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伟律师团队律师主页
曾伟律师团队律师曾伟律师团队律师
留言咨询
曾伟律师团队律师亲办案例
谭某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曾伟律师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17
浏览量:193

审理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850号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4年12月08日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能,男,汉族,住开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游某兵,云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袁某雄、被告人谭某能及其辩护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害人袁某与朋友四人一起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大道附近吃完宵夜,搭乘被告人谭某能的一辆三轮车去公明。后双方因车费发生纠纷,被害人袁某先动手打被告人谭某能,被告人谭某能即从自己的三轮车上拿出一把自制的刀将袁某的颈部、胸部等部位划伤。被害人袁某的朋友即报警,巡防队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谭某能抓获归案。后因鉴定结果未出,被告人谭某能先行回家。9月9日,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谭某能,被告人谭某能即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袁某因刀刺伤,导致颈部创,左侧血气胸,肺压缩达80%,左肺裂伤,伤后进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剖胸探查、肺破裂修补等,其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能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袁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莫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物证刀(照片)、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人韦某、陆某、岑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能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能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人,导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实施犯罪后,接民警电话通知即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先行殴打被告人,对案件的引发存有一定过错,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与求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自制铁刀壹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加云

人民陪审员 刘美丽

人民陪审员 何秀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嘉裕(兼)



以上内容由曾伟律师团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曾伟律师团队律师咨询。
曾伟律师团队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10489好评数406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111号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曾伟律师团队
  • 执业律所:
    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10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111号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