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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青和刘某忠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作者:钟磊  更新时间 : 2023-02-23  浏览量:114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民申1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青,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忠,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镇英,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玲,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秀红,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青因与被申请人刘*忠、原审被告朱*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青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赔偿给公司的170万元系其自愿,现提交(2019)津0104民初2352号民事调解书作为新的证据,证明该款已用于偿还债务。检察机关是从刑事犯罪构成角度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不能据此认定相关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且申请人并未收到该决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是对案外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刘*忠提交意见称,170万元系申请人非法获得,并非被申请人自愿给付,被申请人不欠汇金公司任何债务,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朱*玲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5)津高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已对张某要求被申请人刘*忠家属将450万元存入张某个人账户,以及张*难私自将该450万元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至申请人杨*青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且检察机关对相关款项已作出追缴决定,因当时其中的170万元即本案诉争款项已被用于购买汇金公司的债权,故未能扣押和发还被申请人刘*忠,因此申请人杨*青提出的被申请人刘*忠赔偿公司170万元系其自愿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申请人提出的以(2019)津0104民初2352号民事调解书作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综上,申请人杨*青取得该170万元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符敏

  审判员

  曹谅

  审判员

  赵岩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熊峰

  书记员李海龙

  书记员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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