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德富律师亲办案例
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来源:向德富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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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84**。

  法定代表人: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波,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审第三人:钟祥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41**。

  法定代表人:何*军,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钟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

  法定代表人:张*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门市**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前由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鄂0881民初2857号民事裁定,驳回理财公司的起诉。理财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鄂08民终2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对该案继续审理。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鄂0881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因理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理财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波、夏律师,被上诉人陈*、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律师,第三人李*,第三人钟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钟祥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理财公司二审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理财公司是李*于2017年8月28日从其账户转入陈*帐户的3103882.98元资金的所有权人。2、改判陈*、荆*将3103882.98元返还给理财公司,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荆*负担。事实与理由:1、理财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李*于2017年8月28日从其账户转入陈*帐户的3103882.98元资金的所有权人为理财公司。理财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因工作失误,将本应转入京*化工有限公司的款项366万元误转入陈*62×××88账户,并办理了4名客户的退本还息手续,合计已退还出借人本金55万元,利息6381元。理财公司发现转错后,向陈*要求返还时,陈*将该款转入了荆*的个人账户。为证明上述事实,理财公司提交了李*的社保缴费证明及李*的个人陈述,另外,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军的当庭陈述。2、理财公司系案涉资金的所有权人,故其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将该资金确认为化工公司的融资款并归其所有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

  陈*、荆*二审答辩称,1、案涉资金系春*公司所有,非陈*、荆*所有,也非理财公司所有。陈*62×××88账户从2015年开户至2017年8月28日发生交易均系化工公司与理财公司在操作使用,陈*过从未使用过该账户,其网银、密码都是化工公司与理财公司在操控。2017年8月28日366万元进账时,春*公司偿还了融资及利息50余万元,显然该账户上的资金系化工公司的融资资金,并非理财公司错汇的资金,其所有权人属化工公司。2、理财公司应向化工公司主张权利,陈*账户62×××88的资金不属陈*和荆*所有,不构成不当得利。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已认可陈*账户62×××88的资金属该公司所有。另从理财公司工作人员李*的账户转入陈*账户时,有多笔资金中备注“某某转春祥”可说明是为化工公司吸收的资金,并非为京*公司筹集的资金。陈*转移资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目的是保护资金安全。3、荆*与理财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二审驳回理财公司对荆*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二审陈述,同意理财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楚欣公司二审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理财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陈*及荆*共同向理财公司返还不当利益3103882.98元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与荆*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理财公司员工李*按照公司董事长肖**的指示,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账户名:李*,账号:62×××29)向湖北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化工公司)转款,由于李*个人失误,将该笔款项366万元误转入陈*账户(账户名:陈*,账号:62×××88),荆州市**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周*琼发现陈*账户有资金入账后,误以为是理财公司垫付的退本资金,在未做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办理了4名客户的退本手续,合计已退还出借人本金550000元,利息6381元。此后理财公司发现陈*账户已被挂失冻结,无法进行转账交易。理财公司发现款项转错后,向陈*要求返还该笔款项时,陈*将该笔款项转入荆*的个人账户(账户名:荆*,账号:62×××95)。目前该款已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按照(2017)鄂0881执28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

  一审查明,2017年8月28日,李*通过其银行账户62×××29向陈*银行账户62×××88转款366万元。荆州市**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周*琼当天用网银从陈*62×××88账户办理了7笔转出业务,合计金额556381元,用于偿还化工公司以前所欠部分融资款。陈*从手机短信发现其62×××88账户有大额现金进出,当天电话通知银行办理止付业务,并在次日将账户剩余款项3103911.82元全部转至自己另一银行账户,后又转至荆*62×××95银行账户。荆*62×××95银行账户于8月30日被原审法院依照(2017)鄂0881执28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该款系化工公司所有为由冻结310万元。

  陈*将款转至荆*账户后,于同日以其账户有大额不明资金出入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同日分别向陈*及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询问相关情况,何*军在询问时称“2017年8月28日因为我的一笔贷款到期,我在外面融资360万元打到了陈*这张卡上,钱到账后我安排解波还贷款50万”,“卡上的资金是春*公司的钱”。开庭时,何*军称在公安机关陈述不属实,“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内容中所说三百多万资金是我的不属实的,真实情况是该款我并不知情,只是因为陈*在我公司工作过,我认为有什么事好商量,就随便说的一个事情经过。”

  陈*银行账户62×××88系陈*在化工公司工作时,按照化工公司要求办理开户并开通网银,然后该账户一直由化工公司控制、使用或由化工公司委托荆州市**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控制、使用,陈*本人未通过该账户办理业务。化工公司通过该账户向理财公司办理过几次融资业务。陈*将银行账户办理止付业务后,化工公司工作人员当天即联系陈*,希望与其沟通、解决此事未果。

  李*62×××29建行账户8月23日资金余额为19.59元,后有多笔资金转入,其中有总金额数十万元的数十笔转入记录对方户名均为“管*香”,备注栏均注明“天山xxx转春祥”。8月28日该账户一次性转入366万元资金至陈*账户后,该账户资金余额为19.59元。2017年8月30日,该账户有五笔共45万元款项转入,对方户名均为“姚*胜”,备注栏均注明“爱国xxx转春祥”。庭审中李*认可62×××29账户一直是其本人操作,但借给理财公司在使用,账上资金均为理财公司所有,其从未因私使用,其从62×××29账户转款系根据理财公司领导安排所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荆*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涉案款项是否应该返还给理财公司。

  一、陈*、荆*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

  本案中,陈*、荆*个人与李*、理财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由李*62×××29账户转入陈*账户的资金366万元陈*个人无任何取得依据,故陈*对该款项无权占有、使用,陈*将该款转到荆*银行账户,陈*、荆*对该款均构成不当得利。

  二、涉案款项是否应该返还给理财公司的问题

  (一)、理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款项系错转至陈*账户。

  理财公司称款项系误转,仅能提供李*及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陈述作为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但李*及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当庭陈述可信度极低,不应予以采信。

  1、李*陈述将理财公司领导安排的“湖北化工公司”误听为“化工公司”,故将涉案款项误转入化工公司用于融资的陈*账户,但该陈述可信度极低。首先,李*为理财公司公司员工,与理财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据效力较低;其次,李*庭审时对事实的陈述有相当部分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李*陈述转款是2017年8月28日上午理财公司公司老板肖**安排办理,安排的是转入“湖北化工公司”,李*误听为“化工公司”,所以将款项转错,并且陈述肖**仅安排其转过一次,也没有其他人安排转款;但从2017年8月25日至28日数十笔由“管*香”账户转入李*账户62×××29款项的备注栏均注明“天山xxx转春祥”,李*称“管*香”账户亦是其使用,备注栏填错了,“春祥”公司应该都是“京*”公司,也是听错了----肖**2017年8月28日上午才安排其将款项转入“京*公司”,李*在2017年8月25日就因听错将备注栏的“京*”公司填为“春祥”公司?故李*关于名称填写错误的陈述明显不可信。

  2、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当庭陈述不应采信。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明确说明涉案款项系理财公司为化工公司融资款。何*军在庭审时称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不属实,但无否认该陈述的合理理由。何*军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的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原审法院于8月30日将涉案款项予以冻结。考虑到化工公司系原审法院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化工公司借用陈*个人账户进行融资本身即有规避法院执行的因素,故化工公司从其自身利益考虑在本案庭审中做虚假陈述否认涉案款项系融资款具有极大可能性。故原审法院对何*军在开庭时陈述不予采信而对何*军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的陈述予以确认。

  (二)、根据理财公司为化工公司融资的交易习惯,结合其他证据分析,本案讼争款项存在系理财公司为化工公司融资款项的高度盖然性,其理由如下:

  1、化工公司与理财公司存在历史上的融资关系,且均通过陈*62×××88账户进行。该事实化工公司及理财公司均予认可,李*当庭陈述应证明该事实。故讼争款项系理财公司为化工公司融资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

  2、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在公安机关陈述时明确说明涉案款项系理财公司为化工公司融资款。原审对何*军在开庭时陈述不予采信而对何*军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的陈述予以确认。其理由本院在前面已经阐述清楚,此处不再赘述。

  3、自2017年8月25日至28日转入李*62×××29账户的366万元资金中,有数十笔备注栏均注明“天山xxx转春祥”字样,在涉案款项转入陈*账户后,仍有数笔款项转入李*62×××29账户并在备注栏均注明“爱国xxx转春祥”字样。从款项来源看,存在系理财公司为化工公司融资款项的高度可能性。

  4、理财公司的关联公司荆州市**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涉案款项转入陈*62×××88账户后,通过该账户偿还了部分化工公司以前所欠融资款。从款项使用看,存在系理财公司为化工公司融资款项的高度可能性。

  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案涉案款项应确认为理财公司为化工公司融资款项,理财公司将融资款项按约定转入化工公司指定的陈*62×××88账户后,理财公司即完成融资义务,款项已转为化工公司所有,理财公司无权基于不当得利请求陈*等返还该款。

  综上所述,理财公司请求陈*、荆*返还讼争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荆门市**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30元,由原告荆门市**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在卷证据佐证,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时,理财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陈*、荆*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没有对案涉资金的权属问题提出诉讼请求,而且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债上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系两项独立的请求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也非必须以物权为基础,因此,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理,人民法院只需审查陈*、荆*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即可。二审中,理财公司要求确认案涉资金所有权的诉请,属二审中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经本院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理财公司不愿意调解,且陈*、荆*亦不同意二审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不予审查。

  关于陈*、荆*对理财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理财公司主张其基于错误的给付将案涉资金汇至春*公司以陈*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理财公司对其主张基于错误的给付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理财公司主要提供了李*及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作为证据,但李*及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当庭陈述可信度极低,不应予以采信,其理由一审判决已作充分阐述,二审不再赘述。因此,理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资金系错转至陈*账户,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陈*、荆*对其构成不当得利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理由中认为陈*、荆*构成不当得利有误,陈*案涉银行账户上的资金虽有增加,但该账户实际由化工公司控制使用,化工公司及陈*亦认可,因此陈*并未获取理财公司的不当利益;荆*账户上的资金虽有增加,但该资金系从化工公司以陈*名义开立的账户中转来,与理财公司之间亦不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30元,由荆门市**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许德明

  审判员  李芙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琼祎

  文章中的诉讼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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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向德富
  • 执业律所:
    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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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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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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