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志刚律师亲办案例
骗取贷款四亿余元获缓刑
来源:申志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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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2018年3月以来,当事人在袁某实际管理的公司任财务经理期间,在袁某的安排下,伙同他人通过伪造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纳税申请表等虚假贷款资料,提供虚高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提供虚假担保方式,多次骗取多家xx银行贷款共计4亿余元。

律师辩护:申律师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当事人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

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1月9日,当时立的案件为袁某等人骗取贷款案,此时并没有明确按照当事人姓名立案,而在此之前当事人便多次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经案部门,配合公安机关陈述有关贷款的详细情况,对于其本人参与或者知道的案件事实能够如实陈述。通过当事人的到案经过,可以看出在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后,也能够在接到通知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坦承自己的行为。当事人主动前往指定的办案地点,足以证明其愿意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的控制之下,愿意配合调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中规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为此,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典型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所做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归案后,当事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说明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其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也当庭认罪悔罪。针对当事人的发问可以看出,当事人之所以没有在审查起诉期间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因为当事人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对于当事人的量刑建议过重,当事人只是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异议,但对于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所以不能仅凭当事人没有具结书上签字而认定其没有自首坦白情节。

二、本案系单位犯罪。

1、本案当事人实施的骗取贷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根据当事人、袁某等人的讯问笔录, 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和2018年3月以来,当事人系xxx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行为是xxx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犯罪。

2、负责人袁某的意思是代表了单位的利益。

骗取贷款的行为发生时,袁某系涉案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其在骗取贷款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代表了单位意志,且所实施的骗取行为始终是以单位的名义。涉案公司本身也并不是为了袁某等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

3、本案犯罪所得为涉案公司所用,即违法所得为单位所有,并非为袁某等个人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及《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之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三、当事人在本案中系从犯。

当事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完全是按照其所在公司的负责人指令而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第一, 每次贷款的指令均是本案的同案人员袁某下达的,对于向哪家银行贷款,贷多少款,和银行的谁联系,贷新款还是借新还旧等具体贷款事宜都是由袁某统一安排和布置,当事人没有决策权。

第二, 袁某控制的公司在每次贷款之前与银行之间的商议、沟通、协调,都是由袁某进行的,之后才由袁某向财务人员下达指令,安排具体贷款事宜。

第三, 当事人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受袁某安排、指派进行贷款,但并没有从中盈利、提成,当事人领取的只是袁某按照正常的公司待遇,支付给他的工资报酬,没有因为骗取贷款而得到额外的违法所得。

第四, 本案中对当事人参与的每一笔贷款的批准起到决定作用的并不是当事人,而在于袁某和银行。虽然当事人作为公司的财务的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准备了部分虚假贷款资料,但这并不是能够取得贷款的关键,关键点在于袁某向银行的沟通和协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第二点第(一)项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第2点中指出的“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指出“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

    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单位犯罪案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够分清主从犯的,应当认定主从犯。本案中,当事人实施的参与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当符合接受袁某的指派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从犯。

四、本案中,银行方面监管不力,存在严重过错,对自身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是其主营业务,自然对贷款风险的管理有一整套风险防控体系。在贷款的前期调查、审批、发放、贷后管理等过程中,作为债权人,他们完全有足够理由和权利了解债务人的市场、业务、财务、管理团队等相关信息,当然对资料的真假更有审核的义务和能力。而本案中,银行相关工作人员,怠于履行或未履行相关审核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资料虚假的情况下,仍然审批发放贷款,让债权一从开始就置于高度风险之下。当事人在本案中只是在后续的贷款业务续贷过程中,为了贷款业务的正常延续,按照袁某及银行的要求,依据惯例及业务的连贯性,向银行提供了一部分虚假财务资料。

本案中,根据袁某、吴某、当事人、甘某、银行工作人员等人笔录内容可以知道,银行对于袁某控制的公司经营情况是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继续对涉案公司发放贷款。根据银行的工作人员的笔录内容可以知道,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没有对本案涉及贷款进行合理的调查、审批,通过袁某的协调,银行认可了本不符合条件的贷款,在这种情况下继续发放贷款,银行的损失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附本案各涉案人员关于银行有重大过错的笔录整理汇总三十一页足以证明银行在本案中具有严重的过错。

五、当事人参与贷款的数额应为3亿余元,并非指控的4亿余元。

1、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数额应扣除在沛县xx行的三笔贷款数额。

第一起:徐州xx工贸有限公司在沛县xx行一笔4900万元的贷款

1、位置:当事人卷第66页第15-22行

我看了一下贷款资料,这笔贷款原本的贷款金额是5000万元,贷款到期日是2015年5月20日,按照袁某公司的工作惯例一般贷款到期前一个月提交续贷或者是借新还旧的资料,而且在这份贷款资料中我看到企业征信查询授权书的授权日期是2015年的4且30日,相关企业法人的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的授权日期是2015年的4月30日,所有公司会计报表中最新的会计月报所属期都是2015年3月份,所以基本上可以确定绝大多数材料都是在我入职之前提交过的。

2、位置:当事人卷第67页第4-10行

问:你在入职后,有没有给沛县xx行提交过什么材料?

答:没有,那些贷款资料在我入职之前提交过了,资料也应该都没什么问题,只是因为逾期、欠息的问题,银行那边一直在催收所以就拖着没审批、发放贷款。

问:你在这次借新还旧业务中起到什么作用?

答:也就是接待沛县xx行的田x、杨xx这些人,他们到了公司之后我就给他们说一下袁某正常筹钱,让他们再等等之类的话。

3、位置:当事人卷第67页倒数1-5行至68页第1-5行

问:这笔贷款需要提交什么材料?

答:虽然这笔贷款的申请用途是借新还旧,但是提交材料是按照企业经营类贷款的材料提交的,有借款主体单位及担保单位的营业执照正副本……这些材料不是我在的时候提交的,应该也是甘某准备的。

4、位置:甘某卷第85页第12-17行

问:这份是2015年7月17日江苏沛xx行xx支行向徐州xx工贸有限公司发放的49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资料,你看一下,是否是您经手办理的?(向其出示资料)

答: (看约8分钟)这笔贷款是我经手办的,我负责准备资料,当时的财务经理是吴某,是吴某安排我做的,这笔贷款是2014年5月21日那笔5000万贷款的借新还旧,追加了一个担保公司。

第二起:江苏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沛县xx行一笔1000万元的贷款。

1、位置:当事人卷第69页倒数第4-10行

问:民警向你出示江苏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沛县xx行一笔1000万元的贷款资料,你看下?

答:好的。(查看时间约5分钟)我刚仔细看了一下,这笔贷款是江苏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沛县农行商xx支行的一笔存量贷款的资料。因为我是2015年5月中下旬到的公司,这笔贷款资料是2015年4月份由其他人提交的,我是在这笔款业务后期介入的,所以我也知道这笔贷款的情况。

2、位置:当事人卷第70页倒数第1-4行至第71页第1-6行。

问:这笔1000万元收回再贷的业务,你有没有给沛县xx行提交过什么材料?

答:我应该有提交过什么材料,但是我记不清了,因为有追加江苏xxx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需要补充担保材料,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后来2016年5月借新还旧的材料是其他人做的,具体谁做的我不知道了,因为我在2016年2月份我就离开公司了。

问:你在这次业务中起到什么作用?

答:我就是后期介入,把贷款材料进行了一些补充,主要是补充江苏xxx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需要补充担保材料,以及接待沛县xx行吴庆丰和他同事来公司办理面签业务。

3、位置:甘某卷一第49页最后一行至第50页第1-6行

问:这份是2015年6月16日江苏沛县xx行营业部向江苏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布的1000万元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资料,你看一下,是否是经手办理的?(向其出示资料)

答:(看约10分钟),这笔贷款是我经手办的,我负责准备资料,当时的财务经理是吴某,是吴某安排我做的,这笔贷款是对上面那一笔贷款(2014年5月19日市县商行向江苏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1000万元银行流动资金)的续贷。

4、位置:吴某卷第108页第3-9行

问:你说一下未偿还的这10笔贷款及你经手办理的具体情况?

答:第一笔是表格中显示序号为"1-2"的贷款,由江苏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收到的沛县xx银行张生支行发放的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经过2014年5月19日(序号为“1-4”)、2015年6月16日(序号为1-6”)、2016年5月23日(序号为“1-7")三次续货后形成在量,其中序号为1-2、1-4、1-6的贷款是我经手办理的;

第三起:徐州市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沛县xx行一笔3000万元的贷款。

1、位置:当事人卷第74页倒数第1-10行

问:民警向你出示徐州市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沛县xx行一笔3000万元的贷款资料,你看一下?

答: 好的。(查看时间约5分钟)我刚仔细看了一下,这笔贷款是徐州市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沛县农行商xx支行的一笔存量贷款的资料。和上一笔江苏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1000万贷款资料一样,这笔贷款资料也是2015年4月份由其他人提交的,我也是在这笔贷款业务后期介入的,所以我也知道这笔贷款的情况。

问:你把这笔3000万的贷款具体情况说一下?

答:这笔贷款是在2015年5月15日到期,按照工作倒在2015年4月份就得向沛县xx行xx支行提交相关的贷款资料。

2、位置:当事人卷第75页最后两行至第76页第1-9行

问:这笔3000万元收回再贷的业务,你有没有给沛县xx行提交过什么材料?

答:我应该有提交过材料,但是我记不清了,因为有追加徐州x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需要补充担保材料,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后来2016年5月借新还旧的材料是其他人做的,具体谁做的我不知道了,因为我在2016年2月份我就离开公司了。

问:你在这次业务中起到什么作用?

答:我就是后期介入,把贷款材料进行了一些补充,主要是补充徐州x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需要补充担保材料,以及接待沛县xx行吴庆丰和他同事来公司办理面签手续。

3、位置:甘某卷一第129页第4-8行

问:这份是2015年6月17日江苏沛县xx银行营业部向徐州市xx物贸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发放的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资料,你看一下,是否是你经手办理的?(向其出示资料)

间: (看约5分钟),这笔贷款是我经手办的,我负责准备资料,当时的财务经理是吴某,是吴某安排我做的贷款资料。

4、位置:吴某卷第109页倒数第2-8行

第八笔是表格中显示序号为“5-3”的贷款,由徐州市xx物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收到的沛县xx银行xx支行发放的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经过2014年5月16日(序号为“5-6”)、2015年6月17日(序号为“5-9”)贷款银行由xx支行转到沛县营业部、2016年5月23日(序号为“5-10”)三次续贷后形成存量,其中庄号为5-3、5-6、5-9的贷款是我经手办理的。

2、本案中的贷款本金不能重复计算。

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数额仅指本金,不包括贷款利息及持续“借新还旧”情形下的多次数额。

当事人参与的在邳州xx行的两笔贷款中,贷款本金进行了重复计算。该两笔贷款主体为徐州xxx弯型钢有限公司,贷款数额1000万元,该贷款实为一笔贷款,第二笔1000万元贷款是第一笔1000万元贷款的续贷,应该从贷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同样,当事人参与的在铜山xx行的两笔贷款中,贷款也本金进行了重复计算。该两笔贷款主体为徐州xx物贸发展有限公司,贷款数额800万元,该贷款实为一笔贷款,第二笔是第一笔的续贷,也应该从贷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这800万。

公安机关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报告证实,目前无法确定银行损失的具体数额,所以本案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当事人参与骗取的贷款数额为3亿余元,不能证明银行的具体损失是多少。

六、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贷款资料对于贷款成功并不起到决定作用。

1、 从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的笔录里可以看出,银行是知道财务资料虚假的,虚假的贷款资料,在贷款审批过程中当然不会起到决定作用。

2、 从贷款的种类来讲,当事人所经办的贷款业务主要是借新还旧、收回再贷等续贷业务。按照银行的贷后管理要求,贷款到期,符合条件的贷款,到期办理续贷手续,且大部分贷款还是代偿或因代偿而审批的配额贷款,所以银行只是按照原贷款的状态,进行管控风险(即基本维持原来的保证、抵押、质押担保),债权债务关系,未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3、 本案中,当事人仅仅办理了一笔新增贷款是丰县xx行发放的46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额度的审批依据的主要是抵押物的价值,而非其他财务报表审批。

4、   根据商业银行信贷管理要求,贷款发放到借款单位账上后,借款企业并不能使用,而是依据委托支付协议、购销合同,将款项从借款企业(同时是合同的采购方)的账上支付到销货方的账上。本案中,虽然当事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大都是虚假的,但仅仅是作为委托支付协议的附件,对骗取贷款起不到决定作用。

七、本案办理过程中没有对涉案人员一视同仁,公平公正。

本案参与骗取贷款的涉案人员很多,做着和吴某、当事人一样工作的涉案人员也很多,但目前只对xxx公司的袁某、吴某、当事人、甘某采取了羁押措施,而对于其他涉案人员,没有在卷宗中进行任何书面说明是否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据当事人家属了解的情况,本案中其他的除吴某、当事人、甘某之外的财务工作人员均没有采取强制措施。

我国《刑法》第四条和第五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本案中的每一起贷款都是数额巨大,即使有人造假参与一次也足以立案侦查,而且卷宗显示本案的其他涉案人员多次参与本案的造假贷款,那么,为什么单单对当事人等人采取强制措施,而对于其他涉案人员没有采取任何羁押措施。如果办案机关认为其他涉案人员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那么,公平起见,也应对当事人等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中以下证据证明其他涉案人员参与本案,但办案机关没有予以予以采取强制措施:

甘某卷一第6页,甘某供述“吴某在2015年上半年离职了,离职后由财务总监时某兼管,时某兼管了一两月之后下一任财务经理当事人接管了”

甘某卷一第15页甘某供述“宗某负责的工作包括写贷款申请报告,做假的购销合同,和银行工作人员具体对接贷款业务,这些我都是知道的,别的工作我就不清楚了”

甘某卷一第63页甘某供述“2011年10月13日江苏沛县xx行向徐州xx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6000万银行承兑汇票贷款是我经手办的,承兑汇票半年到期,我负责准备资料,当时财务经理是宗某,是宗某安排我做的”

甘某卷一第78页甘某供述“2016年5月23日江苏沛县xx行营业部向徐州xxx弯型钢有限公司发放的3000万元借新还旧流动资金贷款经办时的财务经理具体记不清了,不是刘x就是孙某”

甘某卷一第184页甘某供述“2011年11月30日淮海农村是商业银行向连云港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发放的1亿元承兑汇票和3000万流动资金贷款是我经手办的,我负责准备了一部分贷款资料,当时的财务经理是宗某,是宗某安排做的财务报表,我只做了财务报表,剩下的贷款资料是宗某准备的”

甘某卷一第199页甘某供述“2016年6月30日淮海xx银行向袁x个人发放的7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是经我手办的,当时的财务经理是孙某,是她安排我做到,我把资料准备好就交给她了”

甘某卷一第200页甘某供述“2016年12月26日淮海xx银行向袁x个人发放的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是经我手班的,是财务经理孙某安排我做的贷款材料”

甘某卷一第217页甘某供述“2016年5月25日淮海xx行向江苏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894万元及2016年12月18日淮海xx行向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856万元的贷款,xxx当时的财务经理是时某,是时某安排我准备的,我准备好之后就交给他了”

甘某卷一第222页甘某供述“2016年5月24日彭城xx银行向江苏xxx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2920.5万元贷款及2016年10月12日彭城xx银行向江苏xxx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2899.5万元路东资金贷款是我经手办的,是时某安排我做的贷款资料”

甘某卷二第13页甘某供述“2016年3月22日彭城xx银行向李x个人发放的1000万流动资金贷款当时的公司财务经理是时某,是时某安排我做的”

甘某卷二第25页甘某供述“2016年3月22日彭城xx银行向陈玉华发放119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当时时某让我准备贷款资料,我按照时某要求准备好就交给他了”

甘某卷二第26页甘某供述“2016年8月3日彭城xx银行向李x个人发放119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当时的公司财务经理是孙某,是孙某安排我做的”

甘某卷二第33页甘某供述“2016年3月24日彭城xx银行向孙路发放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当时公司的财务经理是时某,是时某安排我做的”

甘某卷二第38页甘某供述“2016年6月30日彭城xx银行向孙x发放160万流动资金贷款当时财务经理孙某告诉我要以孙x的名义在徐州彭城xx行贷款,孙某让我准备贷款资料,我按照孙某要求准备好就交给她了”

甘某卷二第52页甘某供述“2016年8月4日彭城xx银行向袁某个人发放的1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是经我手办的,我负责准备材料,当时的财务经理是孙某,是孙某安排我做的贷款资料”

甘某卷二第69页甘某供述“2016年7月4日彭城xx银行向徐州市xx物贸发展有限公司发放的4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是经我手班的,我负责准备贷款材料,当时的财务经理是孙某,是孙某安排我做的贷款资料”

甘某卷二第76页甘某供述“2016年3月2日彭城xx银行向徐州市xx物贸发展有限公司发放1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是经我手办的,我负责准备材料,当时的财务经理是时某,是时某安排我做的贷款资料”

甘某卷二第81页甘某供述“2011年9月6日彭城xx银行向徐州xxx弯型钢有限公司的4000万元承兑汇票贷款是我经手办的,当时的财务经理是宗某,我按照宗某要求准备的资料,我把资料准备好之后就交给她了”

甘某卷二第94页甘某供述“2016年8月10日邳州xx银行向徐州xxx弯型钢有限公司发放的1000万流动资金贷款是经我手办的,我负责准备材料,当时财务经理已经是孙某了,是孙某让我准备的贷款资料,我按照孙某要求准备好资料后就交给她了”

甘某卷二第105页甘某供述“2016年9月29日新沂市xx银行向新沂市xx贸易有限公司发放8600万流动资金贷款当时财务经理是孙某,是孙某要求我准备的贷款资料,我按照孙某要求准备好资料后就交给孙某了”

甘某卷二第138页甘某供述“2017年3月23日睢宁xx银行向徐州xxx弯型钢有限公司的1085万元借新换旧贷款是经我手办的,我负责准备材料,当时财务经理是孙某,我按照孙某要求准备的资料,我把资料准备好之后就交给她了”

甘某卷二第153页甘某供述“2017年4月28日睢宁xx银行向徐州市xx物贸发展有限公司的1138万借新换旧贷款是我经手办的,我负责准备材料,当时财务经理是孙某,我按照孙某要求准备的资料,我把材料准备好之后就交给她了”

甘某卷二第176页甘某供述“2016年9月29日铜山xx银行向徐州xxx弯型钢有限公司的1400万流动资金贷款是我经手办的,我负责准备材料,当时财务经理是孙某,我按照孙某的要求准备材料,准备好之后就交给孙某了”

甘某卷二第177页甘某供述“2017年3月31日铜山xx银行向徐州xxx弯型钢有限公司的1400万流动资金贷款是我经手办的,我负责准备材料,当时财务经理是孙某,我按照孙某的要求准备材料,准备好之后就交给孙某了”

甘某卷二第194页甘某供述“2016年9月27日铜山xx银行向徐州市xx物贸发展有限公司的800万借新换旧贷款是我经手办的,我负责准备材料,当时财务经理是孙某,我按照孙某的要求准备材料,准备好之后就交给她了”。

八、当事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

当事人在本案中系按照袁某的安排、指示工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

九、本案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当事人在涉嫌本案犯罪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和行政处罚,系初犯。当事人平时在单位是业务骨干,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意识不到,才实施了犯罪。

十、当事人目前家中还有两个孩子急需其予以照顾。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事人涉嫌骗取贷款罪的行为,系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的帮助行为,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系自首且已经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同时被害单位存在严重过错,当事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在骗取贷款中起不到决定作用。恳请法庭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2020年10月29日,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当事人犯骗取贷款罪,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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