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志刚律师亲办案例
重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为轻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来源:申志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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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当事人伙同他人在明知他人财物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来帮助进行转账,银行流水达200万余元,当事人从中提成赚取相应的报酬。

    律师辩护:申志刚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本案应该定性为帮信罪,而不是掩隐罪。如果以掩隐罪量刑,当事人的量刑要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申律师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但是,公诉机关没有采纳辩护意见。为此,申律师在庭审中做了改变罪名的辩护。具体理由如下: 

    一、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供的支付结算行为发生在电信诈骗既遂之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能成立。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帮信罪的帮助行为指向的是正在实施中的犯罪行为,上游犯罪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但尚未犯罪既遂,行为人提供帮助,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实现犯罪既遂。掩饰罪的帮助行为指向的是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后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只有犯罪既遂后,相应款物才能被称之为犯罪所得。两罪最为重要的区别是帮助行为针对上游犯罪行为的阶段不同。

    那么如何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发生在上游犯罪之前还是之后呢?辩护人认为判断的前提是转账人的身份。

    在电信网络诈骗中,转账人可能是诈骗者,也可能是受害人。转账对象的不同会导致定罪的不同。如果资金直接来源于电信诈骗者,则说明电信网络诈骗者已经控制了资金,上游犯罪已经完成,那么此时进行虚拟币交易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资金来源于受害人,则说明诈骗者在诈骗过程中提前将银行卡号告知被害人,那么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号必然发生在被害人转账行为发生之前,也即电信诈骗既遂之前。因此,此时进行虚拟币交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具体到本案中,当事人是为了赚取差价将他人给付的虚拟币用于出售,购买虚拟币的款项为被诈骗的赃款,当事人将购买虚拟币的赃款转入案涉他人提供的账户,完成其工作。在当事人转入账户之前,电信诈骗者尚未掌控被诈骗的赃款,如果此时当事人将钱据为己有,那么电信诈骗者将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无法获取诈骗款,构成诈骗未遂。在当事人已经将诈骗款转到苏俊达等人的账户后,上游实施诈骗的人确实已经达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此时其诈骗罪才属于犯罪既遂,在此之后的取款行为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因此,只有犯罪既遂后,相应款物才能被称之为犯罪所得。

    当事人转账时,诈骗罪尚未既遂,也就是说此时款项的性质还未变为犯罪所得,因此,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不同于涉案其他人的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中从事的就是在xx网上进行虚拟货币的交易,赚取差价,当事人从事交易虚拟币,其行为就是低买高卖。而涉案其他人在本案中所从事的活动就是取现盈利,两者是截然不同的行为,当事人是从事虚拟货币盈利,而涉案他人是靠取现盈利。

    三、本案中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不同于涉案其他人。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当事人是明知所转账资金为非法所得,辩护人认为该指控明显缺乏证据。涉案其他人提供自己和他人不同的银行卡取现赚取手续费,其主观可能明知所取的钱来路不正。而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观是其跟随大哥进行虚拟币交易,大哥为了获得更多的收益,将自己的虚拟币分散给多人再次出售。大哥将虚拟币交由当事人出售再收取现金,是因为大哥人在缅甸,不在中国大陆,要想收取现金,必须有人去取现,当事人赚取虚拟币的差价后,要将出售的现金通过涉案其他人交给大哥,其主观是不明知其所出售虚拟币的现金就是来路不正的钱,更不知是非法所得。以下几点予以证明:

    当事人经常在xx网上从事虚拟币交易,按照正常的思维,其无法辨别其出售的虚拟币是犯罪所得,也不可能辨别购买虚拟币的钱就是犯罪所得。xx网上对于买家、商家的资金来源有相关规定和要求,交易双方应当保证资金不存在风控和冻结等不安全的情况出现,否则应当负全责。当事人更不能明知和其交易的买家的资金就是犯罪所得。

    当事人是提供自己的十五万元的抵押给”大哥”,才从”大哥”那里得来机会交易虚拟币,并不是免费从事该交易,当事人显然不能明知自己辛辛苦苦凑够十五万元提供抵押后所从事的就是掩饰犯罪所得的交易。xx网一直是存在的,虽然在国内有关部门取缔虚拟币的交易,但事实是不同国家的人都在该网站从事虚拟币的交易,正常人是无法判断在该交易平台上交易虚拟币就是在帮助掩饰犯罪所得。当事人在xx网上交易虚拟币,和买家并不认识,也不可能明知买家购买虚拟币的钱就是犯罪所得。当事人在筹足十五万元押金之前,涉案其他人先于当事人经营虚拟币交易,当时他的账户没有被风控和冻结,当事人作为后来的经营者也不可能明知交易有问题。当事人是在明知同安人员被抓后才回国的,如果其明知是掩饰了犯罪所得,其完全可以不回国。

    四、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想象竞合犯。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于刑法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当中。根据人大法工委编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释解与适用》,“增设本罪是为了“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信息网络秩序,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规定于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当中,该罪行为使犯罪所形成的违法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碍了公安、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妨害了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作用。另一方面,国家的司法作用包括追缴赃物,将其中一部分没收、一部分退还别害人。就后者而言,赃物犯罪也侵害了上游犯罪被害人的追求权。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从行为的方式、表现上评价犯罪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以犯罪形态为前提,上游犯罪已经既遂才能构成此罪,两罪的描述评价角度并不相同。所以,应该慎重的区分两罪。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不是同时触犯该两个罪名,也不是存在竞合,当事人提供支付结算行为时,上游犯罪并未既遂,何来犯罪所得之说。

    五、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并非公安机关认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定性是准确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观犯罪故意和客观行为明显有别于涉案其他人。不能因为其他人被公诉机关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就进而认定与其有关联的当事人也构成该罪。同时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最初的定性是准确的,不应当朝令夕改,应当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当事人提起公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支付结算是指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因此,为网络诈骗提供支付结算进行虚拟币交易,总体上是一个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获得罪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本案中当事人的供述承认其从事的交易是异常的,可推定当事人明知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其行为完全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六、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对于类似案件认定为帮信罪。

    辩护人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多起类似案件,均是以帮信罪予以裁判,提供法庭,供法庭予以参考。

    最终,法院审理阶段,公诉机关采纳了申律师的辩护意见,变更了起诉决定书, 2022年6月28日,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刑初856号刑事判决书以当事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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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志刚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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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申志刚
  • 执业律所:
    江苏精溯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3*********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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