牌和抽水。2015年5月15日22时许,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24人,赌资64,820元人民币,赌具扑克牌一副。经查,吴某与钟某共同获利21,000元人民币,郑某获利6,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吴某、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吴某、郑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64,820、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正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璇(兼)

书记员 曾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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