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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XX房地产有限公司林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作者:白建平  更新时间 : 2023-03-10  浏览量:647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XX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

原审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XX支行

负责人:潘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马X,该行职员。

上诉人福建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XX公司)与被上诉人林X、魏XX、原审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XX支行(以下简称工行XX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3民初36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3民初36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X、魏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魏XX与案外人魏X的亲属关系与福建XX公司无关,魏X也并非福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魏X是福建XX公司实际控制人,然后再结合魏XX与魏X的亲属关系作为认定本案涉嫌贷款合同诈骗的理由之一,纯属主观臆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福建XX公司系销售商品房一方,目的是通过销售商品房收取相应的售房款,因此买受方的购房款项来源与福建XX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以魏XX无法解释清楚其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的款项来源作为本案涉嫌贷款合同诈骗的理由之一,对福建XX公司明显不公。三、福建XX公司之所以会代为偿还购房贷款,是因为福建XX公司是开发商,银行的按揭贷款合同要求福建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福建XX公司担心影响自身的其他银行贷款审批,而且本身已经存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才会做出代偿行为,因此并不存在任何有违常理之处,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为与房屋交易惯例不符,也以此作为本案涉嫌贷款合同诈骗的理由之一,实属牵强。四、林XX案件是福建XX公司主动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双方之间并无任何代持协议,反而是林XX一直主张是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是双方在起初便已签订书面代持协议,甚至在案涉诉讼发生后还曾重新签署《协议书》解除代持关系和买卖关系,福建XX公司起诉要求履行相关协议项下义务,是林X为了规避自身违约风险,进而提出“虚假买卖交易,套取银行贷款”的抗辩,因此本案与林XX案全然不同,甚至是全然相反,一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涉嫌贷款合同诈骗的理由之一,纯属生搬硬套,有失偏驳。五、本案如果存在刑事犯罪嫌疑的话,涉嫌的罪名无非三个,分别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是要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罪是要客观上对被害人(即银行)造成经济损失,而福建XX公司代偿银行贷款的行为可以证明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都不符合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即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

林X答辩称,福建XX公司通过与林X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均因违法而无效,林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福建XX公司骗取银行信贷资金183万元,已涉嫌贷款诈骗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福建XX公司的刑事责任。

魏XX书面答辩称,案外人魏X与魏XX确系父女关系,但与福建XX公司无关,魏X也并非福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魏XX支付首付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来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作出清楚解释。魏XX借房购房是为了炒房,后因资金不足无能力偿还银行贷款,这是正常措施,并非贷款诈骗。本案与林XX案不同。

工行鼓楼支行述称,福建XX公司与林X、魏XX之间纠纷不影响工行鼓楼支行的利益。

福建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魏XX以林X名义与福建XX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于2018年10月26日解除,林X、魏XX应立即配合福建XX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Z1511XJ048279)及预告登记备案等相关注销手续;2、判决林X向福建XX公司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及预告登备案等相关注销手续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月15日起,以房产总价款2,617,7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至被告配合办理注销手续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具有涉嫌贷款合同诈骗的情形:第一,魏XX系福建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魏X之女。魏XX支付的案涉房屋首付款787,756元,其中777,756元系2015年11月26日案外人林X向魏XX转账777,756元,当天,魏XX向林X转账777,756元,魏XX辩称该笔款项系其向福建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借款,未提供相关的借款凭证,与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不符。第二,房屋按揭贷款办理后,魏XX未偿还过贷款,均为福建XX公司代其偿还的,该情形与房屋交易惯例不符。第三,一审法院另案受理的类案(2018)闽0103民初929号原告福建XX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林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8)闽01民终6339号)审理已生效,现已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福建XX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福建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电子回单三份、个人贷款提前归还申请单;证据2、郑XX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二审期间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购房意思表示,且合同履行过程与商品房买卖或借名购房的交易惯例不符,存在利用虚假合同规避国家信贷政策、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情形,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一审法院院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于法有据。福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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