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五年左右有期徒刑;
自2015年5月以来,柴XX曾多次向刘X、武XX、王X、王X出售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柴XX在本市朝阳门外向武XX出售1克价值300元的毒品;
2、2015年7月7日晚,被告人柴XX向刘X贩卖价值300元的毒品;
3、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柴XX在本市新城区朝阳门东XX其租住处向刘X贩卖1.5克毒品;
4、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柴XX在其住处向武XX出售1克价值300元毒品;
5、2015年9月至11月之间,被告人柴XX先后四次向王X 出售毒品,每次200元。其间,王X代王X从柴XX处购买二次毒
品。
李律师辩护:
被告人柴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柴XX除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外,对其他犯罪事实均持异议。
称她个人只给刘X贩卖过两次毒品,但她帮李X介绍过其他三个卖 家并且李X与这些卖家有过实际交易;她给王X贩卖过两次毒品, 其中一次是王X替王X取回毒品,但她并不认识王X,也没有和王X交易过;武XX被抓获之前他们没有交易过。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柴XX系吸毒人员、持有毒品较少、系自首、初犯、获利较少、悔罪表现好,故建议对柴XX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法院查明:
2015年11 月16日吸毒人员刘X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其 毒品系从被告人柴XX处购买,公安人员于同日在本市朝阳门外半 截巷长乐西XX楼1单元7楼西户柴XX住处将其 抓获,当场从其住处提取到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一 包。经鉴定,该晶体状物毛重2.3282克,净重2.024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经查,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柴XX向刘X、王X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柴XX在本市新城区朝阳门东XX其租住处向刘X贩卖1.5克毒品;
2、2015年9月至11 月之间,被告人柴XX两次向王X出售毒品,每次200元。其间,王X代王X从柴XX处取回毒品一次。
法院认为,被告人柴XX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曾向刘X介绍过其他卖家的事实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吸毒人员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障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 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