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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与湖北某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向德富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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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钟祥丰民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单*贵,务工。

  委托代理人彭华溪,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湖养生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

  法定代表人胡*,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贵诉被告湖北**湖养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郑*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律师,被告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贵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以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石方机械打眼施工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只负责机械打眼,单价为65元/米,每月按工程量的80%进行结算,20%待次月付清,以此类推。甲方因造成无故停工,应补偿乙方误工费,机械每台1000元/日,人工100元/日。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公司的名义正式与原告签订《石方机械打眼施工劳务合同书》,只是对停工损失补偿机械由每台1000元/日更改为500元/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发出进场通知书,要求施工队伍在5月18日前,做好进场施工准备(机械设备及工作人员)随时待电进入工地。2015年5月18日被告发出通知:“现通知贵队在6月8日做开工准备(同时调动壹台钻机150型)进入工地场地”。2015年7月3日被告又发出通知,“单*贵,根据工地概况,公司决定延期到7月16日人员、机械进入工地(机械为150型钻机)机械运到另行通知,希望贵队做好施工前期准备工作”。经过三次进场通知书的催促,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与机械队伍签订了《石方机械打眼施工劳务合同书》,机械设备(钻机)于2015年7月16日准时进场(机械租赁费为每月柒万元),到达施工现场。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机械队伍签订了《石方机械打眼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如未开工或开工做事不足柒万元工程量费用,由甲方承担5万元,乙方承担2万元,2015年8月21日后,如工地不能正常开工作业,前后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在各种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能开工作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0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1、给付机械租赁费210000元;2、给付无故停工补偿费144000元,其中机械费45000元(500元/日×90日),人员误工费99000元(7人×100元/日×90日,4人×100元/日×90日);3、赔偿无故清退费50000元。2015年11月18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支付3万元钻机拖车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

  证据3、石方机械打眼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对施工项目、单价、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进行了明确。

  证据4、石方机械打眼施工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重新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书,该合同书仅对机械无故停工由1000元/天变为500元/天。

  证据5、进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要求原告在5月18日前做好进场准备,随时待电进入工地。

  证据6、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在6月8日前准备进场,同时调动1台钻机150型。

  证据7、通知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3日通知原告在7月16日人员机械进入工地,机械型号为钻机150型,机械运行另行通知。

  证据8、石方机械打眼施工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书,劳务单价为65元/米,其他内容与原、被告劳务合同相同。

  证据9、石方机械打眼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2015年7月20日与施工方刘*刚签订了补充协议,如果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未开工应补足机械方郑*波7万元机械费,若2015年8月21日后不能正常开工,前后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包括机械费、调迁费、人工费、生活费。

  证据10、土石方机械打眼施工劳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施工方刘*刚于2015年5月8日与机械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单价为24元/米,其他条款与原告和施工方刘*刚所签协议相同。

  证据11、石方机械打眼劳务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20日施工方刘*刚与机械方郑*波签订了补充协议,条款与原告和施工方刘*刚所签协议相同,只增加了第8条。

  证据12、钻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钻机租赁费为每月7万元。

  证据1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钻机拖车费为3万元。

  证据14、照片4张,证明钻机已经进入工地,钻机在工地上不同角度的钻机机型。

  证据15、2015年1月15日当庭提交补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3日通知原告在7月16日人员机械进入工地,机械型号为钻机150型,机械运行另行通知。

  被告产业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石方机械打眼施工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首先,原告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其次,原告采用欺骗的手段与被告签订《石方机械打眼施工劳务合同》,在未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前提下承揽工程,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石方机械打眼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二、原告是本案的全部过错方,其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无故停工补偿费、赔偿无故清退损失费、机械装运费等共43.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石方机械打眼施工劳务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开工时间以通知书为准”,通知的主体应当是合同的甲方即被告,而不是工程指挥部。2、原告与被告的员工胡*根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利用胡*根的工作便利,唆使胡*根以工程指挥部的名义为其出具“进场通知书”,该通知书的通知主体不适格,属无效通知。退一步讲,即使胡*根2015年7月3日以工程指挥部的名义出具“进场通知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也未按照“进场通知书”的要求进入被告的工地场地;同时,原告违法转包工程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由此可见原告是本案的全部过错方。3、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存在“停工”、“清退”之事实,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原告要求给付停工补偿费144000元及赔偿清退损失50000元的请求明显不能成立。4、原告单*贵2015年5月11日与刘*刚签订《石方机械打眼施工劳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刘*刚2015年5月8日与郑*波、黄*签订《土石方机械打眼劳务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单*贵、案外人刘*刚等人将工程层层进行转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违法转包工程行为。同时,原告单*贵与他人订立的上述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79条第1款第(三)项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由此可见,上述协议均属无效协议。5、郑*波、黄*与彭*辉2015年5月3日签订《钻机租赁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钻机租赁合同》订立的时间发生在刘*刚2015年5月8日与郑*波、黄*签订《土石方机械打眼劳务协议书》之前,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钻机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在合同当事人郑*波、黄*与彭*辉之间产生,原告单*贵不是该《钻机租赁合同》的任何一方主体,其要求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21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单*贵无权对3万元钻机预付款(拖车费)主张权利,其增加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当,属于滥用诉权。首先,案外人彭*辉收取案外人黄*3万元钻机预付款(拖车费)系另一法律关系,钻机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相关权利义务仅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原告不具备主张该权利的主体资格。其次,胡*根2015年7月3日擅自以工程指挥部的名义出具“进场通知书”上载明的机械为子型空压机,而非钻机。彭*辉收条上载明的是钻机,且收条上的收款日期明显有更改痕迹,时间相差2个月之久,涉嫌伪造。该收条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是本案的全部过错方,所谓的“损失”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单*贵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产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施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工程建设指挥部无权与他人签订协议,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违反了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方无工程资质,且原告擅自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工程指挥部通知的,不是被告通知的。通知上写的是子型空压机两台,不是钻机150型。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价款和合同条款上看,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是65元/米,而原告与他人即刘*刚签订的合同约定58元/米,每米相差8元,有盈利,属于非法转包的协议,属于权利义务的转让,应当经过被告的同意。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属于非法转包的协议,有盈利,属于权利义务的转让,应当经过被告的同意。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从价款和合同条款上看,原告与刘*刚签订合同约定的是58元/米,而刘*刚与郑*波等签订的合同约定24元/米,每米相差34元,有盈利,属于非法转包的协议。这样层层转包,难以保证正常施工和工程质量,同时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应当经过被告的同意。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属于非法转包的协议,属于权利义务的转让,应当经过被告的同意。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系案外人签订,与原告无关,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3日,转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8日,也即在原告与刘*刚签订劳务合同之前,郑*波等与彭*辉已经签订了钻机租赁合同。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不能表明与原告有关联性,原告无权主张。且收条时间为5月18日,能看得出被改成7月18日。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钻机已经进入工地,且机器型号与进场通知书上的不一致。进场通知书说的是空压机。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超过法庭指定举证期限,不符合法院举证规则,且证据来源不明,应以原告起诉时提交到法庭的证据(证据七)为准,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以被告方工程建设指挥部名义签订,但是根据被告方代理人当庭陈述,该工程建设指挥部系被告方组建,公章亦真实,该证据本身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加盖有被告方合同专用章,且有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名,该证据本身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9、10、11、12、13是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对该七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14均为原件,且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系原告当庭提交,提交时间已经超出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未对逾期提交证据的原因予以合理解释,同时该证据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7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以公司工程建设指挥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石方机械打眼施工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为顺利完成湖北*湖养生产业项目建设的石方施工,就石方工程机械打眼项目达成劳务合同如下,一、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和安排,乙方在甲方指定地点进行机械打眼施工;二、乙方只负责机械打眼,完成数量由甲方现场测定并核实签字认可,打眼单价为65元/米(不含税,此单价系机械、人工、油料等一次性综合单价)。三、甲方不得无故清退乙方施工队伍,直至乙方施工至整个项目结束。如无故清退,则赔偿乙方5万元。甲方原因造成无故停工,应补偿乙方误工费,按机械每台1000元/日、人工100元/日计算。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石方机械打眼施工劳务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只是对停工损失补偿机械由每台1000元/日更改为500元/日。2015年7月3日,被告以公司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名义发出通知,载明:“单*贵同志:根据工地概况,公司决定延期到7月16日人员、机械进入工地(机械为子型空压机贰台)机械运行另外通知,希望贵队做好施工前期准备工作”。此后被告未通知原告开工作业,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另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于2015年5月11日与案外人刘*刚(乙方)签订了《石方机械打眼施工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为顺利完成湖北*湖养生产业项目建设的石方施工,就石方工程机械打眼项目达成劳务合同如下,一、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和安排,乙方在甲方指定地点进行机械打眼施工;二、乙方只负责机械打眼,完成数量由甲方现场测定并核实签字认可,打眼单价为58元/米(不含税,此单价系机械、人工、油料等一次性综合单价)。三、甲方不得无故清退乙方施工队伍,直至乙方施工至整个项目结束。如无故清退,则赔偿乙方4万元。本院还查明,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止,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建筑施工相关资质,亦未提交其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4月10日订立的《石方机械打眼施工劳务合同书》名为劳务合同书,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合同,本质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而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止,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建筑施工相关资质,亦未提交其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方机械打眼施工劳务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还将工程进行转包渔利(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打眼单价为65元/米,与案外人刘*刚约定的打眼单价为58元/米),亦属于违法情形。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赔偿无故清退损失费,因该合同无效,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机械设备已经进场并提供照片4张予以证明,但根据该照片及原告陈述,机械设备为钻机,且钻机所在位置、拍照时间均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机械设备到达施工现场。且根据被告在2015年7月3日发给原告的书面通知,要求机械为子型空压机贰台,与原告主张的钻机也不是同一机械,故对原告要求的机械设备误工补偿费、机械装运费、租用费等均不应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施工人员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到达工地的施工人员人数、姓名、岗位、资质等情况,对该项请求亦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自己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即使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亦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原告单*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 剑

  审 判 员  徐 鹏

  人民陪审员  郑*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宣明

  文章中的合同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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