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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荣,某三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晓冬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3-04-24 15:41 浏览量:3268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6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静,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三级医院。


上诉人孙某荣因与被上诉人某三级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某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过短、标准过低,被上诉人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篡改知情同意书内容,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三级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并不存在篡改病例问题,在术前亦对上诉人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且有患者家属和本人签字,相应的医疗损害意见书也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的结果已经充分考虑了医患双方因素,且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期亦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孙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61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504288元、护理费335699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1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227543.67元;2、后期康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05年7月因高度近视前往被告某三级医院就医,后于7月27日、8月3日分别对双眼进行了人工晶体植入术。术后右眼视力0.5、左眼0.6,治愈出院。2008年5月12日至5月16日主因右眼视力疲劳、畏光五个月。右眼视力0.8。检查:角膜轻混,内皮色素沉着,前房正常深度,人工晶体鼻侧袢脱落,于同年5月14日局麻+静脉麻醉下行右眼人工晶体复位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恢复良好,出院时右眼视力0.8,双眼人工晶体在位。2009年8月3日原告左眼视力模糊半年余,左眼视力0.7,结膜充血,角膜水肿,前房深度可,前房虹膜夹人工晶体颞侧脱位,眼压Tn,2009年8月3日全麻下行左眼人工晶体复位术,手术过程顺利,出院左眼视力0.09,角膜上皮水肿,前房正常深,房闪(+),人工晶体正位,眼压T+l。2009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门诊复查,右眼视力矫正0.4,角膜透明,晶状体混浊,左眼视力一尺指数最好至矫正视力0.01。诊断角膜内皮失代偿,大泡性角膜炎,至2015年4月30日,左眼仍角膜混浊。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经鉴定,天津市医学会出具天津医鉴(损害)〔2016〕116号《医疗损害意见书》。结论为:医方行人工晶体复位术,术式选择欠妥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目前患者双眼视力障碍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其参与度为次要因素。再查,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6146.67元、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荣与被告某三级医院形成医患关系后,被告应严格遵循诊疗规范履行诊疗行为。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医方行人工晶体复位术,术式选择欠妥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目前患者双眼视力障碍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其参与度为次要因素。故被告应就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问题:原告对于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提供了有效票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三项请求金额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根据司法解释,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于原告的误工期,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及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因此原告主张按5年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期间过长。对于误工期限,考虑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考虑支持原告共计2年的误工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494元计算,共计78988元。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8年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综合相关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年。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494元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根据其病情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以30元/天标准计算,给付90天,共计2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鉴于原告出院后较频繁的门诊就医,确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酌情确定为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10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应以原告7级伤残的残疾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标准计算,计34101元×20年×40%,共计2728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酌情确定为2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三级医院赔偿原告孙某荣医疗费61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7898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949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2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23536.67元的40%,计169414.67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1元,由原告孙某荣负担4134.60元,由被告某三级医院负担2756.4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孙某荣负担。医疗损害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某三级医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委托天津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2016年10月27日天津市医学会出具了医疗损害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载明了双方争议要点、提交材料、诊疗概要、鉴定过程说明以及分析意见等情况,并出具鉴定结论为:医方行人工晶体复位术,术式选择欠妥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目前患者双眼视力障碍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其参与度为次要因素。据此,依据该医疗损害意见书并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之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问题,上诉人未提供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及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多次住院治疗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伤残等级等因素,并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情况,酌情确定的护理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1元,由上诉人孙某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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