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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实录-从法益侵害性与法律解释角度辩护,成功为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

作者:周化冰  更新时间 : 2023-03-28  浏览量:354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18日,金X公司与韦某智、龙某、魏某平签订《桉树林木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合浦县某村18,113立方林木转卖给三人自行砍伐,总价为6,701,810元,保证金60万元。合同签订后当天,韦某智、龙某、魏某平向金X公司付款6,926,000元。金X公司收到上述款后即向某某林业公司转账支付5,848,985元,同日委托彭某宝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2019年5月底,金X公司又与董某贵签订《桉树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已经转让给韦某智、龙某、魏某平等三人的林木转让给董某贵,总价为780万元。

2019年7月19日,合浦县林业局办理了上述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共46份。8月11日,金X公司黄某台向韦某智、龙某、魏某平三人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 要求解除上述林木买卖合同,三人拒绝签收。8月14日 ,金X公司宁某坤通过微信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给龙某等人,注明由于其他纠纷造成金X公司不能如期办理林木采伐手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韦某智、龙某、魏某平三人收到通知后不同意解除合同。

2019年8月16日,魏某平委托他人进入林地准备砍伐。9月初,韦某智、龙某、魏某平三人组织工人采伐林木并运输外卖。

2019年10月23日,黄某台控告韦某智、龙某、魏某平三人盗伐林木。某市森林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3日以三人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进行立案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滥伐林木罪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0年2月24日,魏某平、龙某被逮捕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魏某平、龙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周律师等律师为魏某平的辩护人、江律师为龙某的辩护人。


本案争议焦点

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对案情的研判,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虽未持有砍伐许可证原件,但他们在砍伐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时间、地点、品种的砍伐行为并没有侵犯滥伐林木罪所保护的法益,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律师在确定辩护方向后多次与办案单位沟通及申请对当事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措施,但办案单位均不同意。

合浦检察院指控当事人在未持有砍伐许可证、未经合法授权且林木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进场砍伐林木达1146立方米,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定罪。

办案律师始终坚信,本案对于事实的认定并无多大问题,但认定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理由牵强,涉案林地是否属于权属争议以及是否属于无证砍伐的认定均存在一定的争议,具体而言为:


01

合同履行上的纠纷是否可以认定为林木权属争议

本案存在“一物二卖”情况,金X公司除与当事人签订林木买卖合同外,还将相关林木另行出售给董某贵,从而导致关于林木权属争议的发生。但此等合同纠纷是否可以认定为林木权属纠纷?

02

相关林地已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能否认定砍伐人构成滥伐林木罪

在案证据显示,涉案林木在当事人采伐前已经由金X公司办理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涉案林木已经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可以进行采伐。在此情况下,除林木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未经所有人同意而砍伐该林木,是否可以认定构成滥伐林木罪?

律师观点

涉案林木虽涉及合同纠纷,但该合同纠纷不属于林地权属争议的情况,本案不存在林木权属争议

所谓权属,即权利的归属,是指物权层面上的权利主体认定,具体到林木权属而言,包括林木与所处林地两者,在所有权和使用权方面的权利主体认定,不应包括合同纠纷的情况。首先,我国法律条文对于“权属”一词的使用,基本在草地、森林、房地产等物权归属以及知识产权归属认定中使用,表明相关物权、知识产权的权利所有者为何,而未见在合同法中使用以认定所谓合同权利的主体为何,可见“权属”一词的表述已经说明了所谓“林木权属争议”只能是林木在物权方面的争议,而不应当包括林木买卖合同纠纷。其次,将合同纠纷视为“林木权属争议”的观点,是忽视了林木权属的权利内涵与物权属性,扩大了权属争议的范围,导致民事案件不当地被刑事化处理。

在本案中,金X公司已经提交林木权属证明,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经过公示与主管部门审核,没有他人或者单位组织提出异议,获发采伐许可证,足以证实了涉案林木权属不存在争议,林木属于金X公司。尽管在涉案林木存在买卖合同民事纠纷,但合同纠纷并非权属争议,故而公诉机关认为涉案林木存在权属争议的观点错误。

被告人虽未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涉案林木已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砍伐行为未侵害滥伐林木罪所保护的法益

应当认为当某区域林木已经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则不可成为滥伐林木罪的行为对象,砍伐行为未侵害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不能认定构成该罪。

法益侵害性是构成犯罪所必需的构成要件,不具备法益侵害性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犯罪。滥伐林木罪规定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国家对于林业资源的管理保护秩序,但这一表述可能过于宽泛,难以理解其中的具体内容以指导司法实务,故而需要了解相关管理秩序的目的以明确法益内容、排除非罪行为。

根据《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国家对于林业资源保护的目的在于建设生态文明、保护生态、实现可持续发展,以此目的出发,则林业资源管理保护秩序的法益保护目的实际在于通过对林业资源进行利用管理限制以保护生态环境,具体到对于林木砍伐的许可则是通过对相关林地的采伐控制,以保护生态环境,即许可的目的在于保护环境,而非赋予他人专属的采伐权利。基于此,应当认为已经取得砍伐证的林地不可成为滥伐林木罪的行为对象,因林业部门已经针对相关林地的砍伐进行完整评估,对该林地的砍伐已经不至于破坏生态环境。

本案中,涉案林木已经依法办理了采伐许可证,经过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审核,核发采伐许可证,证实该片林木的采伐符合国家对于林业资源的保护政策与规定,只要在采伐证准许范围内进行采伐,不超过许可证范围内的时间、地点、数量、品种,就不可能损害森林资源,侵害生态环境这一法益。且整个申请以及审核颁证的过程体现了国家通过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履行了对于涉案林木采伐的管理职责,落实了林木采伐管理制度,实现了国家对于森林资源的管理,也未侵害国家对于林木资源管理的秩序。

综上,涉案林木不存在权属纠纷,且已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砍伐涉案林木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不属于采伐权属争议林木,也不属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釆伐许可证而采伐林木,不能认定本案构成滥伐林木罪。

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庭审中,律师就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事实提出上述辩护意见。但合浦县人民法院认为,三名被告人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明知其未持有砍伐证、未经合法授权且林木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下砍伐林木,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滥伐林木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并未采纳辩护律师的观点。

2020年12月23日,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构成滥伐林木罪。当事人即委托万益律师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律师在二审中多次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并在庭审中再次详细述明上述辩护意见。2021年9月26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因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决定对当事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2022年10月31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可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一审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对当事人定罪处罚不当,当事人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当事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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