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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车库,虽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其占有保护权依然受法律保护
来源:赵静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15
浏览量:228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  豫 02 民终 4291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

  上诉人张三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2)豫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决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购买涉案车库已经交付并占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上诉人对车库享有法律保护的使用权和占有权。被上诉人王二明知车库已经出售,车库内尚有上诉人财物(门、电脑、门锁等),伙同被上诉人一采用撬锁、换锁等方式强行霸占上诉人车库,被上诉人属于恶意非法占有人。一审法院以涉案车库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为由,驳回上诉人对车库的诉讼请求,是对上诉人合法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无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上诉人对车库的占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而引起的占有排除妨害纠纷,纠纷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生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典对占有保护请求权也有明确规定,如适用民法典,也应适用第四百六十二条。

  开封市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撬门别锁,没有把对方的车库进行二次买卖,我公司于2015年年底撤离XXX小区。涉案车库卖给谁了,怎么交易的,应当找卖房的人咨询是不是XXX物业公司卖的。

  王二未发表答辩意见。

  张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位于XXX小区7号楼车库腾空并交付给原告,二被告交还原告车库钥匙;2、二被告将房屋内物品归还或赔偿原告车库内财务损失共计1,000元,其中门500元、电脑400元、2个门锁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4日张三向开封市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43,000元,用于购买位于XXX小区的7#车库。开封市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张三出具了060725号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今收到张三7#车库款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开封市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后,开封市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该车库交由张三使用。张三未办理案涉车库的产权登记手续。2019年上述车库又出售给了王二。目前案涉车库由王二占有。张三原先在案涉车库放置的一扇门(红色)和一台电脑(台式),目前在王二处搁置。事后,原被告因案涉车库及相关问题协商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XXX物业公司庭审时称,案涉房屋产权属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个小区还没有验收,相关产权证没有办理。XXX物业公司进入该小区是增华公司委托的。

  一审法院认为,张三为购买案涉车库向XXX物业公司支付车库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张三未就案涉车库办理物权登记手续;因此,张三对案涉车库并不享有物权。故,张三关于要求被告将位于XXX小区7号楼车库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并交还车库钥匙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张三关于要求王二归还门一扇,电脑一台或者赔偿门损失500元、电脑损失4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法院予以支持。张三关于要求被告赔偿门锁1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

  被告王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门一扇、电脑一台返还原告张三,或者赔偿门损失500元、电脑损失4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开封市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4日张三向开封市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43,000元,用于购买位于XXX小区的7#车库,开封市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张三出具收据一份并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后,开封市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该车库交由张三使用。2019年上述车库又出售给了王二。开封市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车库出售给张三,且交由张三使用,张三也优先占有使用了该车库,该车库虽然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但张三已经合法取得该车库的使用权,王二支付车库价款和占有该车库的时间均晚于张三,王二占有该车库的行为侵害了张三对该车库的占有权、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张三对涉案车库不享有物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张三上诉要求将案涉车库腾空并交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三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2)豫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2)豫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王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XXX小区7号车库腾空并交付给张三;

  四、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开封市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市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中的物权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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