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负责人:尤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泰(受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倩(受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L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受无锡市L投资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S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受无锡S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原告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Z)诉被告无锡市L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无锡S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Z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张律师,被告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S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Z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公司、S公司共同支付8.4万元。事实与理由:丁某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车辆(以下简称B00号车辆)向Z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0104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2018年8月17日,B00号车辆停放在某公寓大楼外部停车场时,被某公寓大楼脱落的墙面外皮砸中,造成车辆受损。事发后,丁某向Z报案要求理赔,Z向无锡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支付B00号车辆维修费8.4万元。L公司、S公司分别系某公寓的开发商、物业管理者,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Z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已取得了向L公司、S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被告L公司辩称,B00号车辆受损系意外事件,当日台风过境是导致事件发生的主要因素,属于不可抗力,且其公司亦无过错,故L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事件发生后,L公司、S公司已委托无锡市龙Q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Q公司)代为向中升公司支付B00号车辆的维修费12万元。Z取得代为求偿权并未通知其公司,故不应支持。
被告S公司的辩称意见同L公司。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某某为属其所有的B00号车辆向Z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0104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
2018年8月16日起,受18号台风“温比亚”影响,无锡市普降暴雨到大暴雨,并出现了8-9级大风。无锡17日雨量达103.9毫米,极大风19.8米/秒。2018年8月17日,某公寓外墙皮脱落导致B00号车辆受损。L公司、S公司分别系某公寓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事故发生后,Z评定B00号车辆车损金额为12万元。Z于2018年9月14日向中升公司支付B00号车辆维修费8.4万元。龙Q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代L公司、S公司向中升公司支付维修费12万元。
另查明,无锡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更名为S公司。
诉讼中,本院根据S公司的申请,至中升公司调取B00号车辆的维修清单,该车的维修金额为20.4万元。经质证,Z、L公司、S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损清单、维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L公司、S公司分别作为某公寓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在台风到来时应当尽到更高的管理义务,现L公司、S公司仅以当日存在台风即主张某公寓外墙脱落造成B00号车辆损坏系不可抗力所致,证据不足,本院认定L公司、S公司应对B00车辆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升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B00号车辆的实际维修金额为20.4万元,L公司、S公司仅向中升公司支付维修费12万元,故Z在向中升公司支付维修费8.4万元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丁某对L公司、S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对L公司、S公司关于Z代为求偿权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L投资有限公司、无锡S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8.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已减半收取),由无锡市L投资有限公司、无锡S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垫付,无锡市L投资有限公司、无锡S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