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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生前留下公证遗嘱,部分子女不认可,其他子女起诉分割遗产纠纷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24
浏览量:469

原告诉称

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按遗嘱分割位于北京市东城区M号的房屋;2.诉讼费用由林某峰负担。

林某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贵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贵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贵请求继承诉争房屋所依据的公证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在林父去世前一直照顾他,林父很早就患有老年痴呆症。由于林父去世后,其病历被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贵拿走了,我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曾向法庭申请调查令,调取了林父在北京医院的住院医疗档案,但因为我不掌握林父的就诊卡,未能调查到其2000年以后的病历。其后,我又提交了林父2003年的开药单,证明其当时已经在服用脑神经药物,辅助证明其神志已经不清楚,但是一审法院未予以采纳。

2.即使按照林父、林母的遗嘱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二人遗嘱均未明确要求在子女中进行平均分割。林父去世前一直由林某益亲自照顾并承担全部费用,林母去世前也是绝大部分时间由林某益照顾并承担全部费用。林某益去世后不久林母也去世了。林某益基本上承担了林父、林母的全部扶养责任,我应获得较大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依照林父、林母遗嘱,判决我与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贵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不符合立遗嘱人的原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3.诉争房屋不是立遗嘱人的房屋,其属于无权处分。虽然之前判决书,判决驳回我与周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我二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但我与周某已收集证据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现林某景、孙某、秦某分别出具证人证言,与周某保留的林父个人印章、购房合同及票据原价等物证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周某夫妇为自己购置,林父只是代持。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贵知情且不反对。


被告辩称

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某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林某峰已就诉争房屋提起过所有权确认诉讼,一、二审均被驳回。诉争房屋的产权已经明晰,属于林父、林母。2.案涉公证遗嘱也是林父、林母的真实意思。3.赡养方面,我们不认可林某益和林某峰对林父、林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几位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而且林某益是先于林母去世的。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林父、林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林某益、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贵子女四人。林父于2008年去世,林母于2012年去世,林某益于2010年去世。林某益与前妻周某于1994年离婚,后未再婚,林某益与周某育有一子林某峰。2001年11月9日,林父、林母二人分别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均载明登记在林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M号的房屋由林某益、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贵继承。

2019年周某、林某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法院判决驳回周某、林某峰的诉讼请求。周某、林某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贵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诉争房屋,林某峰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贵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林某峰未就其辩称的林父在立遗嘱时没有行为能力,向法院出示证据。

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林父名下,应为林父、林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峰辩称诉争房屋应系林某益、周某所有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针对诉争房屋林父、林母留有公证遗嘱,遗嘱载明诉争房屋由林某益、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贵继承,林某峰对公证遗嘱不予认可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林某益去世后,其应继承的遗产应转为林某峰继承。另,虽林某益先于林母去世,但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贵表示不再考虑该情形对遗产继承的影响,仍愿意由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贵、林某峰平均继承诉争房屋,法院不持异议。现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贵要求按照遗嘱平均继承诉争房屋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林某峰对案涉遗嘱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经本院公开宣读,林某峰对两份公证遗嘱仍表示不予认可。

林某峰提交四份林父的神经科药物开药单,证明立遗嘱人林父患有老年痴呆症,不具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贵对四份开药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林父身体一直都很好。

林某峰另提交林某景、孙某、秦某证人证言,证明诉争房屋实际系林某益购买,而且林父也知道这个房屋不是林父、林母购买,买房的时候用了林父的工龄,这个房屋是房改房,当时是林父租住在这个房屋里,当时房管局的政策是谁租住在这里谁就可以买。林父一开始是想给写一个字据,但是考虑到几个姐妹都出嫁了,认为不会有争议,所以就没有写。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贵称前述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裁判结果

登记在林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M号房屋由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贵与林某峰共同继承并所有,每人占房产份额的四分之一。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诉争房屋产权归属;二是林父立案涉遗嘱时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三是法院认定的对诉争房屋所作分割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于争议焦点一,具体到本案中,生效判决判决书已经认定诉争房屋系由林父承租的公有住房,后经房改售房登记于林父名下。林某峰上诉称其已就该案提起再审,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前述案件的裁判结果并未被推翻。林某峰虽提供证人证言等材料证明诉争房屋系林某益、周某出资购买,进而应归林某益、周某所有,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贵对此不予认可。故在上述判决仍发生法律效力前,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涉及,对其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律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林父、林母于2001年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均载明其对诉争房屋在其二人去世后由林某益、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贵继承的意思表示。林某峰称林父早年即患有老年痴呆症,立遗嘱时神志不清,并提供神经科药物开药单予以佐证,但开药单并不足以直接证明林父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林某峰亦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同时,林某峰亦未举证证明林父、林母在立遗嘱时存在其他意思表示不真实、重大误解等情形,故对林某峰该项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林某峰据此主张对案涉公证遗嘱不予认可的理由,依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三,林父、林母二人的公证遗嘱中均载明在其去世后,诉争房屋由林某益、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贵继承,从该遗嘱内容中已体现出诉争房屋由各子女共同继承的意愿,故在林父、林母去世后,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贵要求按照林父、林母的遗嘱继承诉争房屋于法有据。现林某峰再次主张其一方对于林父、林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应当对于诉争房产予以多分,但在林父、林母去世前并未改变此前所做公证遗嘱的内容。即使推定该公证遗嘱并未涉及各继承人的有效继承份额问题,诉讼中双方针对林某峰一方是否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尚存较大争议。

针对此法院分析如下:第一,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可以认定林某益生前对林父、林母尽到过相应照料关怀责任。第二,现有证据并不能否定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贵对林父、林母尽过赡养扶助义务,特别是林某益先于林母去世,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贵在林某益去世后对林母进行了更多的照顾。第三,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包括物质和精神等多个维度,各子女的出发点都是为了让父母在和谐的家庭氛围中享受天伦之乐,安享晚年,对父母赡养的付出不宜亦无法严苛量化。故基于上述分析,现林某峰主张其多继承诉争房屋相应份额,缺乏必要依据,法院无法支持。

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身份关系、案涉遗嘱内容、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因素,判决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贵与林某峰各占诉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符合本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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