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欢欢律师亲办案例
上海xx工具公司与上海xx五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郑欢欢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15
浏览量:82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汇龙路111号1幢1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五金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崧复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季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东路1800号。

       负责人:陈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xx工具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五金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五金公司)以及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沪011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盈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沪02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工具的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xx五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吕xx,第三人xx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工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43,800元;3.被告退还原告水电费押金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1,406,302元、设备搬迁费及其他物品搬迁补偿费471,91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549,141.80元、遣散费549,141.80元、搬迁奖励费1,0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彩钢板房补偿款84,118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中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金额为262,554.10元、设备搬迁费及其他物品搬迁补偿费金额为249,21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xx工具与xx五金就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16号厂房(以下简称“系争厂房”)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了xx工具承租系争厂房的租期、租金以及涉及征收补偿时各归各有等事宜。2019年,系争厂房被征收,xx五金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补偿协议。因xx工具多次与xx五金协商要求分割补偿款中应得份额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xx五金拉链有限公司辩称,因xx工具公司欠租构成违约,五金公司行使解除权提出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工具公司除欠付租金、房屋使用费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不应退还其租赁保证金等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也不应给予其赔偿,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双方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20年1月21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欠付租金88,344元及滞纳金(其中以51,239.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以37,104.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3.原告支付被告滞纳金539元;4.原告按每月51,239.5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腾退厂房之日为止的房屋使用费;5.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51,239.50元。诉讼过程中,五金公司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欠付租金或房屋使用费滞纳金支付截止日期为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第四项诉讼请求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

       原告上海xx工具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xx公司于2019年12月就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补偿协议,系争厂房已无法正常办公使用,2019年11月、12月的租金已支付完毕,2020年1月因疫情原因未能及时搬离,且双方合同实际上也无法履行,并非无故不支付租金,希望法院酌情减免房屋使用费。本案并非因盈凯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xx镇人民政府述称,本次被征收权利人为五金公司,相应补偿款中土地补偿、房屋补偿、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均按评估报告的标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职工遣散补偿均按地上物补偿10%(去除证外面积),一次性速迁奖励按征收相关文件标准,包括评估报告中明细列明金额原则上均不区分被征收企业是否实际经营,相应补偿款是支付给系争厂房权利人的,权利人与租客之间的纠纷由其自行处理,与征收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厂房原权利人为五金公司,建筑面积1,383.84平方米,用途工业用地。

       2015年5月2日,五金公司(甲方)与工具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约定甲方将系争厂房(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按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出租给乙方,租期5年,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为止;广房、办公楼(面积为1,600平方米)租金按每平方米每天0.90元计算,每天租金为1,440元。每年租金为525,600元(按每年365天计算),租金前1年不变,第2年开始,每1年递增一次,增幅为4%;租金先付后用,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计131,400元,乙方于2015年5月1日之前支付第一期租金,之后每期租金在房租到期前5日内支付;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1天,甲方有权按欠缴租金的5%向乙方加收滞纳金;乙方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支付甲方1个月租金的租赁保证金即43,800元,乙方同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厂房水电费押金10,000元,合同终止后,甲方归还乙方押金;乙方不得随意损坏厂房,如有其它改变厂房内部结构或设置对厂房结构影响的设备,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能进行;乙方如发展业务,用电扩容,增加其它设备、设施,甲方应协助落实,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限届满时或合同履行期间提前解除时,乙方在租赁期间的装潢,出资添置的设备、增建的建筑物等,由乙方在不损坏厂房结构的前提下自行搬迁,不能搬迁的无偿归甲方所有、处置;乙方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累计达1个月的,甲方可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厂房,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经济损失甲方不予赔偿;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需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合同仍有效;合同期限届满时或合同履行期间提前解除时,乙方应将甲方租赁的房屋及使用权归还给甲方;合同签章生效之日起各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应支付对方1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如因国家、政府建设,甲、乙双方均应无条件服从,甲方应于收到政府部门发出的正式通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甲、乙双方的损失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补偿,甲方归甲方,乙方归乙方;合同附件约定,经由乙方强烈要求续租五年,甲方已先行告知乙方该地区如果今后发生动迁等不可抗因素,甲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将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且不赔偿乙方搬迁等各项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五金公司向工具公司交付了系争厂房,工具公司支付了五金公司首期租金、租赁保证金、水电费押金等费用,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2019年7月30日,xx镇政府向五金公司作出告知书,告知系争厂房征收相关事宜。

       2019年12月19日,上海xxx房地产评估公司接受xx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的委托,为被征收房屋补偿提供依据对系争厂房进行估价后出具《征收国有土地房屋补偿估计报告》,载明房屋(含装修附属物、设备设施及证外房屋)评估价格为5,600,238元,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为170万元/亩;其中房屋价格评估总计3,722,026元,证外有一部分彩钢板房,420.59㎡,单价200元每平方米,评估总价取整为84,118元;房屋室内外装修及附属物评估合计1406,302元;可恢复使用机器设备搬迁及调试费用评估值42,600,无法恢复使用设备、设施补偿费用314,310元,库存物资搬迁费用115,000元。

       2019年12月27日,因系争厂房被列入征收范围,按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明细》和《徐泾镇104区域西块企业征收补偿方案》有关规定,结合该地块实际情况,五金公司(乙方)与xx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甲方)就系争厂房签订《国有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系争厂房,房屋建筑面积1,943.24平方米,土地面积2亩;经上海xxx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乙方土地补偿价格为3,400,000元,房屋补偿价格为3,722,026元,给予乙方一次性速迁奖励费计2,560,000元,其他补偿包括乙方附属设施及装修补偿费用计1,406,302元、设备搬迁及安装调试费用(含库存及不可搬迁设备费用)计471,91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计549,141.80元、职工遣散费补偿计549,141.80元,上述费用合计12,658,521.6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于2020年3月27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签订本协议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总价的30%,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搬离原址交房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总价的30%,乙方在完成水、电、煤等注销手续及产证灭失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乙方与承租人之间,乙方与员工之间就与其相关的本协议所涉补偿费用进行分配的,概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

       2020年2月21日,五金公司向工具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以工具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仅支付2019年11月和12月的租金,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将与工具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因工具公司与五金公司就合同履行以及系争厂房征收补偿款分割发生争议,致工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2020年4月28日,工具公司将系争厂房卷帘门钥匙及搬离后厂房照片通过邮件寄出给添蓝公司,2020年5月18日,双方办理了系争厂房交接。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五金公司表示其租金支付至2020年1月4日,工具公司表示租金支付至2020年1月5日。徐泾镇政府表示已于2021年8月6日收到系争厂房,相应补偿款目前仅支付了第一笔30%的款项。

       关于系争厂房征收补偿款相应明细归属,工具公司与五金公司各执一词。

       工具公司认为,房屋室内外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明细中:厂区及车间内动力线辐射工程该公司花费19,487.90元应予补偿;厂牌门头该公司做了一部分主张21,000元;不锈钢包边玻璃隔断7,150元、不锈钢电动移门9,600元均由其装修;展厅113,600元由其装饰;玻化砖该公司做了11,820元,但主张溢价至22,500元;两个厕所、砖砌液化气灶台、室内涂料粉刷工程、轻钢龙骨玻璃/夹板隔断、花色瓷砖做了一部分,合计主张40,000元;厂房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和钙塑板吊顶做了一部分,主张29,216.20元;上述房屋室内外装修及附属物评估归工具公司的总计262,554.10元,余款与其无关。可恢复使用机器设备搬迁及调试费用评估值42,600元,无法恢复使用设备、设施补偿费用314,310元,库存物资搬迁费用115,000元,合计471,910元,工具公司合计主张249,210元,理由为可恢复使用设备、库存物资均归其所有,无法恢复使用设备、设施部分,该公司做了环评、厂区监控布线工程以及厂区消防一部分(灭火器及喷淋,但无相应证据材料)。工具公司还提供了一组费用报销单,以证明上述费用发生的事实。关于彩钢板房,盈凯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于2011年9月27日总价款57,575元的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签订于2011年10月8日工程自2010年10月6日开工至当月28日竣工、总造价6,394元装饰装修合同一份,以及2011年9月30日、2011年12月16日两份28,787.50元的付款凭证总计57,575元,2011年12月19日付款凭证28,777.50元,2012年1月19日付款凭证6,394元,以证明其主张彩钢板房补偿款的依据。本案中,工具公司明确不对所有项目另行评估。

       五金公司对工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除展厅评估价113,600元,可恢复使用机器设备搬迁及调试费用评估值42,600元确归工具公司外,其余款项均归五金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工具公司与五金公司就系争厂房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系争厂房被纳入征收范围,相关政府部门也在2019年7月30日即已告知了出租人五金公司征收相关事项,五金公司也于2019年12月27日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国有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上述租赁合同事实上因系争厂房被相关政府部门征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此已有预见,并有“甲方应于收到政府部门发出的正式通知起七日内通知乙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27日终止。工具公司与五金公司之间的合同因相关政府部门征收导致事实上无法履行而终止,且工具公司已支付租金至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之后,五金公司在此之后以工具公司欠租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后,双方应就合同项下费用进行结算。五金公司应立即退还工具公司已付的租赁保证金43,800元和水电费押金10,000元。合同终止后,工具公司应及时将系争厂房返还给五金公司,并应支付自2020年1月5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为止的房屋使用费,考虑到系争厂房已被征收以及疫情期间对工具公司使用房屋必然受到影响,本院酌情确认工具公司应支付五金公司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00,000元。合同系因不可归责于于合同任何一方原因导致终止,五金公司要求工具公司支付合同终止后的欠租及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系争厂房征收补偿款由相关征收部门直接支付给五金公司,并由其自行与承租人处理分配事宜。五金公司虽提出合同约定遇到征收“甲方将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且不赔偿乙方搬迁等各项费用”,故该补偿款与工具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但该项约定所指向的是合同因征收提前终止后违约责任的约定,结合系争厂房补偿款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中各项补偿明细其中确有盈凯公司部分物品的事实,且合同中已有“甲、乙双方的损失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补偿,甲方归甲方,乙方归乙方”的约定,故五金公司的该则抗辩意见,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具公司要求五金公司支付彩钢板房、装修及附属物、设备搬迁费及其他物品搬迁、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以及遣散费和搬迁奖励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工具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主张,综合考虑本次系争厂房征收的相关政策、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系争厂房的实际情况以及厂房交接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认五金公司支付工具公司上述各项补偿费合计600,000元。五金公司撤回其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益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五金拉链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27日终止;

       二、被告上海xx五金拉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xx工具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43,800元;

       三、被告上海xx五金拉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xx工具有限公司水电费押金10,000元;

       四、被告上海xx五金拉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工具有限公司补偿款600,000元;

       五、反诉被告上海xx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xx五金拉链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100,000元;

       (上述第二至第五项结算后,被告上海xx五金拉链有限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工具有限公司款项共计553,800元)

       六、原告上海xx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反诉原告上海xx五金拉链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xx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211元,由被告上海xx五金拉链有限公司负担3,789元。反诉财产保全费1,220.61元,由反诉原告上海xx五金拉链有限公司负担200.61元,反诉被告上海xx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28,783.70元,由原告上海xx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8,445.70元,被告上海xx五金拉链有限公司负担10,3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xx五金拉链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反诉被告上海xx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xxx

       文章中的民法总则、合同法、诉讼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以上内容由郑欢欢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郑欢欢律师咨询。
郑欢欢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00好评数110
  • 服务态度好
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恒隆广场办公楼1座11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郑欢欢
  • 执业律所: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45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上海-上海
  • 地  址:
    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恒隆广场办公楼1座11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