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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向德富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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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881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向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2时许,在钟祥市洋*镇回*村二组被告人陈某某家门前,陈*丁(已起诉至法院)因先前向陈某某索要工程未果,邀约王*乙(已起诉至法院)、寇某蒙面持刀将陈某某的卷闸门砍坏,后乘坐李某驾驶的越野车往钟祥市城区方向逃离。陈某某被砍门声惊醒,发现卷闸门被砍,遂携带一把砍柴刀(弯镰),驾驶东*轿车与其儿子陈*乙追赶,途经钟祥市公安局洋梓派出所路段时,陈某某安排陈*乙下车报警,一人继续驾车追赶,在钟祥市洋*镇敖*村与官庄湖路相交路口附近路段,超车将李某驾驶的越野车逼停,寇某、陈*丁、王*乙各持一把砍刀下车,砍砸陈某某驾驶的东*轿车,将轿车右后门窗户玻璃、右后视镜、后行李盖等部位砍坏,陈某某持砍柴刀下车与寇某、陈*丁、王*乙互相向对方身体挥砍。期间,陈某某持砍柴刀将寇某头部砍伤,陈*丁、王*乙持刀将陈某某右上臂等部位砍伤。陈某某躲避后,陈*丁、王*乙将寇某扶上越野车,李某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寇某的伤情为人体重伤二级,陈某某的伤情为人体轻微伤;陈某某卷闸门、车辆损失价值计人民币1770元。

  2016年12月2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洋梓派出所供述了本案事实。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寇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委托钟祥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示意图及照片,管制器具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受害人寇某的陈述,证人陈*乙、孙某甲、陈某丙、张某、李某、刘某、孙某乙、王某甲、陈*丁、王*乙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陈*丁向陈某某索要工程未成,邀约受害人寇某等人深夜蒙面持刀到被告人陈某某家中砍门引发的刑事案件,受害人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其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军

  审 判 员  罗世锋

  人民陪审员  陈**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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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向德富
  • 执业律所:
    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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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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