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振南律师主页
韦振南律师韦振南律师
158-8541-1119
留言咨询
韦振南律师亲办案例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获胜)
来源:韦振南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31
浏览量:501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丹县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1XX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荔波县XXXXX。公民身份号码 52272219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南,贵州荔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XX、韦XX、原审第三人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1民初16XX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桂1221民初 16X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决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造成本案上诉人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不是上诉人单方面造成的,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工程量,没有达到进度款的付款要求;二、本案被上诉人属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人,上诉人认为,工程款不能按照有资质的施工人结算给被上诉人,应当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具体的工程量,再进行结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一审主张应当驳回。

莫XX答辩称,本案工程款经过双方结算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韦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王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莫XX、韦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86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8603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年利率15. 4%),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17761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x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5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其办公楼、道路、猪舍的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因第三人无能力履行合同义务,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书,而是由原告莫XX在《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的乙方处签名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此后,原告完成了办公楼、集污池、烘干棚、员工宿舍墙裙、硬化办公区洗车场的施工工作,并将施工成果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5月6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验收表》,表上载有“已支付70000元工程款,余下工程款588603. 35元,分别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8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10月30日支付288603. 35元。如有违约按银行2倍利息支付,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内容。结算后,被告于2021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有工程款488603. 35元至今未支付。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建被告的建设工程后,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将施工成果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工程验收表》确认其未支付工程款的金额,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48860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工程验收表》中对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作了约定,其按银行利率2倍计算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结合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为2021年10月30日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年利率为15. 4%),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对有合同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工程款4886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从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关于律师费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在《工程验收表》中对违约责任只作了“如有违约按银行2倍利息支付,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约定,无律师费用承担的约定,该院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广西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88603元及利息(以工程款4886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从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给原告莫XX、韦XX;二、驳回原告莫XX、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4元(原告预交4507元),减半收取4507元,由被告广西XXX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原告莫XX、韦XX负担20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但莫XX、韦XX已完成了办公楼、集污池、烘干棚、员工宿舍墙裙、硬化办公区洗车场的施工工作,并将施工成果交付XX公司使用,且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XX公司确认工程总结算款为658603. 65元,扣除已经支付70000元,尚余工程款588603. 35元,并明确余下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现XX公司未有按时支付,故原审认定XX公司应向莫XX、韦XX支付工程款488603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14元,由上诉人广西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吴XX黄XX廖XX

二0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夏韦XX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2民终XX号


以上内容由韦振南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韦振南律师咨询。
韦振南律师副主任律师
帮助过7好评数7
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旅游城A2栋5楼
158-8541-1119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韦振南
  • 执业律所:
    贵州荔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5227*********53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贵州
  • 咨询电话:
    158-8541-1119
  • 地  址:
    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旅游城A2栋5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