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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燕与侯某扬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胡美凤  更新时间 : 2023-03-07  浏览量:583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34437号

原告:刘某燕,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凤,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扬,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黄某敏,女,194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扬,即本案被告之一。

第三人: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某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扬,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燕与被告侯某扬、黄某敏,第三人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凤,被告侯某扬并作为被告黄某敏、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加两被告为(2021)沪0112民初30629号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被告侯某扬在未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原告对第三人在(2021)沪0112民初30629号案件中判决所确定的未清偿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敏在未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原告对第三人在(2021)沪0112民初30629号案件中判决所确定的未清偿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第三人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原告于2022年3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沪0112执3015号。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工商信息显示,第三人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黄某敏和被告侯某扬为其股东。其中,被告黄某敏持股比例60%,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4年8月27日;被告侯某扬持股比例40%,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4年8月27日。本案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被告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原告认为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在未履行范围内对债权进行清偿责任。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形财产也算可执行财产,如果法院真的要认定追加个人,也应当考虑个人对于企业平时运营的相关资金的投入。

第三人陈述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如果原告要求退还出资款,被告可以起诉制作方返还投资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沪0112民初30629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一、解除原告刘某燕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电影投资收益转让协议》;二、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燕投资款40万元;三、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燕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收益。因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刘某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22)沪0112执3015号案执行。执行程序中,因某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根据第三人某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某某公司系2014年8月29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股东黄某敏认缴出资3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4年8月27日;股东侯某扬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4年8月27日。除本案外,第三人某某公司另有两起案件因无法清偿而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股东认缴出资是否具备加速到期的情形。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符合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执行中,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采取执行措施,因某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及股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故可认定第三人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本院查明,某某公司除本案执行未果外,另有案件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而,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某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某某公司未申请破产。注册资本属于公司的法定财产,在公司开办及正常经营情形下,股东受公司章程规制,享有认缴出资自由的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具备破产原因,股东享有出资自由的内部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公司所承担的外部债务清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某某公司已无财产清偿债务,且具备破产情形,但未申请破产的;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股东对不申请破产未说明合理理由的,某某公司不申请破产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公司债权人承担。因此,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侯某扬、黄某敏为(2021)沪0112民初30629号民事判决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侯某扬在其认缴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清偿的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306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黄某敏在其认缴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清偿的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306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侯某扬、黄某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平

人民陪审员  何慧丽

人民陪审员  龚仁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欣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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