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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深圳市A公司温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蒋鹏宇  更新时间 : 2023-03-17  浏览量:1405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民初4676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蒋鹏宇,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A公司温州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某某,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深圳市A公司温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A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深圳市A公司温州分公司关于二倍工资、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的(2020)浙温龙湾劳人仲案155号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陈某某自2019年1月份开始入职被告深圳市A公司温州分公司处,从事梅屿污水泵站泵站值守的工作岗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实行三班轮岗,全年无休,每月平均工资48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2020年3月27日、2020年3月31日,被告两次单方面不合理通知原告调整工作岗位,且对原劳动条件作出根本性变更,在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形下,被告于2020年4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至2020年3月份的工资,但仍有部分工资拖欠,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虽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因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而被驳回,原告对此不服,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告自2019年1月16日入职至2020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实行三班倒十二小时工作制,全年无休,存在加班事实,但被告从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故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深圳市A公司温州分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告深圳市A公司温州分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以月工资4800元为标准计算);三、被告深圳市A公司温州分公司支付2020年2月16日起至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月工资4800元为标准计算);四、被告深圳市A公司温州分公司支付加班费41804.90元;五、被告深圳市A公司温州分公司为原告陈某某补缴2020年4月起至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的社会保险;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五项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参保证明、工作牌,以证明原告自2019年1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合同到2020年1月15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4、钉钉打卡记录,以证明原告实行三班轮岗的事实;

5、原告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的薪资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4800元及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

6、聊天记录、员工离职申请表、录音,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4月1日违法辞退原告的事实;

7、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就本案争议业已向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被告深圳市A公司温州分公司答辩称:1、关于撤销我司对前员工陈某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项诉求的反馈:2020年3月27日上午我司进行会议后对部分员工岗位进行调动(包含陈某某),陈某某在原泵站(梅屿)因多次未上报无故脱岗被我司巡查人员口头警告未改正(可提供人员证明)。我司经研究决定把该员工调离至仰义泵站希望其在新的岗位上严格律己、端正工作态度,但被原告对此调动有异议并表示不履职,期间我司针对他的个人情况再次做出相应调整直仰义泵站调整至新桥泵站,原告再次不服从公司安排,并到公司副总经理室明确口头表明,不履职擅自脱岗。原告对于我司提供的多项调岗方案其拒不接受,多方沟通无效,未办理离职手续离开公司,严重影响了我司的正常工作秩序,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故我司视其为自动离职。综上,我司不认可原告陈某某对该项提出的诉讼请求。2.对我司需支付3月1日至4月15日薪资的诉求做出说明:原告实际工作时间至2020年3月31日,且我司已支付原告3月份薪资。4月份我司无安排任何工作给他,下属泵站也无任何工作人员与他对接,故4月份无需支付薪资。综上,我司不认可原告陈某某对该项提出的诉讼请求。3.对未按时续签合同的说明:深圳市A公司与温州市排水有限公司所合作的项目《泵站运行管理承包》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完合同(已附合同复印件),合同约定分公司员工劳动合同需在项目合同签订确认后才可以执行,并且总公司批复我司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等相关事宜需要时日,再则由于春节将至,所以续签劳动合同时间我司商议后调整至春节节后执行。春节期间突发的疫情事件导致节后上班时间推后,直至3月初我司行政办公才小规模逐步复工,复工后所有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及时展开。由于疫情不得安排员工集中统一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泵站运行班长带到泵站给员工签订,至最后一名员工签署完毕劳动合同已在4月初,所以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延后是由于这次疫情的特殊性导致的原因,我司在复工后已马上开展此工作。另关于这项,2020年8月28日经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司给付申请人陈忠润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2253元,于2020年9月25日已支付陈忠润银行(附银行回单),故我司驳回该项提出的诉讼要求。4.针对加班费的说明:根据原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月标准工资2010元(己附合同)。依照合同,我司就原告陈某某上班期间(2019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31日)需支付薪资30150元,加班费17424.50元,经我司财务核算实际应发薪资85801.20元(己附薪资单)根据以上计算所得原告需返还我司部分薪资38226.70元,故我司驳回该项提出的诉讼要求。5.我司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A公司温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010元的事实;

2、薪资单,以证明被告每月支付金额远超过原约定数字的事实;

3、社保清单,以证明被告已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4月份止的事实;

4、承包合同,以证明我司与甲方排水公司真实的签约时间的事实;

5、仲裁裁决、银行清单,以证明被告已按仲裁结果执行的事实。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4月份已不在被告处上班,这个打卡记录只不过是原告经过被告公司门口的打卡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年薪平均工资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资,已经包括了正常工资及加班费等其他补贴,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工资2010元并非真实工资,应以原告的薪资单为准;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应发4003.88元有异议,对组成有异议,与实际不符,是被告单方填写的,扣除398.06元缺乏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但款项2253元确实已经收到。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5,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钉钉打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签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上班事实,也不能证明三班轮岗的事实。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深圳市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从事泵站值守岗位,工作地点在浙江温州市,月基本工资按温州市公布的当年最低标准工资(现行为2010元)执行,工作时长根据岗位需要确定,绩效奖金根据公司运营情况另计。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3月27日,被告调整原告岗位,将原告自泵站(梅屿)调整到仰义泵站,3月31日,再次由仰义泵站调整至新桥泵站,同时被告在原泵站值守的基础上增加了巡视的工作内容。因两次岗位调整,原告与被告均未达成一致,被告于4月1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此后,原告向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撤销被告深圳市A公司温州分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深圳市A公司温州分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以月工资4500元为标准计算);3、被告深圳市A公司温州分公司支付2020年2月16日起至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月工资4500元为标准计算);4、被告深圳市A公司温州分公司支付加班费40344.80元。

2020年8月28日,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温龙湾劳人仲案【2020】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给付原告陈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53元,该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忠润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深圳市A公司温州分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根据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了款项2253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3月份,每月工资4000元-4500元不等,其中包含岗位工资3500元、绩效工资1000元、考核奖200元,社保亦为原告缴纳至2020年4月份。自2020年4月份起,被告已在原告原岗位另行安排人员上岗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被告就该劳动争议已依法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已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对该劳动争议全面审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20年1月15日后,双方继续劳动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关约定可以参照前一份合同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1、原告对被告调岗是否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现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被告自行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合同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且事实上被告业已另行安排工作人员到岗,劳动关系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无基础,原告可另行主张要求经济赔偿金。

2、至于未付工资及加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支付2020年3月份工资,原告实际上班亦至2020年3月份,故原告该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时长根据岗位需要确定,绩效奖金根据公司运营情况另计”,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2010元,而实际发放的工资远远超过该数额,且发放工资中已包含绩效工资、考核奖等内容,故对原告该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于2020年1月15日到期,原、被告之间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于2020年2月15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疫情等原因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期间确系不可归责于被告,但从2020年2月17日复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能及时签订,故应支付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经仲裁该二倍工资差额为2253元,被告亦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确定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253元,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A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5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崇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博武

代书记员 潘垚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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