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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未清算,如何认定投资人是否形成实际损失?

作者:盈科王雨昕团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3-03-14 15:26 浏览量:111

  【案情简介】

  JZ公司作为直销机构向周某某销售涉案私募基金,2016年6月,投资人周某某与基金管理人JZ公司、基金托管人招商证券签订了涉案《私募基金合同》,载明“本基金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由GTMA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发起设立的MAWH的有限合伙人份额”,并约定“投资策略”为本基金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北京GTMA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以下简称GTMA)、广州HYAF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YAF)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广州天河MAWH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MAWH)。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该合伙企业主要对某机械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投资。2016年6月20日,周某某向JZ公司支付了基金认购款300万元。

  2018年7月,管理人JZ公司发布《公告》,告知涉案私募基金投资者本基金按合同约定进入一年的延长期。

  2019年6月10日,JZ公司发布《公告》,告知涉案私募基金投资者:涉案私募基金在基金合同约定的存续期在2019年6月底到期后进入清算期。

  2019年10月28日,JZ公司发布《临时信息披露公告》,告知涉案私募基金投资者:在涉案私募基金募集及存续期间,MAWH基金管理人GTMA及其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周某,通过伪造交易法律文件、投资款划款银行流水、投后管理报告、部分资金已到账的银行网页及视频,恶意挪用基金资产,并已于2019年10月20日失联;对上述涉嫌犯罪行为,JZ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涉嫌合同诈骗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了《受案回执》。

  让投资者始料未及的是,涉案基金的2.3亿资金根本没有投入某机械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而是被案外人周某挪用,且案外人早已逃往海外,至此失联。投资者周某某遂向法院请求判令管理人返还基金投资款300万元,认购费3万元,并赔偿损失。被告JZ公司、JP公司主张,在基金清算未完成的情况下,周某某的损失未实际发生,不具备索赔的前提。周某某则主张,现案涉基金份额已没有实际价值,实际损失已经发生。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JZ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基金投资款损失3,000,000元、认购费损失30,000元;

  二、JZ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450,924.66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JP公司对JZ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

  驳回JZ公司、JP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二审某市金融法院认为,基金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投资损失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损失。

  本案中,案涉基金资产已被案外人恶意挪用,涉嫌刑事犯罪,且主要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其次,《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案涉基金的权益基础为MAWH对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收益。现MAWH并未依照基金投资目的取得某股权,合同约定的案涉基金权益无实现可能。同时,现实客观情况是,募集的基金资产已经脱离管理人控制,清算小组也未接管基金财产。因此,考虑到基金清算处于停滞状态,无法预计继续清算的可能期限,且无证据证明清算小组实控任何可清算的基金财产,如果坚持等待清算完成再行确认当事人损失,无异缘木求鱼。

  二审某市金融法院在2021年4月做出的终审判决认定:“资管产品投资项目因非法占地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存在伪造审批文件行为以及被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及禁止销售等相关事实。资管产品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股权,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进行投资,直接导致投资人的投资没有财产作为保障。综合以上事实可推定投资人对其全部投资的损失已经发生。”

  在管理人、托管人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或者重大过错的案件中,其投资损失已经基本形成定局,在倾斜保护投资者的环境下,法院结合具体情况推定或者确定损失已经发生,则清算未完成也可以认定投资者已遭受实际损失。投资者发现相关情况,应尽早积极联系专业人士,获得最有利于保护自身利益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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