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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二审无罪赔偿
来源:刘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26
浏览量:118

<摘要>

一审法院(县法院)判决张三(化名)犯合同诈骗罪,二审法院(中院)改判张三无罪。二审判决生效时,张三已被羁押1400多天,对此向县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县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决定驳回赔偿申请。张三对该决定不服,向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中院作出决定,由县法院赔偿张三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以适当方式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案情简介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2018年2月,县法院作出(2017)XX号刑初XX号刑事判决,判决张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张三对此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7月,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XX刑终XX号刑事裁定,以案件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县法院重审。

县法院重审后,作出(2018)XX号刑初XX号刑事判决,判决张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张三对此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2019年6月,中院作出(2019)XX刑终X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再次发回重审。

县法院再次重审后,作出(2019)XX号刑初XX号刑事判决,判决张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张三对此仍不服,再次上诉。2020年4月,中院作出(2019)XX刑终XX号刑事判决,撤销县法院(2019)XX号刑初XX号刑事判决,改判张三无罪。

另,2016年4月13日,张三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被取保候审,7月被逮捕,持续至2020年4月,被县看守所释放,共被羁押1411天。

2022年4月,张三以二审无罪赔偿为由,向县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22年6月,县法院作出(2022)XX法赔XX号决定,驳回张三的国家赔偿申请。

张三对上述(2022)XX法赔XX号决定不服,向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




律师代理意见


1.本案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法定情形,属于法定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张三被长期羁押后,最终被改判无罪,符合法定刑事赔偿范围,有权主张国家赔偿。

2.县法院属于本案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由此,本案赔偿义务机关为XX县法院。

3.本案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

《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一)属于法定免责情形;......”由此,应当由县法院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本案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但,XX县法院并未提供该“法律规定”,未说明此处的“法律规定”是指哪一部法律、哪一个法律条文(具体条款)、哪一种情形,且其所称的“证据不足”也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存在法定免赔事由。

4.县法院应当赔偿张三人身自由赔偿金XX元。

如上所述,张三共被羁押XXXX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2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法〔2022〕144号)规定可知,每日赔偿金应为409.34元。故县法院应赔偿张三人身自由赔偿金409.34元/天*XX天=XX元。

5.县法院应当赔偿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XXX元。

首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三被无罪羁押XX天,应当认定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赔偿义务机关XX县法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其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可知,本案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又根据第八条规定,“或者虽然不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但是确有证据证明前述标准不足以抚慰的,可以在百分之五十以上酌定。”再根据第九条之规定,并结合中院两次发回重审,县法院仍不能正确审判、一审程序违法、错判有期徒刑十年、非法羁押长达四年、患上糖尿病等情节,请求按照70%的比例酌定县法院赔偿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XXXX元。

(附:参考案例)




法院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赔偿机关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申请人涉嫌的刑事案件,被XX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有罪判决,二审法院最终改判无罪,申请人有权申请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XX县法院给予国家赔偿,故XX县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该予以赔偿。关于XX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 2021 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法〔2022〕144 号)规定:自 2022年 5 月 23 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为 409.34 元。本案中,XXX被羁押1411 天,其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为 409.34×1411=577578.74元。关于XXX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国家赔偿法第 35 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一)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第八条: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当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 50%以下(包括本数)酌定。本案中,XXX被错误羁押近四年,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严重影响了身心健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定XX县人民法院赔偿XXX精神损害抚慰金 120000 元。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赔礼道歉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案中,张三因被实际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较长,致其精神和正常的生产、生活以及社会评价受到较大影响,构成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故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22)XXXX 法赔 XX号决定书;二、XX县人民法院向赔偿请求人XXX支付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 577578.74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20000 元,共计 697578.74 元,并以适当方式为赔偿请求人XXX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驳回申请人XXX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特别说明


1.律师代理意见系笔者查阅大量法律规定及参考案例后分析而成,本次毫无保留的分享意在为被改判无罪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欢迎转载,但是禁止用于商业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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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峰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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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峰
  • 执业律所:
    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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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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