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海龙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追回货款155568元
来源:江海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13
浏览量:800

案情简介:

原告:程XX,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安徽XX律师。

被告:汪XX,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XX。

被告:潜山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XX经济开发区南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824MA2UJD517U。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该公司股东。

原告程XX与被告汪XX、被告潜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被告汪XX,被告潜山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汪XX、XX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程XX货款155568元,并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

2、汪X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汪XX、XX公司自2020年4月至8月期间,从程XX处购买口罩布,货款共计155568元。程XX多次催讨货款一直无果,故成诉。程XX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程XX已经按约交货,汪XX、XX公司依法承担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程XX具状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汪XX辩称:

程XX所说的均是事实,但不是答辩人个人行为。程XX把材料都送到了XX公司,至于材料款是当事人与财务一起对接的,答辩人只知道所有的这些材料送到公司属于事实。财务结账多少,答辩人不太清楚。

XX公司辩称:

对程XX所提供的载明其送的材料数量和金额的单据,有公司汪XX或钱XX签字及车间主任汪XX、余XX、仰XX其中一人签字,则答辩人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汪XX、钱XX系XX公司股东并负责材料采购等事项;汪XX系XX公司口罩生产车间主任。

2020年4月24日、4月25日,XX公司分别向程XX购买熔喷布201.9公斤、168.5公斤,并出具单据,载明:4月24日熔喷布9捆合计201.9公斤,4月25日熔喷布8捆合计168.5公斤,单价为42万元1吨。汪XX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汪XX于5月13日签字确认。上述货物共计370.4公斤,货款合计155568元。此后,经程XX多次催索未果,以致成讼。

法院认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表明若程XX提供的单据有车间主任签字及汪XX或钱XX的签字,就对此单据予以确认。汪XX、汪XX均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程XX提供的熔喷布单据签字确认,可推定案涉熔喷布系XX公司向程XX购买,并非汪XX个人购买,汪XX接受货物并签字确认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程XX与XX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程XX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并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XX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并应按相关规定支付相应利息。故程XX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155568元并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

一、被告潜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XX清偿货款155568元,并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556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6元,由被告潜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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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江海龙
  • 执业律所:
    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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