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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因过失导致挖掘机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张花鲜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22
浏览量:20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机械设备损坏应急救援及设备损坏修复费用 26011 元; 2、案件鉴定费5000 元由被告承担;3. 诉讼费等其他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 2021 年 11 月 4 日, 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柳工906E型挖掘机,因过失致挖掘机发生水淹事故。为现场救援花费 5000 元,后挖掘机损坏无法正常作业。经鉴定评估, 确定挖掘机维修需花费 27511 元, 同时,原告为鉴定垫付鉴定费 5000 元。 事件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仅 2000 元,剩余损失一直未予处理。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 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雇佣被告在指定位置进行挖掘作业,因此,原告对施工现场的环境是否安全具有注意义务,该司应确保作业环境不存在安全隐患。但事实上,原告指定作业的区域是大面积芦苇荡, 地面被芦苇覆盖,施工中地面隐蔽的沟渠、水坑较多,作业随时可能发生风险。而事故发生也确实是由于地面状况复杂难以控制所导致,并非被告操作不当引发,因而,原告对发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当操作, 且因振作不当引发水淹事故。事件发生后,由于原告对被告纠缠不休, 甚至到被告所在村居打听情况,对被告骚扰滋事,无奈的情况下,被告才向对方支付了2000 元机械维修费用。但这并不说明被告应当对挖掘机的损失承担责任, 相反, 原告应当返还开被告此前支付的 2000 元钱款。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受原告雇佣向其提供劳务,驾驶操作挖掘机从事指定施工作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指定工作任务, 保证自身及施工机械设备安全。由于被告操作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其施工环境与其他机械设备及人工施工的环 境存在区别。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挖掘机所从事的作业环境一般较为恶劣,经常在山地、丘陵、洼地、沼泽、积水、泥泞、陡坡、深坑、高处等特殊危险环境下作业施工,驾驶操作人员一方面应当适应挖掘机作业所面临的特殊环境,保证在特定环境下顺利安全完成作业任务;另一方面,在特定环境下施工时,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及时查看机械设备所处位臵及环境特征, 分析判断所处位臵及施工作业时可能面临的风险,由此调整位臵或控 制作业方式尺度, 以保证作业安全顺利。本案中, 被告在操作挖掘机在洼地、积水等沼泽区域施工中,其应当研判特定施工环境可能存在的风险,合理调整挖掘机施工所处位置地点, 或施工移动路线,同时,保持挖掘机在移动或挖掘施工机臂伸展时,机械重心稳定,应当保持挖掘机不因淤泥下沉而被陷住。而被告没有对上述情形作出预判,或者已经作出预判但轻信能够避免损害, 以致发生挖掘机倾倒、泡水事故,造成机械设备损害, 其没有尽到一般驾驶操作人员应尽的普通注意义务, 主观方面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强令其冒险作业、危险作业,施工现场环境特殊危险无法预见, 施救过程中违规启动被水浸泡的挖掘导致损失扩大等事实,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其对内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关联抗辩意见亦因缺乏事实根据,同时缺乏法律根据,法院不予采纳。值得注意的是,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及追偿问题,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与一般侵权的价值取向和归责原则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 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 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 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 见,提供劳务一方从事的活动是为接受劳务一方利益服务,按照 民法利益、风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 并非提供劳务一方存在过错或者一般过失就需要承担责任, 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 提供劳务者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之相对应的是,在确定损失赔偿比例时,应当考虑接受劳务一方是劳务合同交易的最大受益方,在提供劳务一方因一般过失致人损害时, 接受劳务一方对所受损害负有克制和容忍义务, 其无权向对方追偿。所以在重大过 失情形下发生损害时,亦应考虑风险容忍因素适当减轻提供劳务者一方的侵权责任。鉴于上述法律规定及考量因素,应部分减轻提供劳务一方的民事责任。综合确定, 减轻行为人30%部分的赔 偿责任,由被告承担 70%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寻求救援支出救援费用的事实,其提供证据不充分, 对此,法院不予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 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 项、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 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因挖掘被水淹浸泡发生的财产损失 27 511 元中的 70%部分,计款 19 257.70 元,扣除已经支付的 2000 元,剩余 17257.70 元,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 450 元,减半收取计 225 元,鉴定费 5000 元,共计 5225 元,由原告负担 125 元,被告负担 5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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