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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割协议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存款

作者:郑桃林离婚律师  更新时间 : 2023-03-14  浏览量:1252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 鄂 0192 民初 7494 号

  原告:叶*顺,男,汉族,1989 年 10 月 31 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桃林,程世波,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晴,女,汉族,1992年7月 13 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晴(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5月 16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7月12 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 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6月24 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仅就解除婚姻关系、抚养权及探视权进行了约定,因在共同财产分割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并未处理双方的共同财产存款 20万元,该20 万元存款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该 20 万元存款非夫妻共同财产,而系被告母亲考虑到被告离婚后无工作、怀孕、照顾孩子等原因而给被告的,用于被告和孩子生活使用,且该 20万元已经花销完了。原告从未给过被告一分钱,从离婚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对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均有处理。原告知道该 20 万元不是婚后共同财产,所以离婚时未予以分割。此外,被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2016年11月 14 日依法登记结婚,后于2020年6月2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有关债权债务部分约定: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甲乙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有债务方自行承担,双方无共同债权。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7 年1月9日,被告名下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折转存10 万元;2018 年5月4日,被告名下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存 10 万元;此20 万元转存款即本案诉争款项。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其母亲黄*梅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单及存折、中国**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存取款业务凭证单、个人账户申请书、中国**储蓄银行个人存款账户管理协议,并申请了黄*梅出庭作证,欲证明诉争 20 万元转存款系黄*梅考虑到被告怀孕生子、生活支出等赠与给被告个人的,不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不应分割,且该 20万元已实际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完了,原告起诉婚后分割财产也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支出、抚养小孩的费用等均由原告支出,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按照被告的说法2017年1月9日转存的10万元系黄*梅赠与的,但并未明确说明只是赠与给被告个人,故该10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分割;2018 年2月 25 日转存的 10 万元,极有可能系被告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生意赚取的收益以其他账号转给黄*梅,再由黄*梅转还至被告中国**储蓄银行,故该 10 万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黄*梅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不应当被采纳。

  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由于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配,在离婚后针对前述财产的分配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载明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没有体现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具体内容,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被告名下 20 万元存款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被告主张诉争款项系赠与人黄*梅直接打给被告的账户,原告对此不知情,应属于自己父母黄*梅对其个人的赠与,除证人黄*梅出庭陈述外,并未提交赠与合同或赠与协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诉争款项系只对被告一方的赠与,故被告婚后所得的诉争赠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协议离婚时间为 2020年6月 24 日,自该存款存入时间间隔较长,存入存款时有可能双方关系还很好,作为和睦的家庭关系,一同开支一同经营都有可能,在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离婚时该款项尚存在的情况下,本院结合被告自认在双方离婚时尚有 10 万元余额,故对剩余 10万元存款依法进行分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分割款5万元。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叶*顺支付财产分割款 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原告叶*顺负担 50 元,由被告彭*晴负担 50 元(此款原告叶*顺已预交,被告彭*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叶*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中的婚姻法,诉讼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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