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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蒋鹏宇  更新时间 : 2023-03-16  浏览量:82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1民初14219号

原告: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鹏宇,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律师,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因案件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鹏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鹏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律师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3日前,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本金汇至被告***与案外人钟某某、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均未出具借款凭证。2013年5、6月份在被告的公司对截至到2011年9月13日的本金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2%,从2011年9月13日起开始计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捺印确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另外原告交付借款的方式除汇款外,还有指令他人交付、现金等多种方式。如果之前被告已经还了多少,也肯定已经在欠条中结算了。给付100多万港币现金折合成人民币87万元作支付的利息,故从2012年5月26日起算。

原告贾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事实;

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出借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及案外人钟某某、李某某银行账户的事实;

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答辩称,一、欠条所载的事实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大额的借贷关系,被告书写欠条是基于其他因素考虑。二、汇款凭证中的汇款与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存在巨大差异,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汇款给被告830万没有意见,但被告汇给原告也有30万元。三、原告隐瞒了部分事实,100多万港币现金折合成人民币87万元人民币没有意见,但应当算归还本金。四、原告主张部分汇款在欠条签署时间之后。综上,欠条形成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形成方式也非合法,原、被告之间的相关的汇款凭证并非借款内容,利息也没有约定。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六、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盖章件、释放证明书盖章件,证明欠条签署时间点被告正在服刑期间,及被告在服刑期间不可能频繁给原告指示,从而印证钟永光、李某某的汇款和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三的欠条,真实性存在意见,欠条书写的间隔存在明显的不一致,不符合一般人的书写习惯;证据四的关联性有意见;其他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在监狱服刑期间通过电话形式通知原告汇款给钟某某、李某某,就算在服刑期间,也不能证明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三,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当庭陈述是双方当场商讨过程中先谈定本金,再谈定利息,可能用了另外一支笔,利息添加是当着被告面写上的,被告在本人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并未当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亦当庭承认双方最初借款是有口头约定高达6%的利息,故应当认定原告说法符合情理,确实可信,故应当认定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用;关于证据六,原告在庭审中已对欠条出具的真实时间予以说明,双方在被告出狱后对借款进行结算,没有证据证实有存在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故证据六可以证实被告服刑时间,但不能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其他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5、6月份被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850万元的欠条,双方约定月利息1.2%。之后,原告收到折合87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港币后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及按月利率1.2%计算的自2012年5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变更诉请为请求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按月利率1.2%计算的自2012年5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民间借贷自当事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偿还时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给予宽限期后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原告自愿按当庭陈述的调解方案的金额变更其诉请,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其诉请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所载的事实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不存在大额的借贷关系,但未对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进行任何详细说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无法采信。另外,被告虽答辩没有约定利息且在庭后申请对借款与利息约定是否连续书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且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当庭陈述是双方当场商讨过程中先谈定本金,再谈定利息,可能用了另外一支笔,利息添加是当着被告面写上的,被告在本人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并未当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亦当庭承认双方最初借款是有口头约定高达月利率6%的利息的,故原告的说法确实可信,符合情理,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的该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678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5816元,被告***负担114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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