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丽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判离
来源:闫丽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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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本案是原告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但被告经法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律师和案件承办人沟通的情况是被告不到庭本案还不会判离,因此在我方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法院采取拘传(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的措施,最终被告到庭,在律师的努力下双方进行调解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下,但最终判决是达到了原告要求离婚并为原告争取到女儿的抚养权。

原告:刘某,男,住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住内黄县。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 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刘某有癫痫病,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出抚养费;3、判令共同财产一辆电动轿 车,价值16000元,三轮车一辆,价值 4100元,依法分割; 4、双方家庭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各自私自所欠债权和债 务,由本人负责与家庭无关。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 诉讼请求为:判令婚生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出抚养费。同时原告表示放弃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2015年1月4号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女儿刘某于2015年6月28日出生。双方因各种琐事导致感情不和,原告于2021年3月向法院起诉未判离,自第一次不判离至今双方已经分居满一年,本次是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基础好,二人2004年相识后,双方互生爱慕并很快同居,后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答辩人一切尊重原告意见,辞职在家看管孩子。由于孩子小,二人夫妻生活不和谐,但不能因此破坏家庭,孩子需要完整的家庭。总结答辩人不同意的理由如下:二人矛盾可以商量解决,二人还是有感情基础的,并未发展到必须离婚的程度。原告称二人性生活不和谐,答辩人认为,即便性生活不和谐,也有二人年龄大和身体不适原因,不能因此为由离婚。结婚几年来,答辩人倾力付出,借用娘家人的钱,和使用婚前的存款(被告的前夫和儿子一同车祸去世,有几十万赔偿款,在与原告结婚前,被告用该笔款项购买房屋一套,剩余几万已经用于与原告共同生活),一心一意的与原告生活,从未想过经济分开,更未想过与原告分开另过。孩子幼小期间,夫妻本就会因为孩子的到来改变生活方式,但等孩子稍大,双方也会处理好关系。夫妻之间有些矛盾是正常的,理应共同经营感情和保障孩子需要,使家庭稳定,求同存异,共同营造一个和谐家庭。原告诉求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其条件并不合适。答辩人认为即便二人无法维持婚姻,必须解除婚姻的话,原告也应该对答辩人进行适当补偿,并且由答辩人抚养孩子。理由如下:原告应当给答辩人予以经济补偿。答辩人婚后,不能工作,原告不给生活费,答辩人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花尽婚前财产。婚姻本应该是互相扶持互相支撑一个家,但几年来,原告未尽家庭义务,导致原告虽有工作有稳定经济来源,但,家庭开支却主要是由答辩人用婚前财产支出。更何况,由于因孩子身体不好,答辩人放弃工作,常年在家照顾孩子,即便现在孩子入托,也是答辩人接送,并且在孩子需要照顾的时候,答辩人必须长期请假,或者干脆辞职。现在原告主张离婚,从公平角度,

理应将被告的婚前存款归还给被告,毕竟该笔款项是被告婚

前财产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应

当对婚姻期间答辩人的经济支出进行补偿。婚生女儿理应由

答辩人抚养。数年来,孩子一直由答辩人抚养,原告很少在

家,经常是早出晚归,对孩子关心很少,孩子所有生活起居

全是答辩人。答辩人为全身心的照顾孩子,不惜辞职,在孩

子去幼儿园后,也是找能够照顾孩子的工作。一旦影响到照

顾孩子,答辩人就辞职。答辩人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的原

因还有:在答辩人没有在孩子身边时,原告曾经几次将幼小

的孩子独自留在家中,在孩子生病时,不管不问。生活中,

答辩人看到太多,原告对孩子的不负责任的行为,所以,答

辩人宁愿付出更多的代价抚养孩子,也不愿意清闲的独自生

活。原告从没有抚养过孩子,却在离婚时要求抚养孩子,其

要求是自私的。原告只是认为自己不会再生育孩子,便要孩

子在其身边。但事实上,即便孩子判决由其抚养,他也是利

用答辩人的善良,由答辩人照顾孩子,而且,事实上,答辩

人也不会生育孩子。所以,答辩人认为,二人均不能从自己

的角度考虑,而应该考虑孩子同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

长。综合孩子的成长历程,加之改变孩子的生活状态会影响

到孩子,所以孩子由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法庭应考虑被告及女儿利益。婚姻生活中,女性是天然的弱

势群体。被告作为妻子,对家里的付出无怨无悔,几年来,

所有家里财产均由原告掌握,被告对目前家里有多少存款一

无所知。被告作为妈妈,义无反顾的辞职,全身心的照顾孩

子,孩子现在聪明可爱,正是妈妈陪伴的年龄,被告放弃了

自己成全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作为儿媳,并没有向原告所述,

对老人不敬。被告恳请法庭考虑妇女儿童利益,尽量使家庭

稳定,给原、被告重新审视自己以良好的心态经营家庭,给

孩子一个愉快的童年、一个完整的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李某于2014年通过证婚认识,后于2015年1月4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刘某。双方均系再婚。2021年2月26日,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李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豫0702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刘某与李某离婚。后刘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4月24日做出(2021)

豫07民终2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刘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李某离婚。另查明,截止到2022年7月21日,被告在太平洋寿险贷款本金金额为28842.95元,利息为4.24元,共计应还金额为28847.19元,被告认为系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因婚姻问题先后两次诉至本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未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发生改善。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调解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女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刘某由谁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积极主张女儿由自己抚养,跟随自己共同生活,系一种爱幼的家庭美德,应当予以弘扬。但双方应当认识到,如果过分争执子女抚养权,亦会给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带来不利的影响。原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而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且其在庭审中称暂时没有收入,同时考虑到刘某自身身体情况,需要支出治疗费用,从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综合本案案情,刘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原告直接抚养孩子期间,应积极协助被告行使探视权,如原告怠于履行协助义务,或产生变更抚养权的法定事由,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调解过程中同意支付被告100000元,但被告主张5000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30000元。被告在太平洋寿险的贷款共计28847.19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某和李某应各自承担其中的14423.595元。对于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和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由原告刘某自行抚养;

三、刘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 130000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太平洋寿险的贷款28847.19元),由刘某和李某各自承担14423.595元;

五、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00 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15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按期交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原告刘某负担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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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闫丽
  • 执业律所:
    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7*********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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