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与广州硕x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姚厅 更新时间 : 2023-03-03 浏览量:232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1)粤0113民初45号
裁判文书全文
(2021)粤0113民初45号
文某【(2020)粤0113民初20115号案原告、(2021)粤0113民初45号案被告】,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律师,系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律师,系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硕x商贸有限公司【(2021)粤0113民初45号案原告、(2020)粤0113民初20115号案被告】,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姬。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系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某与广州硕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将二案合并,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律师红,硕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某在(2020)粤0113民初20115号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7年2月26日至2020年8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硕x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雇的经济赔偿金63492.94元;3.硕x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9070.42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工资9070.42元;4.硕x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6255.46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年休假工资3684.72。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文某入职硕x公司,担任陈列主管岗位,一周工作六天,工资约为9000元/月,每个月16日左右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由财务人员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资。2020年7月24日,硕x公司突然发出《调岗通知书》,工资也调整为5000元/月,属于明显的降职降薪,文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随后硕x公司强制收回了办公用品,并私自安装监控软件,要求全体员工不再与文某有任何沟通。2020年7月31日和2020年8月1日,硕x公司强行将文某拖离工位,赶出公司。2020年9月24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劳动争议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第6091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文某的部分请求。硕x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怠于履行举证义务导致事实查明不清,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径直裁决,裁决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广州硕x商贸有限公司在(2021)粤0113民初45号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向文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746.47元;2.无需向文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838.42元;3.无需向文某支付2020年2月2日至2月29日期间停工期间工资7000元;4、无需向文某支付2020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9070.42元。事实与理由:文某是因自身原因自行辞职的,硕x公司并没有单方解雇被告,文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雇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文某主张的不是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已超出文某主张的违法解雇经济赔偿金。文某于2020年8月2日单方发函解除劳动关系的,硕x公司只是通知其调整岗位,并没有单方解雇,不存在违法解雇的事实,文某主张的解雇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2020年6月30日文某已向总经理汤某菊提出在7月份之内离职,文某在2020年7月24日接到调岗通知后,就一直没有到电商部去上班,其行为已构成旷工并超过三天,已构成在2020年7月28日自行辞职。2020年8月2日文某的单方通知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文某向硕x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由其自行缴纳社保,文某也同意对2020年2月份实施零薪资,文某主张2020年2月份工资没有依据,且文某未办理离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要求支付7月份工资没有依据。文某在2020年1月份已补休完年休假,其发放了2020年1月份的正常工资,文某主张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依据。即使认定是硕x公司需要支付2月份工资,也应按广州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文某不应获得奖金等补贴。文某在2020年7月25日至7月31日期间未到电商部工作,只是过去打卡,并未做任何工作,文某的行为视为离职,其也承诺在7月份内离职,因此7月25日至31日期间不应获得工资,且硕x公司通知文某过去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文某也拒不理睬。因此特向法院起诉。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工作时间:上午9:00至12:00,下午13:30至18:00,每周工作6天。
二、停工情况:由于受疫情影响,硕x公司安排文某从2020年2月2日开始停工至2020年2月29日。
三、调岗情况:硕x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向文某发出调岗通知书,内容为:“因公司发展需要,经研究决定,自2020年7月25日起,文某从陈列部调入电商部工作,岗位是营销专员,请文某按时报到,如未在当日前往,按旷工处理。”
四、工资支付情况:硕x公司没有支付文某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2020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
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穗劳人仲案〔2020〕第60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1项“文某与硕x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申请仲裁的情况:文某于2020年8月18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文某与硕x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硕x公司支付文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492.94元;3.硕x公司支付文某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的工资9070.42元、2020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9070.42元;4.硕x公司支付文某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940.18元。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第6091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文某与硕x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硕x公司一次性支付文某工资16070.4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838.4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746.47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第2项,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七、关于2020年2月份和7月份的工资问题。
文某主张,其应硕x公司要求在2020年2月份停工不上班,硕x公司要求零薪资计算2月份工资,其从未同意零薪资,硕x公司违反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应当向其足额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9070.42元。至于2020年7月份工资,其在2020年7月份一直为硕x公司提供劳动,有钉钉打卡记录予以证明,故硕x公司应当足额支付7月份工资9070.42元,其不予确认硕x公司自行单方制作的7月工资表。其每月工资是由基本工资7000元+绩效工资构成。
硕x公司主张,其在微信提出2020年2月份按零薪资计算薪酬,文某回复好的,故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达成协议同意零薪资,即使支付也应按广州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文某要求2020年7月份工资没有依据,文某未办理离职工作交接,也未到新岗位工作,因此不应获得2020年7月25日至31日的工资。文某每月工资是由底薪4600元+职级奖金+社保补助+绩效工资构成。
本院认为,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硕x公司提供了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但文某对工资表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不予确认,且工资表没有文某的签名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未实际就2月份工资达成约定,硕x公司未能提供其它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文某主张其未同意2020年2月份为零薪资及工资构成、2020年7月份工资数额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2020年2月1日为周休息日,硕x公司安排文某于2020年2月2日至2月29日期间停工,因此,硕x公司应向文某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7000元,对于文某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均确认文某于2020年7月1日至7月24日正常出勤,硕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对文某进行合理调岗,故在双方未能就调岗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硕x公司不能将文某于2020年7月25日至7月31日期间未到新岗位上班的情形视为旷工,硕x公司应向文某支付2020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由于硕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文某2020年7月份的工资计算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文某主张的2020年7月份工资为9070.42元予以采信,并对硕x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八、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
文某主张,其未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办理离职手续,故双方均有义务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硕x公司仍于2020年7月24日发出调岗通知,调岗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硕x公司通过强制调岗、降薪、安装监控软件、没收办公用品并将其强制拖离岗位,硕x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雇,故应支付违法解雇的经济赔偿金。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9070.42元。
硕x公司主张,文某在2020年6月30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出在7月离职,文某是以其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所以不是因为其于2020年7月24日发出调岗通知造成的。其只是通知文某调整岗位,文某在2020年7月25日之后没有到新岗位打卡,构成旷工并超过3天,根据公司考勤管理规定视为自动离职,故其不存在违法解雇的行为。其没有降低文某的薪酬,文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硕x公司主张文某于2020年6月30日提出在7月份离职,但实际情况为文某于2020年7月份仍任职于硕x公司,而硕x公司却向文某发出调岗通知,故文某该次提出离职并未发生实际变更劳动关系的效果,本院对硕x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硕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调岗的合理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考勤管理规定告知文某,故本院对硕x公司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文某提供了录音、录像予以证明其主张的违法解雇情形,硕x公司对该录音、录像不予确认,文某未能提供其它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对文某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均无法证明文某的离职原因,此种情形视为硕x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硕x公司应依据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文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文某要求硕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文所述,硕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文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9070.42元予以采信。经核算,仲裁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仲裁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数额31746.47元(9070.42元×3.5)予以确认,并对硕x公司主张无需向文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
文某主张,硕x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是自行制作的,而且从未告知文某每年的带薪年休假安排在当年1月份,也没有任何规章制度就未休年休假的情形进行规定,因此硕x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度以及2020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硕x公司主张,文某的考勤记录在2020年1月总共休了18天,除去法定节假日4天,实际文某的带薪休假已经超过年休假天数。即使需要支付年休假工资,文某提出的部分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文某对硕x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份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均不予确认,上述证据未能充分有效地证明文某已休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硕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文某主张其未休年休假以及没有收到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文某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累计工龄,故本院以文某入职硕x公司的日期2017年2月26日为工龄起始日计算。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硕x公司已支付文某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硕x公司还应向文某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838.42元【9070.42元/月÷21.75天/月×5天×200%+9070.42元/月÷21.75天/月×(214天÷365天×5天)×200%】,并对硕x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文某要求硕x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文某与硕x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文某与广州硕x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州硕x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文某支付工资16070.4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838.4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746.47元。
三、驳回文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州硕x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20元,由文某与广州硕x商贸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玉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梁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