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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成功案例之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均得到支持

来源:蒋艳超  更新时间:2023-03-26 19:36  浏览量:515

张某某某、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 (2023)鄂某某民初某某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3月14日

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某某民初某某号

原告:张某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苗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诸葛某某某,女,汉族,1989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湖北某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诸葛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张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诸葛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按约定给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诸葛某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因办理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诸葛某某某、李某某因家电进货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8年4月26日、2018年5月27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出借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债务人诸葛某某某、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诸葛某某某辩称,被告借原告600万元属实,但被告已于2019年4月和7月分两次三笔偿还了本金11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约定支付不应得到法律支持:1、该款项资金首先应当查明是否属于自有资金,可否进行民间借贷;2、被告与原告已进行口头商定,不再支付利息;3、即使前两项不能成立,约定利率过高,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应当以现行的3.7%的四倍判定利息。

张某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汇款回单,被告李某某、诸葛某某某婚姻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协议、调查笔录、转账流水、询问笔录、房屋租赁合同。

李某某、诸葛某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流水单原件、光碟。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具体案情和证据规则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6日,李某某因家电进货需要资金,找张某某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李某某给张某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妻诸葛某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上特别注明:借款日期以银行2018年4月23日转账为准。2018年4月23日,张某某某给李某某转账支付200万元。

2018年4月26日,湖北武汉某某公司因家电进货需要资金,找武汉某某公司责任公司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湖北武汉某某公司给武汉某某公司责任公司出具借条一张,李某某、诸葛某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次日,武汉某某公司责任公司给湖北武汉某某公司转账支付190万元。

2018年5月27日,李某某因家电进货需要资金,找张某某某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李某某给张某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妻诸葛某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次日,张某某某分别给李某某转账支付194万元和206万元。

2018年8月4日,李某某、诸葛某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找张某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李某某、诸葛某某某给张某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肖宏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加盖私章。同日,张某某某给李某某、诸葛某某某转账支付100万元。

2014年1月6日,张某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天下无商贸有限公司作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五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50万元,每年12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

2019年4月1日,李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给张某某某转账支付100万元、90万元、10万元。同日,李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给张某某某转账支付50万元、50万元。2019年7月22日,李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张某某某转账支付10万元。

2018年9月27日,李某某给张某某某转账支付前述四笔借款利息24.7万元;2018年9月10日,李某某给张某某某转账支付前述四笔借款利息24.7万元。经计算,前述四笔借款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每月利息为24.7万元。双方确认,前述四笔借款利息支付情况如下:190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9月27日,200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9月23日,400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9月28日,1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8年10月4日。上述四笔借款至2019年4月1日的利息,李某某认可尚未归还,其抗辩称,已于张某某某商定,2019年4月1日支付给张某某某的款项先偿还四笔借款本金,再偿还利息,并提交其与张某某某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张某某某对该录音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提出这个建议是在疫情过后的2020年4月,被告李某某说三天之内给我还200万元,并且承认2020年5月将本金590万元还完,2020年7月将余下三笔借款的利息在2020年7月以前还完后,要降低利息,最后承认的三天之内还200万元没有兑现,后来所有的承诺都没有兑现。另,张某某某确认李某某于2019年4月1日给其转账支付的100万元系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该笔借款本息至2019年4月1日已偿清,并将100万元借款的借条原件提交给了本院。

2021年4月25日,武汉某某公司责任公司因湖北武汉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其借款190万元及利息,而向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该案被指定本院审理。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定“李某某于2019年4月1日分三次给张某某某转账支付的200万元(100万元、90万元、10万元),均系李某某从个人账户中给张某某某个人账户中的转账,在李某某尚欠张某某某个人债务以及武汉某某公司责任公司未授权张某某某收取该笔借款的情况下,该三笔还款不能视为偿还案涉借款。另外,李某某主张案涉借款已经还清,但未向张某某某收回借条,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张某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021年8月10日,判决:一、湖北武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武汉某某公司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起诉时2021年7月9日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李某某、诸葛某某某对湖北武汉某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武汉某某公司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北武汉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恩施州中院,该院以湖北武汉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裁定:本案按湖北武汉某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张某某某系武汉某某公司责任公司股东,武汉某某公司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某某某之妻,湖北武汉某某公司执行董事,李某某、诸葛某某某曾系天下无商贸有限公司股东,2019年4月22日该公司股东由李某某、诸葛某某某变更为肖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对包括本案两笔借款在内四笔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某于2019年4月1日共计转账30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该300万元中的100万元系偿还李某某、诸葛某某某于2018年8月4日向张某某某借款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另外200万元,被告辩称该款系偿还湖北武汉某某公司向武汉某某公司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再者,李某某提交的与张某某某的通话录音,虽能证实双方就该200万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而且该录音同时证实李某某如能在约定期限内给张某某某偿还三笔借款790万元,张某某某便给李某某减少利息,但李某某未能兑现承诺。由此,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有关“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有关“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认定:案涉200万元款项应当按照双方借条约定的利率清偿前述四笔借款截止2019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本金。经计算,2018年4月27日,湖北武汉某某公司向武汉某某公司责任公司借款190万元从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4月1日应支付的利息为35.15万元(190万元×3%÷30天×185天);2018年4月23日,李某某向张某某某借款200万元从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4月1日应支付的利息为37.8万元(200万元×3%÷30天×189天);2018年5月28日,李某某向张某某某借款400万元从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4月1日应支付的利息为61.33万元(400万元×2.5%÷30天×184天);2018年8月4日,李某某向张某某某借款100万元从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4月1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7.8万元(100万元×3%÷30天×178天),以上合计152.08万元,超出的47.92万元应当抵扣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确定为552.0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9年4月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分段计算:从2019年4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确定;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应当参照原告起诉时(2021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15.4%(2021年4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万元款项中有50万元以及2019年7月22日李某某转账支付的10万元均系李某某支付天下无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其房屋的租金。因《租赁合同》签订的双方系张某某某和天下无商贸有限公司,且李某某未认可该60万元系支付房屋租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可就该两笔款项另行结算。被告诸葛某某某在本案所涉两笔借款中均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其应当对李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原告张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52.08万元及利息(以552.0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诸葛某某某对李某某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诸葛某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某某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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