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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A环境资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韩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作者:蒋鹏宇  更新时间 : 2023-03-15  浏览量:176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3民特18号

申请人:安徽省A环境资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责任人: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宇,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申请人安徽省A环境资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申请人韩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申请事项:请求撤销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温龙湾劳人仲案(2020)394号仲裁裁决书,本案受理费由韩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仲裁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之规定,仲裁委应在法定期限内将仲裁文书送达申请人。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将韩某某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通知书送达给A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并缺席开庭审理,导致A公司未能行使答辩权及抗辩权,仲裁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仲裁裁决。2.A公司并非本案诉讼主体,韩某某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签订所谓《劳务协议》并非真实的事实。实际上,韩某某为了做工伤认定,找到龙湾区社会保障局,龙湾区社会保障局要求A公司提供双方的合同,故A公司便与韩某某补签了《劳务协议》,双方之间实际上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A公司也从未指派韩某某到任何地点工作,A公司并非真正的合同主体。

被申请人韩某某辩称:1.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合法。送达回执能够证明A公司已经签收了仲裁申请书、仲裁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A公司没有参加仲裁庭审系其自行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和抗辩权。2.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韩某某经A公司招聘录用后,被派遣至温州机场从事保洁工作。双方自2019年6月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劳务协议》是事后补签,但事后补签与劳动关系的认定没有直接因果关系。A公司愿意与韩某某签订《劳务协议》并配合其办理工伤认定,足见其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A公司的申请。

本案审理期间,A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用以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3.仲裁裁决书,证据4送达回执,共同用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且未超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效的事实。针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韩某某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韩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用以证明A公司已经签收了申请书、仲裁庭成员和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证据2.《劳务协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针对韩某某提交的证据,A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证据所涉业务属于安徽省优蓝环境资源有限公司,A公司作为分公司没有该项业务,也没有向任何员工支付工资。关于韩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能够证明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依法向A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A公司对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劳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A公司主张其作为分公司并没有该项业务,一方面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也不足以推翻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

经审查查明: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韩某某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2020年12月2日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温龙湾劳人仲案(2020)394号仲裁裁决:一、解除韩某某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A公司给付韩某某医疗费5353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00元,共计194435.2元,该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A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相关规定为韩某某补缴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需要劳动者自负部分仍由韩某某负担,该事项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办理完结;四、驳回韩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A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为范围进行审理。A公司主张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违反法定程序,但根据韩某某提交的送达回执可以反映,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依法向A公司送达,A公司亦在送达回执加盖印章确认,故A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A公司主张其并非本案诉讼主体,其与韩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仲裁并非劳动关系确认,系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A公司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并未对工伤认定提出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不承担工伤待遇赔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亦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合法事由。故A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安徽省A环境资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关于撤销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温龙湾劳人仲案(2020)39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省A环境资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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