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士刚律师亲办案例
以案说法之装饰装修合同解除后如何获得赔偿?
来源:李士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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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阐述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设计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黄埔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薛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解除双方的《设计合同书》,被告返还设计费用4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未拆除工程费用,预算为2527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因延误门店开业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5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9月3日,原告(委托人、甲方)与被告(设计单位、乙方)签订《设计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完成设计图纸时间:自甲方确定平面方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套施工图,并在甲方交清相关设计等费用后交付甲方图纸3套(内含剖面大样图)。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目的设计费为人民币40000元。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当天,甲方付给乙方设计款全款40000元。第五条约定,实施进度安排:1.精细化现场勘察;2.平面图纸必须同时得到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即开始制作效果图和施工图;3.施工前效果图汇报,汇报同时邀请电器设备供应商到场;4.效果图确认签字,乙方交付施工图并进行施工图纸汇报签字,同时乙方提供一份彩色物料选材表;5.甲乙双方交底沟通(现场沟通)。第六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必须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接通知后,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除不退还甲方已付定金外,甲方还应根据乙方已完成的设计量向乙方支付费用。第八条约定,乙方完成设计文件后,甲方应尽快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甲方审查设计文件的时间及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修改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设计工期内。双方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设计费用40000元。

  原告主张刘某某是被告的老板,其与刘某某经口头协商一致达成了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由被告安排深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位于涉案门店的旧工程整包拆除工作。原告提交的《账单详情》显示,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向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20000元、30000元。被告确认刘某某是负责涉案设计合同对外沟通的工作人员,否认刘某某是公司的老板,也否认刘某某代表公司与原告达成了承揽合同,称刘某某个人收取了原告的工程款,且拆除工程由深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与其司无涉。被告提交的《支付宝电子凭证》显示,原告前述转账的收款方账户名为“刘某某”。被告另提交的《装修申请表》等报建材料显示,涉案门店的装修单位为深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项目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平面方案图,原告于次日回复确认;202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效果图;此后,原告就效果图提出要求,并转发图片、链接供被告参考,被告对此均予以回复、解答,期间被告工作人员亦曾于2021年9月22日向原告提议双方抽时间敲定、调整效果图;2021年10月5日,原告询问拆除和设计的进展;2021年10月9日,原告表示“前天跟我说对接效果图,也没有人对接,4天过去了,围挡也没有弄,一个多月过去,一张图都出不了,直接退钱吧,减掉平面那些杂七杂八的,不用你们做了”;2021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表示“不用谈了,我不做了,我要对的是做出来的效果图,而不是跟我对要什么元素,8天前我发出来,你不问我”,刘某某回复“OK。咱们结算”。

  原告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0月9日,刘某某就对图时间问题向原告进行解释,并提议双方再确定时间对图;2021年10月10日,刘某某询问当晚是否有时间核对效果图,原告回复时间后,刘某某于当晚向原告发送了效果图,而当原告在微信群中提出“不做了”后,刘某某表示“明天安排结算,你重新找人吧”;2021年10月21日,原告要求刘某某退款70000元,此后刘某某向原告发送整套图纸,原告回复“效果图没确认,出什么施工图”。

  202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拆除义务,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其将委托第三方公司继续完成拆除工作,届时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涉案门店的效果图、施工图,主张其司已完成了《设计合同书》约定的工作量。原告则主张其另行委托第三方设计,未使用被告的设计图纸,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为证:1.原告与广州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某某于2021年10月20日向原告发送了设计合同的电子版;2.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分别于2021年10月20日、11月9日、11月17日向黄某某转账12150元、16200元、12150元,并分别备注“设计费订金”“第二批效果图费用”“设计费尾款第三批”;3.广州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出具涉案门店的设计图纸。

  另,为证明本案主张的损失情况,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出具的《医美项目装饰工程预算表》,载明:“一楼打拆”“二楼打拆”项目预算合计25270.44元;2.《商铺租赁合同》,显示其承租涉案门店在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53000元/月。

  上述事实有《设计合同书》《账单详情》《支付宝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法院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3日签订的《设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解除设计合同的问题。《设计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原告审查设计文件的时间及被告根据原告要求修改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设计工期内。本案中,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发送了效果图后,原告对效果图提出了修改意见,此后双方一直就效果图的敲定进行沟通,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该期间并不计入设计工期内。且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上看,并未见被告存在怠于开展设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但鉴于,被告于2021年10月10日向原告发送了第二次效果图后,原告对效果图不满,并在微信聊天中表示“不做了”,而被告对接涉案设计项目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对此也表示双方将进行结算,要求原告另找他人,可见2021年10月10日双方已就解除《设计合同书》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请确认《设计合同书》已经解除,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退还设计费用的问题。《设计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合同解除后,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原告应根据被告已完成的设计量支付费用。双方《设计合同书》虽于2021年10月10日合意解除,但在合同解除前,被告已为原告开展了设计工作并提供了设计方案和两次效果图,根据等价有偿原则,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因此,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设计量以及被告的完成情况,法院酌情支持被告退还原告设计费用2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拆除工程费用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系与刘某某口头协商达成拆除工程协议,且现有证据显示,相关工程款系支付给刘某某,实际施工单位系深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虽主张刘某某是被告的老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刘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拆除工程协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是拆除工程协议的相对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拆除工程协议履行问题应向刘某某主张权利,其诉请被告支付未拆除工程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损失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被告并未逾期履行设计义务,且原告主张的拆除工程延误问题也与被告无涉,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3日签订的《设计合同书》已经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设计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深圳市某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办案心得

  (一)关于《设计合同书》

  为了保证工程在规定时间中顺利竣工,《设计合同书》中应当要明确约定重要的时间点,比如效果图、施工图方案出图时间、当实际与图纸不符时需调整的时间、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的现场验收和巡场次数等,其余的重要事项也应当有所规定。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已在《设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必须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接通知后,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完成的设计量向乙方支付费用。乙方完成设计文件后,甲方应尽快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甲方审查设计文件的时间及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修改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设计工期内,双方应当共同遵守约定。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和履行

  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因被告已实际开展涉案设计工作,因此被告是否应返还设计费应根据其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而确定,被告在合同解除前仅向原告提供了设计方案和两次效果图,故法院据此酌情确定被告应退还设计费20000元并无不妥之处。同时,由于施工图是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合同解除后才向原告发送的,不属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被告主张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其无需返还设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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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士刚
  • 执业律所: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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