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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未决算未及时退场之诉讼应对策略

作者:王向阳  更新时间 : 2023-03-10  浏览量:276

工程未决算未及时退场之诉讼应对策略



一、案情简介

    C建设集团是JA区项目总包方,因项目工程款结算与发包方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生争议,并于2021年6月起诉至XX中院。B公司与二被申请人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J公司)同属于河北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H房地产公司)下属企业,二被申请人T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T公司)也属于H房地产公司关联企业。案件受理后,H房地产公司为了克扣再审申请人工程款,便以J公司及T建筑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法律分析

(一)本案中二被申请人间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系虚假诉讼。

    1、二被申请人均系H房地产公司的下属企业,三方间恶意串通,意图非法扣减C建设公司的另案工程款。

另案中,C建设公司依法行使诉权,要求B公司支付长期拖欠的巨额工程款。H房地产公司在该诉讼中设置各种障碍,导致案件立案近一年一审还未完成工程造价鉴定。同时,又指示下属企业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中,一方面故意不让再审申请人清运物品,另外一方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审申请人赔偿损失。其真实目的就是,违法扣减C建设公司工程款。

    2、二被申请人捏造并扩大侵权事实,伪造施工合同等虚假证据。

    诉争场地由J公司、T公司控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J公司曾于2021年12月18日发函给再审申请人,称如在2021年12月19日前将物品全部清理完毕,否则将自行委托第三方清理。再审申请人于次日复函给J公司,同意J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清理物品。但J公司并不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理,也从未进行施工准备,摆明了就是为了不断扩大“损失”。进而在我方起诉其关联公司B公司的案件中克扣再审申请人工程款。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二被申请人据以主张损失的主要依据是,二被申请人间的施工合同等,二被申请人均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开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也不能提供C建设公司最终被迫所占场地之角落的土地使用手续、规划许可手续等。C建设公司并未实际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二关联期间的被申请人间提供施工合同等,均系伪造的虚假证据。

    综上,C建设公司并未实际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侵权现状系被申请人恶意串通造成的,其提起的本案诉讼系虚假诉讼,依法不应支持。

  ( 二)本案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体现在本诉原告主体不适格、本诉被告主体错误且缺少必要的共同被告。

    1、本诉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本诉原告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范围,审理过程中将多个法律关系于一案中合并审理,经再审申请人提出后未驳回原告诉请或要求原告另诉,明显程序违法。

    首先,J公司是作为土地使用权人起诉的排除妨害,而T公司是基于合同起诉的损害赔偿。不同主体多个法律关系一并起诉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其次,T公司不具备作为本诉原告主体的资格,《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T公司不享有案涉土地物权,无权诉请排除妨害,其与再审申请人不具备任何法律关系。最后,T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如果不具备施工条件,应是依据其与J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J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不是向再审申请人主张侵权责任。

    2、再审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B提供案涉场地供再审申请人使用,B为本案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B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做任何处理,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置之不理。

    3、再审申请人的损失没有进行评估,一审主观臆断不支持。一审法院对现场布局进行了详细表述,说明实地考察过现场,那现场再审申请人被拆走的临建显而易见就在旁边的施工场地上,一审法院主观上未审先判,再审申请人损失根据现场情况能够通过评估确定价值,但一审法院却故意不开展评估工作。

    上述程序问题,本应是法院依法审查范围,但在再审申请人提出抗辩后,法院依然视若无睹,程序上就如此明显不公,实在让人质疑审判的立场是否公正。

   (三)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临建系B提供,政府指定为JA区工程款结算调解场所,且该临建经政府通知后已经拆除,二被申请人为故意扩大损失,在申请人清运过程中恶意阻拦,其损失应当由其自担。

    1、两审法院均未明确案涉被侵权土地位置,故对现有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JA区与JD区项目紧邻,案涉临建场所均已拆除,现残余临建材料堆积的位置并未明确系哪一项目土地,且不能明确剩余临建材料实际占据土地面积,该事实的明确系本案审判的依据,但两审法院均未清查。

    2、案涉临建场地是B公司提供给再审申请人使用,且再审申请人与B公司就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后,案涉临建场地系政府指定后期工程款结算核对的办公场地,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在临建场地参与协商解决JA区项目工程结算问题。

    3、在接到街道办事处拆除通知后,再审申请人已经进行了临建拆除,拆除物已经整理至场地东北角落,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现进行中施工的情形。但由于J公司双方恶意阻拦,不打开场地进出大门,导致再审申请人物品无法清运。再审申请人在审判过程中提交了现场照片以及录音,能够清晰证实是J公司不给开门导致物品无法清运。但审理法院仍以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样是现场,J公司的主张就通过现场能够证实,再审申请人的就不能证实,审理法院明显刻意加重申请人举证责任。

    4、J公司领取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则应已具备施工条件。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如案涉施工场地如二被申请人主张被占用74%以上,JD区项目应当因不具备施工条件而不能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5、再审申请人没有实施妨碍二被申请人管理、控制施工场地的行为

物料占用施工场地与是否能管控施工场地完全是两个概念。管理和控制属于人为组织管理范畴,更多是“人”的问题。施工现场没有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存在人为妨碍二被申请人管控施工场地的情形。如果是因为大门上锁,但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是再审申请人安装的门锁,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阻碍过二原告自行拆除门锁。因此,二被申请人完全有能力、有条件管控施工场地。

    另外,如果按J公司所称,其都没有管控住施工场地,那么还与T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明显违背常理,即便造成损失,也应该由J公司、T公司自行承担。

三、律师建议

   1、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先及时完成决算工作,决算完成了依约向甲方交付房屋、相关资料等。

   2、对于甲方的无理、恶意主张,应做好预判、适时搜集准备相应的证据。

   3、竣工验收完成后,及时退场、腾退场地,并保留好相关证据。

   4、对于无法完成竣工就算的,应该理性、及时提起诉讼,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以便于尽快获得工程款,避免或减少向分包方、施工班组的工程款、劳务费、机械费、材料款等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此致
XXX高级人民法院
                                                                                                                          C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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