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清燕律师主页
赵清燕律师赵清燕律师
136-2090-2541
留言咨询
赵清燕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华,赵某等与李某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赵清燕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24
浏览量:526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54465号

  原告:李*华,女,汉族,1956年9月6日出生,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赵*,男,汉族,1956年3月20日出生,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燕,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男,汉族,1982年5月14日出生,系两原告儿子。

  被告:李*哲,女,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谦,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华、赵*与被告李*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赵*光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赵*与李*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1月6日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子赵*光,生于1982年5月14日。1998年,原告赵*以其另一身份即赵*旭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路××花园大厦西××20A的房产。2013年12月,案外人林*欲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将本案所涉房产过户至林*名下,但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案号: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0月23日,林*与赵*将涉案房屋通过虚假买卖方式过户至林*名下。2015年12月10日,李*哲以案外人林*及赵*为被告,向福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属于李*哲与赵*的共有财产,同时确认赵*与林*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福田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508号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产为李*哲与赵*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确认赵*与被告林*于2015年9月28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林*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赵*名下。2018年1月,李*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8年3月15日将涉案房产50%的份额转移变更至李*哲名下。2017年6月30日,原告李*华以林*为被告,赵*、李*哲为第三人,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其中50%份额属于李*华与赵*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贵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7)粤0304民初28027号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产50%的所有权份额属于李*华与赵*的夫妻共同财产;林*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转移登记至赵*名下。自2005年起,涉案房产就一直为被告长期占有居住,使得原告无法居住使用。请求法院判令:1、分割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按份共有的房产,涉案房产登记价为1497790.55元,其中两原告共同共有50%的份额,被告拥有50%的份额,原告请求分割金额暂以登记价的50%即748895.275元计算,最终按房屋实际评估价值进行分割,如被告按房屋实际评估价值的50%对原告进行补偿支付的,原告所拥有的50%份额产权归被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50%的分割是同意的,但是不同意拍卖,如果对方不同意我们私下变卖的话,那么就让法院判。

  经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路××花园大厦西××20A(下简称“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赵*与被告,双方各占50%的份额。两原告为夫妻关系,本院(2017)粤0304民初28027号案件判决确认涉案房产50%的所有权份额属于李*华与赵*的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对被告名下涉案房产的50%进行了查封,无其他抵押查封情况。

  庭审时,两原告称,两原告目前仍是夫妻,希望双方自行出售涉案房产,出售所得款原、被告各分割50%,如果被告要涉案房产的话,需补偿两原告共计220万元,如果无法达成一致的话,希望法庭能够拍卖进行分割。被告不同意该补偿价格,并且希望由被告全权按市场评估价委托房屋中介机构出售该共有房产,所售房款直接打入法院指定账号,由法院依法分拨售房款,要求两原告承担一半被告这几年所缴纳的涉案房产的物业费、装修费等费用,此外,被告不同意对涉讼房产进行拍卖,因拍卖价格要低于市场价,致使被告权利受损。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查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产,被告也同意出售涉案房产,原、被告作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原告与被告对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无法协商一致,且双方均想自行出售涉案房产后各分得售房款的50%,但无法确定双方能否最终协商一致并成功出售涉案房产。基于此,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涉案房产应以拍卖的方式进行分割,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且生效的判决已确认原告赵*名下涉案房产的50%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产的拍卖所得价款扣除各项评估费用、拍卖费用、依法应缴纳的过户税费、执行申请费外,剩余部分由两原告、被告各得50%。

  此外,被告主张其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支付了物业管理费,两原告与被告作为共同购买房产的买方,无论房产由哪方装修、占有使用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也仅在原告与被告内部之间因此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改变原告与被告共同支付了购房款这一物权变动的基础事实,涉案房产应按双方各自占有的比例即50%进行分割。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本案诉讼系因两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要求行使分割共有物权利而引起,是原告对自己权利行使途径的选择,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起诉前有向被告主张过分割房产以及被告存在侵害原告行使分割房产权利的情形,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李*华与被告李*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商出售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房产,扣除相应出售成本后的价款由原告赵*、李*华分得50%,被告李*哲分得50%;

  二、如若各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协商一致并出售房产,则拍卖上述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扣除各项评估费用、拍卖费用、依法应缴纳的过户税费、执行申请费外,剩余部分由原告赵*、李*华分得50%,被告李*哲分得50%。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8.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原告负担5645元,被告负担5643.95元;保全费3387.6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1693.83元,被告负担169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英

  人民陪审员

  王红华

  人民陪审员

  肖晓璐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洁

       文章中的物权法,诉讼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以上内容由赵清燕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赵清燕律师咨询。
赵清燕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140好评数33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深圳市龙华区东环二路8号中执时代广场A座20楼20B
136-2090-2541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清燕
  • 执业律所:
    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11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深圳
  • 咨询电话:
    136-2090-2541
  • 地  址:
    深圳市龙华区东环二路8号中执时代广场A座20楼20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