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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母亲承租房拆迁后安置利益被孙子女掌握,子女起诉分配纠纷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24
浏览量:432

原告诉称

赵某君、赵某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郭某溪名下遗产,包括: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出售款、拆迁货币补偿款;2、要求赵某英和苏某承担向赵某君、赵某远连带给付上述财产利益的义务。

赵某君的上诉请求:不同意苏某参与本案遗产分割,改判赵某君应得遗产份额1300000元左右;

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继承人范围错误,苏某系赵某英之子、被继承人郭某溪之孙,在第一顺位继承人都在世的情况下,苏某无权继承;

2.赵某英在一审中提交的《说明》,该说明是在未告知其他继承人且没有取得被继承人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书写,直接导致郭某溪的财产被苏某取得,对此应该予以减少其继承份额。

针对苏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赵某君辩称:不同意苏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涉案房屋并不是苏某以郭某溪的名义购买,房改合同明确写明赵某英作为郭某溪的委托代理人购买;2.郭某溪具备购买涉案定向安置房屋资格,该事实赵某英没有告知其他继承人,直接让苏某去购买,但购买的涉案定向安置房屋属于郭某溪的财产,不是苏某的个人财产,即涉案房屋是郭某溪的遗产,属于本案遗产范围;3.本案诉讼程序没有问题,苏某占有郭某溪的遗产,其将郭某溪的遗产变卖后具有给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苏某承担给付责任是正确的。

赵某远的上诉请求:1不同意苏某参与本案遗产分割,改判赵某远应得遗产份额1200000元左右;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同赵某君一致。针对苏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意见亦同赵某君一致。

苏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君、赵某远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君、赵某远负担。

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苏某以被继承人郭某溪的名义购买了郭某溪单位的承租房屋,被继承人郭某溪患有精神病没有购买房屋行为能力,房屋取得与赵某远、赵某君无关;

2.苏某以被继承人郭某溪的名义购买的单位承租房,拆迁补偿费中有苏某应得的补偿款项;

3.被继承人郭某溪的遗产应为货币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用于购买涉案定向安置房屋,该房屋为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苏某个人购买的涉案定向安置房屋是其个人出资,按照规定,登记在个人名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应认定该房屋是被继承人郭某溪的遗产;

针对赵某君、赵某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苏某辩称:不同意赵某君、赵某远要求分割涉案定向安置房屋售房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定向安置房屋属于苏某的个人财产,不应分割给赵某君、赵某远;苏某和被继承人郭某溪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房屋的装修费、安家费等都是补偿给苏某个人的,不属于郭某溪遗产范围;

赵某君、赵某远所称《说明》与苏某无关,该《说明》只是为了苏某购买涉案定向安置房屋所出具,且该说明是在赵某君、赵某远明知拆迁补偿款及涉案定向安置房屋事宜但不予主张拆迁权利的情况下才出具的。

赵某英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由于身体原因未上诉。同意苏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同意赵某君、赵某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赵某建与被继承人郭某溪系夫妻,育有四子女,即赵某君、赵某远、赵某江、赵某英;苏某系赵某英之子。1958年郭某溪因患精神分裂症,经组织批准与赵某建离婚,此后一直住院治疗,未再婚。2017年8月20日郭某溪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

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H号房屋壹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1997年1月某单位分配郭某溪承租,后由苏某居住、使用;2008年4月,郭某溪与某单位签订《合住成套公有房屋售房协议书》,因拆迁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12401元,上述售房协议书由赵某英代郭某溪签署。

诉讼中,赵某英和苏某表示:涉案房屋系因赵某英家庭住房困难,经赵某英个人争取,由某单位分配给被继承人郭某溪承租,承租后由苏某居住、使用;房屋购买时由赵某英代为办理购房手续,购房款由苏某交纳,但未发放产权证。2009年10月22日苏某代郭某溪(乙方,被拆迁人)与北京W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一、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H号所有的房屋。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间,乙方现有正式户籍1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分别是郭某溪。三、拆迁补偿款经评估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93338元。四、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213068元,……乙方搬迁期限乙方应在2009年10月29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自建房无条件拆除。……”。

另,《拆迁政策及回迁、货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规定:“……三、拆迁安置、补偿方式拆迁原则以回迁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两种方式进行1、回迁安置原则:执行“拆一还一”;新建住房建筑面积计算:即建筑面积=使用面积×1.33:……对于自愿选择拆迁货币补偿的居民,每建筑平方米补助5000元,另外奖励:一居5万元、二居8万元、……。四、搬家奖励办法1、自公告发布之日起45天为奖励期;2、提前搬家奖:在奖励期内搬家腾房的,给与每户提前搬家奖励5000元、拆迁工程配合奖20000元,超过奖励期的不给与任何奖励。……。”

诉讼中,赵某英和苏某表示:上述拆迁货币补偿由苏某持有;货币补偿中针对郭某溪给付的拆迁补偿部分用于赵某英患病就医使用,拆迁补助部分是针对苏某给付。

2009年10月22日赵某英代郭某溪书写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郭某溪住H号房屋一间,此次拆迁我将定向安置房购房人变更为苏某(祖孙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关系,本人自愿承担,与开发商及拆迁办无关,特此说明。同日,苏某(乙方)与北京W公司(甲方)签订《安置协议》,约定:“……经甲乙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同意被安置在政府提供的定向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房屋情况:1、房屋坐落:宣武区H号;2、乙方所有的正式房屋1居室(间),建筑面积26.66平方米。二、乙方的保证事项:1、在办理拆迁手续时向甲方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2、在拆迁上述房屋事宜已征得其他共居人的同意,否则乙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四、甲方应安置乙方房屋(以下简称安置房)情况:1、乙方同意选择政府提供的朝阳区安置房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应交购房款519680元……。”同年10月25日,苏某申请购买上述定向安置房,申请表中列明的家庭成员有:苏某、郭某溪。

2017年7月22日,苏某将上述定向安置房屋出售,获得售房款4550000元。庭审中,赵某英表示代郭某溪书写放弃购买定向安置房的说明系因郭某溪残疾证中载明其为郭某溪的监护人,有权代郭某溪处分权利,但未能就其经法定程序被指定作为郭某溪监护人向法庭举证证明。

再查,被继承人郭某溪自1958年患精神分裂症住医院治疗,日常由赵某英、赵某江定期探望、协助单位进行照料;1994年后,赵某君回京,此后其正常探望。2003年4月赵某君、赵某远、赵某江、赵某英约定:郭某溪工资存折由赵某君负责保存,赵某君具体负责郭某溪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所有相关事宜(与医院的经常沟通及郭某溪本人的生活消费品的购置等);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郭某溪的遗产范围?查明的遗产如何继承?

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房屋是单位分配被继承人郭某溪承租的单位宿舍,在遇拆迁后以郭某溪名义进行了房改,购买时使用了郭某溪的工龄优惠,考虑房屋历史来源、购房主体、房改性质等因素,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应归属郭某溪享有。此后,就涉案房屋的拆迁,给与了货币补偿和定向安置,款项补偿的对象和安置房屋的购买对象均为郭某溪,因此可以确定郭某溪享有涉案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和购买相关定向安置住房的权利。

赵某英在拆迁过程中代替郭某溪书写的定向安置住房购买人变更的说明,因其非法定程序指定的郭某溪监护人,且损害了郭某溪本人的权益,故其代为处分权利的行为,在未有证据证明征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对家庭成员内部而言应属无效。

此后,苏某与郭某溪作为同一家庭成员申请涉案定向安置住房(保障性住房性质)并经过审核,可以说明郭某溪亦符合购买定向安置住房的资格,故苏某以自己名义购买涉案定向安置房屋的行为,可以视为代替郭某溪作出的购买行为;庭审中,苏某表示定向安置房屋的购房款由其个人出资,但亦表示涉案房屋因拆迁取得的货币补偿由其持有,由于货币属种类物,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用于购买涉案定向安置房屋,据此,认定苏某取得的定向安置住房相关权利和出售该房屋取得的款项应归属郭某溪所有。

本案中,考虑定向安置房在购买后出售,并变更产权登记于案外人名下的实际情况,另行对定向安置房的权利归属进行确认已无可能,故在此作一并认定。

就郭某溪遗产的继承一节,根据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未设立遗嘱或遗嘱无效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郭某溪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法定继承人范围为赵某君、赵某远、赵某江、赵某英。结合查明事实,赵某君、赵某远、赵某江、赵某英在郭某溪晚年期间均尽到赡养义务,考虑赵某君自2003年4月接管郭某溪经济、代为处理其医疗和生活事宜后,在相关医疗处置、医疗费用结算、日常生活中付出相对更多辛劳,故在继承遗产的份额上作酌情考虑;赵某英就所称对涉案房屋的取得作出贡献,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法院对所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苏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给与配合,为郭某溪取得对应货币补偿作出一定贡献,但其抗辩拆迁货币补偿中的拆迁补助费部分应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确认;综上两点,应认定苏某对郭某溪尽到相对较多的扶养义务,在郭某溪遗产分配时做酌情考虑。现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郭某溪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子女探望照顾情况、苏某所尽扶养义务情况,确定:郭某溪遗产由赵某君继承份额的18%、赵某远继承份额的14%、赵某江继承份额的15%、赵某英继承份额的15%、苏某继承份额的38%;具体继承款项数额由法院核定,款项给付由持有郭某溪存款的赵某君和售房款的苏某向其他继承人支付。

赵某君、赵某远要求对赵某英少分遗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赵某君、赵某远主张赵某英、苏某连带给付涉案定向安置房售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苏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赵某君售房款819000元、给付赵某远售房款637000元、给付赵某江售房款682500元、给付赵某英售房款682500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法院认定涉案定向安置房屋的售房款4550000元属于郭某溪遗产是否正确;二、苏某是否有权继承郭某溪的遗产。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评析如下:涉案房屋来源系基于郭某溪承租其单位的公租房,拆迁时使用了郭某溪工龄优惠后购买至郭某溪名下。因郭某溪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法亲自办理拆迁安置相关事宜,在未经法定程序指定郭某溪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实际由赵某英及其子苏某代郭某溪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包括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领取拆迁补助款、购买涉案定向安置房屋等。

从房屋源头及后续演变过程可知,如没有郭某溪个人单位职工的身份,就不会发生房改、拆迁补偿、购买涉案定向安置房屋等一系列事实行为。此系分析郭某溪遗产范围之前提。苏某关于主张涉案定向安置房屋不属于郭某溪遗产一节,称其系被拆迁房屋唯一居住使用人、其户籍登记在被拆迁房屋、以郭某溪名义购买郭某溪单位承租房、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涉案定向安置房屋、其为该房屋的权属登记人等事实,法院认为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或落户情况均不能改变郭某溪系被拆迁房屋真正权利人的事实。

苏某关于以其个人名义购买郭某溪名下涉案定向安置房屋一节,系基于赵某英代郭某溪书写的将该房屋购房人变更为苏某的《说明》,因赵某英非郭某溪法定监护人且该《说明》的内容损害郭某溪本人权益,赵某英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征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故法院认定该《说明》内容对家庭成员内部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苏某关于拆迁补偿费中应由其获得相应补偿款项一节,因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记载“实际居住人1人,分别是郭某溪”,故拆迁相关利益应由郭某溪个人获取。针对苏某关于货币补偿协议记载情况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货币补偿协议,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定向安置房屋出资情况一节,因苏某认可其持有郭某溪领取的货币补偿款,亦出资购买涉案定向安置房屋,货币属种类物,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用于购买涉案定向安置房屋,并无明显不当。由于涉案定向安置房屋在购买后出售,并变更产权登记于案外人名下的实际情况,故法院认定苏某取得涉案定向安置房屋的售房款4550000元属于郭某溪遗产,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论述如下: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苏某作为郭某溪之外孙实际居住在郭某溪承租的被拆迁房屋内,且苏某在房屋拆迁过程中配合拆迁,为郭某溪取得对应货币补偿作出一定贡献,故法院结合上述事实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苏某系郭某溪继承人以外享有继承权的人,并酌情确定由苏某继承郭某溪相应的遗产份额并享有相应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赵某君、赵某远关于苏某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亦无权继承郭某溪遗产一节,基于以上论述,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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