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大利律师亲办案例
涉嫌非法采矿罪,无罪辩护终获不起诉
来源:姚大利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09
浏览量:157

案情简介

《起诉意见书认定》认定:2019年5月,犯罪嫌疑人郭某明知台湾海峡的海沙为非法来源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中间商犯罪嫌疑人肖某(与犯罪嫌疑人陈某合伙经营某公司),称需要7万吨海沙,以每吨50元订购,并于5月22日向肖某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当日,肖某名下(肖某与陈某合伙经营)的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并向该公司转账20万元。后,肖某等人在台湾海峡,未取得海沙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书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吸沙作业。侦查机关认为,陈某的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罪,并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辩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相关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相关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从现有的全案证据看,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对某区海警局侦办的郭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的事实并不知情,客观上未实施非法采矿罪的任何行为,也未对非法采矿行为给予任何帮助和协助,其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应对陈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陈某与肖某仅仅是法律上的合作关系,其对肖某做业务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也未参与。

案卷7P120肖某笔录记载,“我实际是自己干,但2018年我有个朋友叫陈某的,是我老乡,他在天津滨海这边做生意,主要也是海运货代,他说开公司需要有股东,要我帮忙挂个名,我就同意了,公司叫天津诚鹏欣商贸有限公司,这个公司实际上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就是挂个名。”肖某在案卷7P129、P137、P152、P157均有过这样类似记载,前后供述稳定,应该予以采信。也就是说,肖某与陈某仅仅是在法律上是合作关系,虽为是天津成鹏欣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但是实际上是自己单独联系业务。

案卷7P174-176陈某笔录记载:问:公司的章在谁那放着?答:在肖某那放着;问:用公司名义签合同的时候,是谁盖的章?答:是肖某自己盖的,我不知道。也就是说,肖某以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字签订合同,陈某并不知情。

案卷7P168陈某笔录记载:肖某做成业务之后才会跟我说,代理费都是打到我账户的,我再给他们分提成,他什么货都做过,有没有买卖做什么买卖。也就是说,肖某做成业务之后才告知陈某,陈某对肖某具体做什么并不知情,也不参与,二人并不是真正合伙关系。

因此,陈某与肖某仅仅是法律上的合作关系,其实质是各自经营自己的业务,陈某对肖某做业务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

三、陈某对肖某与宁波某公司签订租船合同运输海砂之事并不知情,也未参与。

案卷7P168陈某在供述中记载:问:你知道某66这条船吗?

答:我没听说过,我公司业务这块没管过,都是肖某负责,我不太懂,我自己会跑一些煤炭或者钢材的生意也是帮着联系运输之类的;也就是说,对于肖某租用宁波某公司的船舶为货主运输海沙之事并不知情,完全是肖某个人的行为。

案卷7P174-176陈某笔录记载:问:肖某这次做瑞康66号船的事你知道吗?答:我不知道,因为他在5月3日就回老家了。问:他回老家于什么去了?答:我不知道,因为一直也没赚到钱,他就不想和我合作一起干了,我们基本上就算散伙了。”也就是说,肖某在2019年5月初回老家之后,二人就处于散伙状态,而本案事发时间是2019年5月底,陈某对肖某的涉案行为也不可能知情。

案卷7P1115肖某在笔录中记载:在2019年5月份我在一个航运微信群里看到一个姓吴的人发消息说在福建某地区想找一条7万吨左右的货船拉砂子去天津,我在另一个航运微信群里看到一个叫王某的人发消息说有一条7万多吨的散货船想找货运输,我看到后就分别和姓吴的王某的按照他们微信号的电话联系上了,双方都同意,约定运费为36万,我就成了他们双方的代理,我在平潭的家里用微信给某公司王某的发去的代理合同,某公司那边都签好后用微信给我发回来,我打印出来也签了字,又用微信给王某发回去了。我跟货主方姓吴的也是电话或者微信联系,没有签合同,就是约定好砂子运到天津后由货主方姓吴的按照每吨1角钱一共7千多的中介费给我。也就是说,当时陈某与肖某处于散伙状态,肖某个人在家里与宁波某公司进行联系签订租船合同运输海砂之事,陈某对于肖某参与非法采砂行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

案卷9P92宁波某公司的董事长黄某讯问笔录记载,“问:陈某和肖某应该是合作伙伴,都是做海砂生意的,平时我们都是跟肖某联系的,偶尔陈某会跟我联系,我才是前几天某公司被查了以后见的他,以前一直没见过。”也就是说,黄某都是与肖某进行联系租船事宜,偶尔和陈某联系过,联系的内容并未明确,只是来天津处理某公司船舶被查之事才与陈某见过面,但并不清楚陈某与肖某的关系,也不知晓陈某具体干什么的。

案卷9P118宁波某公司的总经理王某讯问笔录记载,“我觉得陈某跟肖某是合作关系,一起做海砂生意,我们是跟肖某合作,陈某中间打过几次电话给我,他们之间的关系我不是很清楚。”也就是说,王某都是与肖某进行联系租船事宜,仅和陈某联系过几次,但具体联系的内容并未明确,只是来天津处理某公司船舶被查之事才与陈某见过面,只是推测二人是合作关系,并不知晓陈某具体干什么的。

因此,陈某对于非法采矿之事并不知情,既未参与非法采砂,也未提供任何帮助或者协助行为。

三、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陈某有参与非法采砂的任何行为。

案卷8P 郭某笔录记载:我不认识陈某,我认识肖某,肖某是做船代理的,我找他都是拉三皮土和砂子,运费转给肖某,肖某再转给别人;案卷8P3-21李某的笔录记载,其与郭某合作具体负责海沙报港事宜负责,案卷8P54-78王某的笔录记载,其与郭某系一起合伙倒卖沙子生意。也就是说,三人均既不认识陈某,也未和陈某有过任何经济往来。

案卷7P102赵某敏笔录记载:我记得当时是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一个叫肖某联系,并且给了我肖某的电话号码,王某也告诉我说让我把船开到某海峡装海砂,运输到天津。也就是说与负责运输海砂的某公司船长赵某敏具体联系的人未肖某,陈某既没有参与,也不知情。

因此,陈某即未与涉嫌买卖海砂的犯罪嫌疑人郭某、王某、李某有交集,也未与负责非法采砂的犯罪嫌疑人康某泉(未到案)、王某锋、康某河(三条船船主有交集,更未与具体实施非法采砂犯罪嫌疑人江井土、杨某等各采砂船船长以及负责运输海砂的犯罪嫌疑人赵某敏(某公司船长)有过交集,陈某未参与涉案非法采砂的任何行为。

四、陈某的银行账证显示其未参与涉案的非法采矿罪资金往来,亦能证明陈某对郭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相关事宜既不知情,也未参与

案卷6P189-221、P229-302陈某农业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郭某等人在2019年5月份涉嫌非法采矿期间,陈某未与涉案的任何人员存在郭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事宜的资金往来; 陈某在2018年与康某泉存在资金往来,但一次补充侦查卷P53、二次补充侦查卷P69陈某笔录记载:康某泉有船厂,他有船,有时候我们会用他的船;.....我给康某泉汇款也包括替船东代缴修船的钱,我没有跟他本人联系过。也就是说,陈某之所以与康某泉存在资金往来,是因为其租过康某泉的船,并且向康某泉支付其替船东代缴修船的钱,但与陈某是否参与郭某等人在2019年5月涉嫌非法采矿无任何关联。

辩护人认为,陈某未参与涉案的非法采矿罪资金往来,陈某对涉案非法采矿事宜既不知情,也未参与。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陈某对某区海警局侦办的郭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之事并不知情,客观上既未实施涉嫌非法采矿罪的任何行为,也未对非法采矿行为给予任何帮助和协助,也就是说陈某从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建议贵院对陈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结果


某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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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姚大利
  • 执业律所: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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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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