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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某公司和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花鲜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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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XX公司、宋X、滨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顾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XX公司、宋X、XX公司、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XX公司偿还原告垫款本金XXX.96元及利息243716.0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及至全部垫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余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山东XX公司向原告申请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3个月,收款人为滨州市XX公司,保证金为300万元,敞口200万元。2016年4月27日,山东XX公司与原告签订XXX,约定原告为该公司开具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山东XX公司按汇票金额60%在原告处存入保证金。同时,XX公司、顾X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宋X系山东XX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28日,原告为山东XX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承兑期满后,山东XX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处,原告已经履行了见票即承兑的义务。原告在扣划山东XX公司交存的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10481.04元后,形成了XXX.96元的垫款。按XXX约定,根据垫款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虽经多次催讨,山东XX公司迟迟不肯归还以上垫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山东XX公司、宋X、滨州市XX公司、顾XX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银行承兑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保证合同、委托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承诺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收款处理成功清单、单位定期转存利息通知单、保证金利息回单、对公存款认证凭证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收款客户回单、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山东XX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保证金300万元、敞口200万元,敞口部分由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4月28日,山东XX公司(承兑申请人)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同意为申请人承兑汇票,金额为500万元;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申请人按汇票金额60%向××存入保证金,××因本合同需要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并由承兑申请人或第三人对汇票金额提供保证担保;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办理承兑时向××一次付清;承兑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款项;如到期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或出现其他违约事项需提前清偿承兑票款本息(含罚息、复息)和费用时,××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承兑申请人在××处所有账户上扣划相应款项,而无需通知承兑申请人,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垫款,根据垫款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同日,原告(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以上XXX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500万元,敞口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4月28日,山东XX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通知书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承诺函。同日,山东XX公司向滨州市XX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28日。
    2016年7月28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依约将汇票承兑,但山东XX公司未在指定账户交存足额款项。原告在该公司保证金账户进行扣款,其中保证金本金300万元,利息9900元,并扣收其他存款581.04元,用于冲抵承兑垫付款,原告为山东XX公司实际垫付票款XXX.96元。此后,山东XX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清偿以上垫款本息,XX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山东XX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5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唯一股东为宋X。XX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6日,亦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唯一股东为顾XX。
本院认为,山东XX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山东XX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后,未在约定的承兑日期前足额存入原告指定账户承兑款项,原告作为××已经为其垫付相应的款项,履行了承兑义务,山东XX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上述垫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同时,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以山东XX公司交存的保证金本息及其他存款扣收垫款。XX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山东XX公司、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宋X、顾XX分别作为公司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相互独立,该两被告应当对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答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XXX.9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XXX.9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滨州市XX公司、顾XX对以上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6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宋X、滨州市XX公司、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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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花鲜
  • 执业律所:
    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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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16*********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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