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大利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涉嫌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辩护词
来源:姚大利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07
浏览量:235

辩护词

--张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受其本人的委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姚大利律师担任张某的辩护律师,依法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卷,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

第一部分,关于定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属于互殴,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一、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属于相互斗殴。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

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被害人曹某因琐事与张某在其店内发生口角,突然用塑料凳砸向张某,张某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为了防止被害人的不法行为对自己造成伤害,本能地用右胳膊挡了一下,凳子一半砸在头上,一半砸在胳膊上,手里茶杯也飞了出去,从而将被害人曹某砸伤。之后,张某再无任何伤害曹某的行为,并无伤害被害人曹某的主观故意,只是处于本能进行防卫。最终,导致张某是轻微伤,曹某是轻伤,并且其轻伤是面部瘢痕三处累计长度为8.1cm(1.1cm、3cm、4cm),伤情并不严重。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曹某与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先拿塑料凳砸张某,造成张某轻微伤,曹某属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张某处于本能进行防卫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相互殴斗。

二、被告人张某的行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失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具体理由如下:

1、从防卫的起因来看,本案是由于被害人曹某手持塑料凳砸向被告人张某直接引起的。

案发时,被害人曹某先是用塑料凳砸向张某。张某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了防止被害人的不法行为对自己造成伤害,本能用右胳膊挡了一下,凳子一半砸在头上,一半砸在胳膊上,手里茶杯也飞了出去,将被害人曹长勇砸伤。即,被害人曹某是防卫起因的肇事者。

2、从时间条件来看,张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且具有紧迫性。

首先,张某的防卫行为是在不法行为开始后。因被害人曹某与张某发生口角,其突然拿起塑料凳向张某砸去,就是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

其次,张某防卫的行为处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过程中。张某在受到曹某用凳子袭击时,其无法预料到被害人曹某是否会有进一步的侵害行为,其本能地站起来,用右胳膊阻拦,随之手里茶杯飞出去,从而将被害人曹长勇砸伤。

总之,从防卫的时间来看,被告人张某在出乎意料的情况下遭受到被害人曹某实施暴力的突然袭击,双方距离仅为20、30厘米,整个事发经过也就几秒钟,被告人张侍勇在受到紧急危险侵害的时刻,其所采取这一措施并无不当,具有时间紧迫性。即,本案应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张某受到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而不能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被告人。

3、从防卫的对象来看,张某的防卫行为只是针对被害人而实施。

从防卫的对象来看,张某为了保障自身的人身安全,它针对被害人曹某而实施用右胳膊阻挡塑料凳导致茶杯飞出去将其砸伤的正当防卫行为,其目的是要制止和排除曹某正在进行的伤害行为。同时,曹某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作为还击一方的张某应该认定为正当防卫。

4、从防卫的限度来看,张某实施的行为是完全正常的防卫措施。

法律规定正当防卫的意义,就在于鼓励公民及时制止不法侵害,奋起同不法侵害行为进行积极有效的斗争。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面对被害人曹某突然用板凳砸向自己时,其本能地站起来,用右胳膊挡了一下,凳子一半砸在头上,一半砸在胳膊上,其手里茶杯随之飞出去将被害人曹某砸伤,完全符合普通人正常的防卫措施。虽然最终导致曹某轻伤二级,但张某本人也是是轻微伤,并未超过必要限度。

辩护人认为,在防卫限度上,被告人张某是在人身受到伤害下实施的行为,其危害后果与其本人所受到的伤害后果是完全相适应的。

第二部分,关于量刑:即使认定被告人张某涉嫌犯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应该不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的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结合在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1、张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被告人张某被明知曹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刑事立案后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即其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系自动投案。

2、张某的行为符合如实供述的要件: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属于如实供述。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可以从宽处理的构成要件,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三、被害人曹某对于赔偿谅解一再反悔,最初同意赔偿7万元,被害人予以支付;第二天即反悔,又要求被告人支付5万,故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12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曹某的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应依法认定该协议有效,应该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但,曹某再次违背诚信原则,又向张某索要10万元钱款,才能谅解。相反,张某一直本着解决争议的态度,友好协商解决此事,未追究曹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张某与曹某系同事,是20年的朋友关系,其一直本着解决争议,修复二人之间关系的想法,积极赔偿曹某12万元,而且并未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相反,曹某是本案的过错方,先动手用塑凳子砸张某,却一直咄咄逼人,在双方已经签订和解协会并对张某谅解的情况下违背诚信原则,又向张某索要10万元过高的赔偿款,是无理要求,应该依法认定赔偿谅解协议书有效,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

如果对该和解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曹某应该将10万元返还给张某。

四、被告人张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本次行为属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

张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并没有违法犯罪的记录,本次的行为属初犯、偶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对其从轻处罚能够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五、被害人曹某有重大过错,应对其受到伤害的后果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被害人曹某仅因与被告人张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在自己店内遭受其用板凳殴打伤害,出于本能进行正当防卫,在情理、法理上均应该予以支持,曹某应该对自己受到的伤害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属于正当防卫,恳请贵院结合本案的案情和证据以及张某的一贯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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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大利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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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姚大利
  • 执业律所: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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