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德富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向德富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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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

  委托代理人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

  委托代理人陈良才,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科,总经理。

  原审被告彭*晴。

  上诉人吉*因与被上诉人卢*、湖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原审被告彭*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石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律师,被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机械公司、原审被告彭*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补充调查事实延期审理一个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一审诉称,其与吉*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案外人刘*平从机械公司按揭购买抵押在吉*处的挖掘机卖给卢*,后挖掘机被人强行拖走,经公安机关调查,该挖掘机系机械公司因刘*平拖欠购车款派人强行拖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车辆转让协议,责令吉*、彭*晴返还购车款34.5万元及利息及并赔偿损失。

  吉*辩称,卢*形式合同解除权的方式不当,吉*具有法定免责事由。

  彭*晴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机械公司一审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解除原告卢*与被告吉*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二、被告吉*返还卢*购车款34.5万元;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475元,财产保全费2245元,合计8720元,由原告卢*负担720元,被告吉*、彭*晴负担8000元。

  宣判后,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卢*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明知挖掘机存在权利瑕疵,其无权解除《车辆转让协议》,理由如下:1、卢*于《车辆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曾先后三次到吉*的寄卖行了解挖掘机的相关情况,吉*明确告知该挖掘机是刘*平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现质押在吉*的寄卖行,没有购车发票及合格证的原因是挖掘机款至今没有付清。卢*知道上述情况后仍决定购买该挖掘机。2、由于该挖掘机没有购车发票及合格证,卢*要求吉*将案外人刘*平与机械公司签订的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原件交付给卢*;同时,卢*又在《车辆转让协议》上填写附加条款要求吉*将该挖掘机送出钟祥境外。吉*的员工陈军、闫春祥及卢*的朋友雷*华在场见证了全部交易过程。3、卢*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从未将机械公司拖走挖掘机一事告诉吉*,亦未通知吉*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据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一,卢*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消灭及卢*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是否适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卢*解除合同应通知吉*,且解除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一年不行使,该权利消灭。卢*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长达一年六个月的时间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其合同解除权已消灭。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解除《车辆转让协议》错误。2、据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二,双方的经济损失如何依法获得保护,审理该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据上述规定,吉*无需返还购车款。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以吉*出卖的挖掘机因未过户致标的物所有权未转移为由,解除合同并判决返还购车款错误。3、挖掘机是动产,双方订立合同后,吉*已经将挖掘机交付给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车辆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过户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权登记,且该挖掘机不需要上牌照,过户一说根本无从谈起。

  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立案大厅公示栏对基层人民法庭的审理权限作了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庭审理争议标的额20万元以下的民商事案件……”吉*的户籍所在地为钟祥市洋梓镇,经常居住地为钟祥市郢中镇,本案争议的标的额为34.5万元,假如基层法庭有权审理本案,应当由吉*的户籍所在地丰乐法庭或经常居住地郢中法庭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如下:1、卢*与吉*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之前,从未到吉*的寄卖行了解挖掘机的相关情况。卢*是经雷*华介绍向吉*购买挖掘机的,根据商务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和处置权。2、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吉*出示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刘*平与机械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揭期限为36个月,即刘*平应在2012年12月18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并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本案《车辆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4月22日,因此,卢*足以认为吉*取得了该挖掘机的所有权。签订合同时,寄卖行的员工陈军、闫春祥不在现场,不了解交易过程。3、卢*将挖掘机运到襄阳后停放在襄阳市**停车场,但2013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该挖掘机被他人强行抢走。卢*得知后追赶无果,天亮后报警。襄阳公安局车城派出所接警后开始侦察,直至2014年9月25日得出结论并告知卢*,因刘*平未付清价款,挖掘机被机械公司抢走。4、卢*在《车辆转让协议》中约定出卖给吉*的挖掘机车架号是SK200-8型、Y1011-50592,收条书写的也是收到该机号的购车款,但实际吉*交付的车辆架号是SK200-8型、YN11-50592,由此可看出吉*故意隐瞒事实,并未告知该车辆按揭款是否付清,车辆权属有瑕疵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解除合同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正是对合同法上述条款的补充和完善。卢*起诉时的请求是确认之诉,相关文书送达给吉*后并更为解除合同,已履行通知义务。2、依《车辆转让协议》第4、6、8、9条,卢*的解除权并未消灭,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因该车辆书之前的经济纠纷被抢,由吉*承担全部责任,故吉*应返还卢*的购车款并赔偿损失。3、卢*买车时并不知按揭款未付清,构成善意取得。4、合同约定卖方必须履行过户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并非只针对情势变更的情形。

  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虽然基层法院原则上规定只能审理标的额为20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但经分管院长批准,基层人民法院也可审理20万元以上的案件,这可根据各地人民法院内部掌控,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吉*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就事实部分的争议为:是否因买受人刘*平未付清价款,挖掘机于2013年5月10日被权利人机械公司拖走。

  卢*主张该挖掘机于2013年5月10日被机械公司拖走,于一审提交了证据A4,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车城派出所(以下简称车城派出所)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案件处理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卢*于2013年5月10日向车城派出所报案,该所立案后,派人前往机械公司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称案涉挖掘机价款尚未付清,遂被机械公司拉走,车城派出所对此予撤案处理。吉*一审质证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审核后对证据A4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挖掘机系机械公司以刘*平未付清全部货款为由派人强行拖走。

  二审时,吉*对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提出异议,并陈述其于2015年5月6日前往车城派出所**警务室核实一审证据A4的来源及内容,核实情况与一审证据A4并不相符。经询问,卢*陈述,公安机关对其报案予以立案,2014年9月25日的证明由**警务室警官李*出具。二审期间,吉*申请本院调取针对卢*报警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原件、立、撤案信息及核实一审证据A4的真实情况。

  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9月25日前往襄阳高新区深圳工业园**警务室向警官李*询问,并制作笔录。李*陈述,1、其为卢*报警时的接警警官,据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挖掘机由工程机械拖车拖走。卢*得知此事后好像和吉*联系不上。根据办案经验,李*认为这种情况很有可能是因挖掘机价款未付清被厂商拖走。然后李*让卢*和厂商联系,卢*联系核实后告诉李*挖掘机被机械公司拖走。卢*提出**警务室能否去机械公司调查此事,但**警务室2013年成立,事务很忙,而且这不构成案件,所以没有去调查此事。2、卢*于一审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是真实的,登记表中的处警情况由李*填写,没有其他存档资料。3、关于2014年9月25日的案件处理证明,**警务室对卢*的报警没有立案,亦未派人去机械公司调查。**警务室于2013年成立没有公章,对外文书盖章就借用车城派出所的印章,但需要**警务室负责人签字,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不是**警务室出具,不清楚证明上的公章是谁加盖。

  吉*查看询问笔录后认为,对李*陈述的卢*与吉*联系不上这一事实有异议,对笔录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卢*提出,李*陈述挖掘机被机械公司拖走这一事实是卢*告诉他的,且公安机关没有去机械公司调查此事不属实,事实是李*没有去机械公司调查,但车城派出所派其他警官前往机械公司调查过。

  对此,卢*补充提交车城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显示,兹有报案人卢*于2013年5月10日来我所报案称其才购买的神钢挖掘机于凌晨4点多被人抢走。此后我所派民警章*明、朱*林前往机械公司核查该情况,其工作人员说挖掘机是他们公司拉走的,原因是该车买受人欠公司钱。我所认为他们之间的纠纷属民事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所以未予立案。

  吉*提出异议称,1、车城派出所不是办案单位,卢*是向**警务室报警;2、该证明内容与卢*一审提交的2014年9月25日的证明相互矛盾,9月25日的证明显示卢*报案后作出撤案处理,10月14日的证明内容显示是没有立案;3、如果车城派出所前去机械公司调查,出具工作记录和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不需专门出具证明;4、10月14日证明中郭*举的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郭*举的身份也没有证明。据吉*了解,郭*举是**警务室的工作人员,该证明上显示的二名警官是车城派出所的警官,由他们调查案情与办案规则不符。

  本院认为,就上述争议,挖掘机是否因刘*平未付清价款被权利人机械公司拖走,是卢*请求解除《车辆转让协议》的主要理由,结合本院向李*调查的笔录及卢*补充的证明,一审认定案涉挖掘机系机械公司以刘*平未付清全部货款未理由派人强行拖走,证据不足。挖掘机究竟是何人因何原因拖走,有待继续调查。

  由于二审补充的证据,致本案基本事实尚待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石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钟祥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退回上诉人吉*。

  审 判 长  王宽军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咏莲

  文章中的合同法,诉讼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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