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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亲属管理己方房屋并持有房屋合同,对方主张借名买房法院认可吗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24
浏览量:435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和周某芳系姐妹关系,2005年我通过案外人陈某慧购买涉案房屋,当时陈某慧将有房屋出售一事告知了周某奇,周某奇又将此事告知我,我表示要购买涉案房屋,但因为当天要办理购房手续,而我因故不能当天赶到北京,于是在周某奇的提议下由被告周某芳代我签订合同,后我将购房款交给了陈某慧。

由于时间仓促加之我与周某芳系亲戚之故,我与周某芳并未签订书面代购房协议,仅口头约定委托其代我签订合同,房屋权属归我所有,日后由其配合我办理房产证。后我拿到了涉案房屋的钥匙,房屋由我进行管理。开始几年我自行居住,后因为房屋小,这几年便将房屋对外出租,租金由我收取,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均由我交纳。

这些年间因开发商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2016年可以办理房产证后,我多次找周某芳协商,但其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配合我,我至今也没能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综上,我应当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周某芳理应履行受托人义务配合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我提起本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芳辩称,当时是我购买的涉案房屋,有买卖合同、购房款票据为证,涉案房屋也是一直由我在使用,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05年5月10日,出卖人北京W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与周某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出卖人向周某芳出售座落于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总额壹拾壹万壹仟柒佰贰拾元整。本合同一式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卖人贰份,买受人贰份。合同落款处盖有出卖人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买受人处有“周某芳”手写签字。

后W公司(甲方)又与周某芳(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号房屋的原合同金额为111720元,依据原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退还房差价款859元。该房屋的房价款为110861元。

2005年5月19日,周某芳向W公司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217元。当日,北京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甲方)与周某芳(乙方)签订《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供用热协议书》及《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分别约定由周某芳对一号房屋进行自装、明确供用热双方关系及双方的治安、消防安全责任。W公司于当日向周某芳交付一号房屋的入户门钥匙8把,并与周某芳签订《楼宇交接书》,约定周某芳购买的一号房屋已具备入住条件,周某芳在W公司的陪同下对该单元的建筑质量和初装修情况进行了检查,W公司认为该单元可以交付周某芳使用,周某芳同意接受该单元,双方确认自2005年5月19日起,该单元由W公司正式交付给周某芳,周某芳同意自2005年5月19日开始遵守物业管理规定,按时交付物业管理费用。落款处盖有W公司公章及周某芳的手写签名。

就上述购房资料,双方均未向本院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件,周某芳称其已将合同原件丢失,周某芳则表示其未拿到过购房合同原件。周某芳处仅有《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原件,其余签约材料原件均在周某兰处,周某芳称周某兰有其家里的钥匙,所以取走了以上原件,周某兰对此予以否认。

北京Y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称“本公司于2002年10月25日与W公司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W公司负责办理本公司出售房屋的产权手续。本公司在此证明周某芳一号的房款在其入住前已经与本公司结清完毕,并已通知W公司为周某芳办理签订购房合同、房屋入住手续及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W公司已为周某芳签订了购房合同及入住手续,但仍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经查,一号房屋在本案开庭时尚未给周某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预售备案登记于周某芳名下,双方均主张购房款系其交纳,但均未出具交款凭证。周某芳于庭审中认可其已于2006年将一号房屋交给周某兰居住使用,周某兰向本院提交三份《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孙某歌(周某兰之女婿)作为出租人自2010年9月起将一号房屋分别出租给其他案外人的事实。周某芳称其将房屋交给周某兰使用且未向周某兰主张租金收益是因为其在老家住的是周某兰的房屋,所以其给周某兰住一号房屋以互换使用,故未要租金。周某兰对此不予认可。

周某兰向本院提交三份录音证据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期证明其与周某芳之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事实。周某兰称上述录音记录了其及其家人与被告及被告家人的沟通过程,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了其女婿孙某歌与被告之子周某豪的沟通过程,共同证明其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借名买房协议、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拒绝配合的事实。

周某芳对上述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不予认可,其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借名买房协议,涉案房屋由其购买,应归其所有。结合上述证据内容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在上述录音证据及聊天记录中,周某兰所称的沟通对象均未明确表示与其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且周某芳当庭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兰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当事人一方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约定的,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周某兰与周某芳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登记的约定。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虽周某芳未向法院出具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交纳购房款的相关凭证,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合同的相对人均系周某芳,涉案房屋的购房人且涉案房屋预售登记于其名下。故周某兰主张其与周某芳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登记的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周某兰未能提交关于涉案房屋的借名购房协议,故周某兰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出资的事实以及房屋使用和收益的情况。周某兰当庭向法院出具的由其出资的相关证据,已经法院认证后,不予采信。关于周某兰持有的涉案房屋的《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供用热协议书》,以及周某兰出租涉案房屋的情况,虽然能够证明周某兰使用房屋,但不能因此得出周某兰系基于其购买涉案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使用的待证事实。故周某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现周某兰要求周某芳按约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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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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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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