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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赔偿二倍工资
来源:江苏致祥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25
浏览量:1447

基本案件情况:秦xx于2021年4月19日进入XXX公司仓库从事司机送货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后工作时候发生工伤,经致祥所处理,先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获得法院支持,为后续工伤待遇理赔奠定基础。

判决内容:

原告秦XX与被告南京X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第三人黄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XXX公司之间自2021年4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XXX公司支付 2021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47513元。

事实和理由:其于2021年4月19日进入XXX公司仓库从事司机送货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同年10月31日,其在工作中脚部不慎被货物挤压受伤,次日其到医院就医,XXX公司未为其申报工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XXX公司辩称,秦XX受黄XX个人雇用,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秦XX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XX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9日,秦XX进入XXX公司仓库从事司机送货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同年10月31日,秦XX在工作中脚部不慎另查明:秦XX为证明与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公司股东xx妻子张xx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我是南京xxx…,你晚上什么时侯过来呢,我好安排带你去宿舍”,秦XX“十九号上班”.2021年12月6日:张xx:“董事长帮你找好了医生,安排在军区总医院,等通知”。证明其日常工作受张xx管理;2、与公司股东张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工作受公司管理;3、微信转帐记录及2021年4月至 11月的工资条,载明XXX公司监事黄XX通过徽信转帐支付了2021 年4月工资3003元、5月、6月工资各7500 元、7月工资3550 元(扣除预支 4000 元后)、8月工资6817 元、9月工资 7703元、10月工资7140 元且均附工资条;4、受伤的视频、门诊病历、报告单。XXX公司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结合上述规定,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无,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主体适格性、用工合意性、人身隶属性、收入分配性及业务相关性等方面综合衡量。本案中,就主体适格性而言,秦XX、XXX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就用工合意性而言,秦XX入职XXX公司从事司机送货工作,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就人身隶属性而言,秦XX受XXX公司管理,安排工作任务,就收入分配性而言,秦XX每月工资均由XXX公司监事黄XX通过微信转帐发放,就业务相关性而言,秦XX从事的司机送货工作也是XXX公司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故秦XX与XXX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双方之问劳动关系成立,本院子以确认。

XXX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秦XX之问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子采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本案中,X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秦XX的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现有证据,对秦XX主张的每月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秦XX于 2021年4月19日入职,XXX公司未与秦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XXX公司应从秦XX入职的次月起即从 2021年5月19日起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 39813元。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秦XX与被告南京XXX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自2021年4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南京X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XX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813 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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