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德富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向德富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06
浏览量:158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XXP。

  负责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权,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英、邱*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被上诉人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邱*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英各项损失104312.96元;改判上诉人承担各项损失金额79865.62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时长240天适用法律错误;2.钟祥市人民医院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需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在我院费用约需1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医疗费14000元,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时长90天,认定事实错误。

  李*英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没有提出异议,仅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果仍一致,不能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作为二审上诉理由;2、一审认定的误工期限与司法解释并不冲突,一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邱*权、湖北分公司赔偿李*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5198.96元,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邱*权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邱*权、湖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2月27日9时40分许,邱*权驾驶鄂H×××××轻型普通货车由钟祥市张集镇至张集镇沙河村方向,行驶至张集镇××村路段道路左侧时,与对向李*英驾驶的二轮踏板车相撞,造成李*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邱*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英无责任告邱*权驾驶的鄂H×××××轻型普通货车在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为50万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8年1月19日零时至2019年1月18日24时止。李*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039.62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8420.54元(35214÷365天×90天)、误工费22454.8元(34150元/年÷365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元(11633元/年×5年×10%÷4)、车辆修理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4312.96元。

  一审法院认为,邱*权驾驶机动车与李*英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英受伤,交警认定邱*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权应对李*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邱*权驾驶的车辆在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李*英的损失应由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李*英的各项损失104312.96元应由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953.3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20.54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误工费224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修理费1400元),其余损失29359.62元由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湖北分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其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因李*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邱*权在李*英受伤后垫付13400元,应由李*英在取得理赔款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英各项损失104312.96元;二、李*英在取得理赔款后返还邱*权垫付款13400元;三、驳回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邱*权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一审法院确定误工期限240天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李*英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期90天是否正确。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英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出具了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李*英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期90天,误工期240天。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湖北分公司仅对李*英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对李*英构成十级伤残的认定与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一致。虽然医院出院医嘱也对李*英相关后期治疗费用做出了说明,但医嘱并不能否定鉴定意见综合李*英身体多处损伤所作出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的评定。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李*英的误工期为240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并不冲突,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确定误工期限适用法律错误及认定后续治疗费,护理期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克新

  审判员  姜 勇

  审判员  邓中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潘庆云

  书记员胡晓

       文章中的责任侵权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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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向德富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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