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祥律师亲办案例
徐某芳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凤祥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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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事实:2020年11月23日13时55分许,陈某瑛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15公里800米附近时,在第一车道内减速并向右侧变更车道,致后方第一车道内范某强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第二车道内杨某利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紧急制动,×××号车向右避让过程中与×××号发生刮擦,期间后方第二车道内姜某洪驾驶的×××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随碰撞×××号车,后×××号右向右碰撞停于右侧封闭施工区域内的丁某驾驶的×××号轻型货车,造成姜某红受伤及×××号、×××号、×××号、×××号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姜某红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红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足以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陈某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范某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转向不当),杨某利驾驶未按照规定安装右后下部防护装置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丁某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本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事故认定如下:陈某瑛负事故同等责任,姜某红负事故同等责任,范某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某无责任。姜某红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20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4日在长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救治,花费医药费11877.11元。后因抢救无效于住院期间死亡,经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姜某红于2020年10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腹部、右下肢多发性损伤,尤以胸腹部严重,综合认为姜某红符合严重胸腹损伤死亡。另查明,陈某瑛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车主为其本人,投保于湖州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范某强驾驶的×××号车辆投保于潍坊某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杨某利驾驶的×××号车辆行驶证车主为皓祥公司,投保于无锡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丁某驾驶的×××号车辆行驶证车主为路遥公司,投保于湖州XX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再查明,在事故发生后,陈某瑛向徐某芳、姜某1、姜某2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三方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高速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当作为本案确定责任比例的依据。结合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各方责任如下:由陈某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范某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杨某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诉请金额,本院核定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1877.11元,各保险公司均提出扣除非医保及自购药费用,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该辩驳的证据,因此对该辩驳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52397元/年×20年=1047940元;3.丧葬费:36039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第一顺位继承人中只有徐某芳一人存在误工费,故按照166元/天×3天=498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徐某芳、姜某1、姜某2失去亲人姜某红,给其生活及精神造成一定影响,本院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酌情按照35000元计算其精神抚慰金;7.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姜某231295元/年×16年÷2=250360元,女儿姜某131295元/年×7年÷2=109532.5元。湖州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医药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3831.3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8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76440.85元,合计460272.17元。因陈某瑛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20000元,该款需由原告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直接由湖州某保险公司在其应赔付款项中扣除20000元,由湖州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440272.17元,湖州某保险公司径直支付陈某瑛20000元。潍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医药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3831.3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8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84293.9元,合计368125.22元。无锡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医药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3831.3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8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84293.9元,合计368125.22元。湖州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医药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383.1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8000元,合计18383.15元。

      裁判结果:一、被告陈某瑛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芳、姜某1、姜某2支付赔偿款440272.1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被告陈某瑛应赔付款项承担理赔责任440272.17元,该赔偿责任优先于被告陈某瑛履行;三、被告范某强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芳、姜某1、姜某2支付赔偿款368125.22元;四、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被告范某强应赔付款项承担理赔责任368125.22元,该赔偿责任优先于被告范某强履行;五、杨某利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芳、姜某1、姜某2支付赔偿款368125.22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被告杨某利应赔付款项承担理赔责任368125.22元,该赔偿责任优先于被告杨某利履行;七、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18383.15元;八、驳回原告徐某芳、姜某1、姜某2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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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凤祥
  • 执业律所:
    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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