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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刘占红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20
浏览量:3708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X,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红,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XX,男,1996年8月出生,汉族,机械制造业从业人员,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主要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X街道X路X号。

主要负责人: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甘X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2年4月7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甘XX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1182.9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判令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09927.7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9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沥西线1km+180m地段时与被告甘XX驾驶的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XX未让优先行驶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至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多段骨折、右胫骨平台前缘骨折、右颧部皮下血肿、髌骨骨折、右侧第6-7肋骨骨折等。经住院等治疗,现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并造成原告误工期限12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另查明,被告甘XX驾驶的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护理费18662元(按年工资79133元,即每天217元计算出院后86天)、误工费59250元(按事故前8个月的平均工资4937.50元计算12个月)、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7819.70元(57541元×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09927.70元。根据事故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甘XX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现三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甘XX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保险关系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事故发生后,原告复查就医均由本被告开车接送,出院当天的交通费351元也由本被告垫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处理。另,本被告垫付医疗费58585.08元、交通费351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用7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时X号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本被告已赔付的18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原告损失方面,医疗费应由依法审核剔除无关联费用,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未证实其继续工作的事实,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长均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的标准,实际住院33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足额有关联的交通费发票,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现尚未发生,且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佐证,故应待事故发生后另行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和清单,不予认可。

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时X号车在本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认可原告主张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的损失方面,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共计75859.82元,应剔除非医保用药91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33天;营养费,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误工费,认可按每天120元计算300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120元计算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被告甘XX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陪护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及收款收据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甘XX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58585.05元、交通费35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00元(按每天200元实际支付34天)、住院期间的下肢垫等用品429元。被告XX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就上述垫付费用一并处理。

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门诊发票,被告甘XX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审核确认该项损失为76781.05元(含非医保用药9000余元)。住院期间的辅助治疗用品费用,根据被告甘XX提供的收款收据,为4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住院天数为34天,与住院收费收据中载明的住院33天有出入,应按实际天数自入院2020年11月29日至出院2021年1月1日计算为34天确定,现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未超过现行标准,本院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个月,即9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酌情确定按每天70元计算。故该项损失为6300元。

4.护理费,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意见认定4个月,即120天。计算标准方面,住院34天期间由被告甘XX按200元实际支付给护理人员6800元,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86天,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支出凭证,其现主张的计算标准高于住院期间每天护理费的收费标准显然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考舟山本地护理市场的一般收费情况,结合原告的伤势等实际,酌情确定按每天150元计算,为12900元。因此,该项损失共计19700元。

5.误工费,误工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据确定为12个月。被告XX公司虽反驳为300天,被告XX公司虽抗辩期限过长,但均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事故发生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实,但其提供的由浙江XX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能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仍参加工作有收入。原告提供的由浙江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误工期限后至今亦参加工作。因此,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计算标准方面,原告仅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中不足一年的收入情况,要求按事故前8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银行账户明细,综合其年龄状况,参考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月4000元计算该项损失,为48000元。

6.交通费,现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庭审中其对由被告甘XX接送其复查无异议,故其主张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被告甘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351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由鉴定意见为证,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其年龄状况等,原告主张该项损失9781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应在情理中,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XX公司提出的金额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确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

9.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但原告主张1000元,却未能提供相应的凭证,本院对该金额不予支持。但根据现场照片,本院以实际受损的情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500元。

10.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11.后续治疗费,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具有后续医疗费发生的客观基础,参考医院类似手术,建议原告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在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该项损失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270880.75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含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7819.70元、护理费19700元、交通费351元、误工费4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89370.70元,被告XX公司已实际支付的18000元可予以抵扣,其尚需赔偿原告171370.7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其他损失,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600元外,其余共计78910.05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具体实际,原告主张由被告甘志诚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且被告甘XX与被告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甘XX应赔偿原告63128.04元,被告XX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理赔,直接支付给原告。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甘XX按上述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承担2080元。因被告甘XX已实际垫付共计66165.05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予同意,为方便纠纷处理,扣除其应赔偿的金额,剩余64085.05元可在被告XX公司的赔付款中扣还给被告甘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1370.70元(其中64085.0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甘XX);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128.04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计935元,由原告李XX负担135元,被告甘XX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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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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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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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9*********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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